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市铁源物资有限公司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铁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高公司向铁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496213.1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3158元(以939621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9621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志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志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9396213.13元以及以货款9396213.13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予铁源公司;二、志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予铁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1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志高公司负担。

志高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违约金起计时间变更为2019年8月11日;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案涉《供货协议》第三十七条约定,供方产品须在供需双方达成的检验方式及周期内检验合格后方可结算;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凭供方开具符合需方要求的发票付款,付款期方式为:经需、供双方对账确认,月结,需方入账后30天付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同时,供方承诺给予需方每年两次1个月的付款延期。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具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银行在票据到期时负有见票即付的义务,即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铁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9日、同年8月10日向志高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含税总金额为9650003.45元。志高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5日分别交付铁源公司2张金额分别为5999297.55元、5280578.11元的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日、同年8月1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天。为此,铁源公司收款日期应为承兑汇票所载出票日期2019年5月1日、同年8月1日各起计10天,而非原审认定的铁源公司开具发票日起计30天即2018年9月10日。

二、原审就质量保证金返还所作判决有误。《供货协议》第四十一条约定:“供方应严格按本协议及《技术协议书》《质量保证协议书》《环保控制协议书》《供货保障协议》等附件的规定做好本协议规定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在质量保证期外,供方仍应按需方要求及时向需方提供售后服务。”《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1.供方所供物料正常使用寿命(自需方产品制造之日起计算)为3年,供方应对正常使用寿命内的物料承担质量责任。供方不能向需方提供库存时间超过1年的产品,供方必须标识制造日期。对于无制造日期的产品,需方有权不接收。对于无法标识制造日期的产品,正常使用寿命从需方生产日期开始计算。2.若供方物料在规定的寿命期内出现故障,造成需方的维修费用;或当不能维修或用户要求退机时的费用,造成用户人身安全、财产损失发生的费用,均由供方承担。”志高公司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铁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相应问题虽已作扣减部分罚款处理,但铁源公司依约仍应对正常使用寿命内的物料承担质量责任,故此,志高公司不应返还10万元质保金。退而言之,即使质保金须返还,返还条件并未成就。铁源公司本案并无诉请解除《供货协议》,原审并未判决解除该协议,该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届满,至今有效。加之,《质量保证协议书》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无质量问题,10万元质保金在双方中止合作后分3年返还。是故,即便志高公司违约,铁源公司依约亦无权要求退回质保金。

被上诉人铁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志高公司上诉所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原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与约定相符,并无不妥。依据《供货协议》第三十七条的约定可知,志高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铁源公司向志高公司开具发票后30天。铁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其向志高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往后计算30天即2018年9月10日为志高公司向铁源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另,志高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与2019年1月5交付的两张票据实际为支票,并非其所称的银行承兑汇票。且事实上,该两张票据为空头支票,无法兑付。志高公司开空头票据有违诚信,且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二、原审认定志高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合理合法。志高公司就其所提质量异议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另,铁源公司原审已举证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志高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直接扣减货款,无需另行扣除质量保证金。此外,双方已对账确认质量保证金的欠付余额为100000元,可反映双方并无质量争议。是故,志高公司以铁源公司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押质量保证金理据不足。且依《质量技术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可知,质量保证金是从货款中扣留的用于处理货物质量问题的违约金。竟然双方无质量争议,那么,志高公司无理由扣押该笔款项。况且,志高公司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给铁源公司造成极大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无权继续扣押铁源公司的任何款项。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中除“2019年8月21日,铁源公司通过QQ与志高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的方式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志高公司应付款余额为9496213.13元,其中货款余额为9396213.13元、质量保证金余额为1000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志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审查重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计时间及质保金的返还责任认定问题。铁源公司本案主张志高公司须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9621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经审查,志高公司与铁源公司缔结的案涉《供货协议》第三十七条载明:“供方产品须在供需双方达成的检验方式及周期内检验合格后方结算: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凭供方开具符合需方要求的发票付款,付款期方式为:经需、供双方对账确认,月结:需方入账后30天付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依前述约定内容可知,志高公司与铁源公司约定,前者凭后者开具的符合前者要求的发票付款,具体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需方入账后30天付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结合铁源公司就诉争交易分别于2018年8月9日、8月10日向志高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实情,双方当事人就货款结算所作前述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志高公司就诉争交易入账时间所作举证情况等,本院认定,志高公司须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96213.13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至于质保金的返还责任认定问题。案经审理查明,志高公司与铁源公司在案涉《质量技术保证协议书》第十条第4项中约定:“当供需双方中止合作,需方将质量风险保证金分3年返还供方。返还方式为:第一年返还该金额的30%,第二年返还该金额的30%,第三年返还该金额的40%,在3年保修期限内,供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质量违约金从质量风险保证金中予以扣除,3年期满后,若质量风险保证金在扣除相应质量违约金后仍有金额(不计息),剩余金额退还供方,若质量风险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相应质量违约金,除风险保证金全部归需方所有外,供方还应向需方补足差额部分。(特殊情况供需双方均可采用协商方式解决)。”依前述约定,当志高公司与铁源公司中止合作后,志高公司须将质量风险保证金分3年按比例返还予铁源公司,但在3年保修期限内,铁源公司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质量违约金应从质量风险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志高公司以铁源公司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为由辩解无须支付质保金,但志高公司就其所提质量异议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司就质保金返还所提前述辩解应不予采纳。但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供货协议》中对双方中止合作后质保金的分期返还存有明确约定,而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在诉争交易发生后直至案涉《供货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届满前,双方仍存有交易往来,故铁源公司可依约主张志高公司返还质保金。又因,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双方自志高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中止交易仅一年有余,尚不足两年,故铁源公司本案有权主张志高公司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仅为30000元(100000元×30%=30000元)。

综上所述,志高公司的部分上诉有理,对其合理主张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27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铁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96213.1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396213.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至同年8月19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27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铁源物资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武汉市铁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1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5115.60元,由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82920.75元,武汉市铁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19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4.65元,由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3437.99元,武汉市铁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72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04-14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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