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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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社会福利橡胶厂 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依据不足。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历史账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单,该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最终业务欠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书未将该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仅仅依据被上诉人记错账的主张,对被上诉人自己的会计账目进行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职工陈述记错账的证言,就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书面对账单,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记错账的主张,仅能定性为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的会计凭证,并不具有公信力,所有会计凭证的制作方、保管方均为被上诉人,记录的真实性是无法确定的。会计凭证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制作的,属于无法确定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基于会计凭证形成的审计结论,自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也属于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书依据上述证据裁判案件,对上诉人是极不公正的,这样也足以导致商业行为随时处于风险当中。依据一审裁判思路及所依据的证据,任何交易相对方均能够以记错账为由,推翻双方的对账单,使双方交易随时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状态。二、即使被上诉人对2013年7月25日对账单存在重大误解,也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间,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的行为,系已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对此前的历史账目结算完毕,权利义务已进行区分。被上诉人记错账对账单不准确的主张,应属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对账单双方已经确认长达八年之久,即使被上诉人主张撤销,也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间,撤销权已经实际消灭,被上诉人权利已经实际丧失。一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 淄博市博山区社会福利橡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715.88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4月9日开始发生买卖制动毂业务,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1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对账,原告为被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7月6日,欠淄博市博山区社会福利橡胶厂货款计:贰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伍元捌角捌分¥233245.88元。欠富华工程机械公司发票278000元。”原告主张因会计徐汉英在记账时对2012年9月26日结存数额计算错误,导致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款数额错误,存在差额140000元,被告在对账时的欠款数额应为373245.88元,要求与被告重新核对往来账目。徐汉英陈述,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发货70000元,在记载结存金额时应当是在上一栏289245.88元的基础上加上70000元,下一栏结存数额应为359245.88元,但计算时减去了70000元,导致下一栏记载的结存金额计算为219245.88元,所以在2013年7月6日对账时,账页记载的结存金额实际上少计算了140000元。被告不同意重新对账,辩称2013年7月25日之前的账目找不到了,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记载的欠款金额233245.88元,是双方财务共同确认的,应当以该金额作为此前业务的结欠金额。原告申请对2009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买卖业务的原始凭证与实际账目记载是否一致、2013年7月被告实际欠款数额进行专项审计,予以准许。经原审法院委托,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5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1.2009年12月的32号收款凭证中显示收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44100元,两个账本最终记载实际收款40000元,差额为4100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流水账与明细账余额不一致,相差176000元,是因为记账时间差异造成的(2012年收到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记载于流水账中而在明细账中漏记,淄博市博山区社会福利橡胶厂于2015年补计此款项;2013年7月底前淄博市博山区社会福利橡胶厂发货276000元并记载于流水账中,发票于2013年11月开具,因此截止2013年7月明细账中未记载此款项)。2.自2009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淄博市博山区社会福利橡胶厂共计发货7245970元,共计收款6878824.12元,对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367145.88元。原告因本次审计支出审计费2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对2013年7月6日原告出具欠款数额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被告当时以聘用会计销毁了财务账目为由,要求以原告的账目记载数额出具证明。被告辩称是因与其他合作公司撤资进行清算,找原告财务人员核对账目出具的对账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关于2013年7月6日之前的业务金额。原告提供的业务往来流水账页中,2012年9月26日结存金额存在明显计算错误,即计算方式应为“289245.88+70000”,而错误计算为“289245.88-70000”,结存金额应为359245.88元而错误记载为219245.88元,该种错误计算延续至2013年7月6日被告找原告出具证明时,流水账的结存金额记载为233245.88元,而实际结存金额应记载为373245.88元。经核对,该流水账截至2013年7月6日记载的所有发货日期、发货金额,与审计报告根据出库单记载的发货明细一致,结合会计徐汉英的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依据错误的流水账出具的欠款证明不能作为截至2013年7月6日的欠款依据,应当按照在此之前原告的发货金额、被告的付款金额进行计算。原告提供了全部业务往来原始凭证要求与被告逐笔核对,被告以无法找到2013年7月6日之前的账目为由不予核对,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审计报告所附明细表记载,截至2013年7月6日,原告的发货金额共计7245970元,被告的付款金额共计6878824.12元(该付款金额包含了审计意见第1项中的差额4100元)。关于2013年7月6日之后的业务金额。根据原告的业务流水账记载的发货流水计算,2013年7月7日至2018年3月17日最后一次发货,原告发货金额共计1319295元,扣减2016年5月8日退货金额50025元后,原告实际发货金额为1269270元,上述发货金额、退货金额与被告提交的业务明细记载一致。根据原告的业务流水账记载的付款流水计算,2013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付款金额共计1362800元,与被告提交的付款金额一致。综合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全部业务,原告发货金额共计8515240元,被告付款金额共计8241624.12元,扣减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73615.88元。原、被告未对2013年7月6日之前形成的债务如何清偿进行约定,且在2013年7月6日后继续发生业务,被告后续支付的货款亦未明确特定清偿,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连续过程,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超出法定期限已消灭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货款27361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社会福利橡胶厂货款273615.88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社会福利橡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社会福利橡胶厂负担62元,被告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04元;审计费2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社会福利橡胶厂负担12500元,被告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最终业务欠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欠款委托审计不当。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往来流水账页可以证实出具结算单所依据的账目数额存在明显计算错误,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委托审计并以此确定本案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凭证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其账目与上诉人进行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发生是连续的过程,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截止到2020年8月1日,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上诉人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30 |
| 发布日期 | 2021-1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