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早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7,730.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27,730.12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604.02元;2、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3、被告支付赶工奖202,126.10元;4、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20,60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1,386.5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早田公司与被告丰涛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就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通信设备配套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合同方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被告丰涛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早田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丰涛公司的指示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了验收。2019年8月15日,被告丰涛公司向原告早田公司出具了由恒大地产集团华东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3,439,849.97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丰涛公司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早田公司工程款外,还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商业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直接造成原告早田公司本金以及利息损失。为了弥补承兑汇票及商业保理给早田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早田公司与被告丰涛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赶工奖支付协议》、于2021年7月5日签订了《赶工奖支付协议2》,被告丰涛公司以赶工奖得形式在结算价款外需另行再支付202,126.1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项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被告丰涛公司应当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另外,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赶工奖支付协议》、于2021年7月5日签订了《赶工奖支付协议2》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虽然被告丰涛公司向原告早田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521,050.85元的汇票,但因被告丰涛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已被拒付。截至本次提交起诉材料时,被告丰涛公司尚欠原告早田公司827,730.12元尾款未支付。施工合同于2019年通过验收并办理了结算,因被告丰涛公司拖延付款以及汇票到期后遭拒付,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扩大了原告早田公司的损失。原告早田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丰涛公司承担。本合同项目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居住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规定以及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3款之约定由被告丰涛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早田公司认为,被告丰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早田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早田公司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丰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请1和诉请2,被告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请3,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赶工奖协议是针对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而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贴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4,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计算方式被告也不认可。诉请5,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早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丰涛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通信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居住区,东至复兴路,南至淀山湖大道的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通信配套建设工程,合同暂定总计2,705,254.43元,本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按实结算。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缴纳金额为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否则甲方有权从任一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项目通信配套建设工程价款,分以下阶段支付:第一次付款为深化设计方案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二次付款为光缆施工前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次付款为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通信配套验收合格证明交甲方并经甲方相关部门或审计单位审核通过后10个口历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该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早田公司即按约定施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6月11日,原告早田公司施工的上述通讯配套工程分别经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8月,原告早田公司与被告丰涛公司就原告早田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439,849.97元。

其后,原告早田公司将100万元对被告丰涛公司的上述工程款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早田公司承担了10万元的保理费用。

2020年9月23日,原告早田公司(乙方)与被告丰涛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通信配套建设工程的赶工奖支付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赶工奖44,400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早田公司(乙方)与被告丰涛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通信配套建设工程的赶工奖协议2》,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赶工奖157,726.10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丰涛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1,050.85元的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2020年7月9日,被告丰涛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7万元的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丰涛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4,553.17万元的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

2021年8月2日,原告早田公司向被告丰涛公司发送《沟通函》,载明“贵司为了弥补承兑汇票及商业保理给我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司与贵司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赶工奖支付协议》、2021年7月5日签订了《赶工奖支付协议2》,贵司以赶工奖的形式在结算价款外另外支付我司202,126.10元。”

截止庭审时,原告早田公司对被告丰涛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819,245.95元。原告早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1,386.50元。

至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丰涛公司开具给原告早田公司的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均无法正常兑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施工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电子承兑汇票、赶工奖支付协议、沟通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丰涛公司表示,《赶工奖支付协议》和《赶工奖支付协议2》是给原告的贴息和保理损失,即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承兑之前产生的利息损失。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被告已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正常兑付,原告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或进行票据权追索,现原告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诉诸本院,系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赶工奖,双方均确认该赶工奖系被告对原告利息及商业保理的补偿,被告辩称仅系商业汇票的贴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该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20,604.02元;

二、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02,126.10元;

四、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20,60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

五、驳回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7.92元,减半收取计5,728.96元,由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9.66元,由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19.30元;保全费4,658.60元,由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0-26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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