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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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 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其制作的文件并不能实际使用,最终送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审查的材料系上诉人自行及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一条第2点约定,被上诉人应完成勘察设计范围为: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可研报告编制、完成本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但从被上诉人的履行情况看,在勘察阶段,被上诉人从未正式进行勘察工作,且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正式的勘察资质。其次,在设计阶段,根据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如要通过初步设计评审,须完成线路、系统通讯、对侧间隔设计、升压站设计等工作。此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v送出工程、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v送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的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中,如第一条变电部分第(二)项、第二条线路部分第(三)、第(四)项可看出。《审查意见》涉及的勘察设计文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可实际通过初步审查的资料。被上诉人提出其完成工作的记录仅有2019年11月27日通过qq邮箱发送的压缩文件《打印PDF110KV线路部分》,即便认为上诉人的确收到了该文件,但该文件存在两点问题:第一,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应当证明该文件可实际使用;第二,如前所述,如要通过初步设计评审,须完成线路、系统通讯、对侧间隔设计、升压站设计等工作,被上诉人也并未按照《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完成合同义务。再次,根据《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电气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被上诉人也未举证其提供的设计文件拥有任何注册电气工程师的签字盖章,故其提供文件实际上并不能达到使用要求。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忽略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缺乏注册电气工程师的签字盖章、不能实际使用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仅发送线路部分报告、参加了评审过程,即认为被上诉人有完全履行了《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对认定的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据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依据输变电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合同款项,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针对第三人,故没有意见发表。 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总价18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72000元(合同总价4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90000元(合同总价5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18000元(合同总价1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2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了《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对权利与义务作了相关约定,《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2约定:“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图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包括:新建七舍梁子110KV升压站至110KV威老线T接点110千伏线路,单回路架设。导线采用JL1/G1A-185/45型钢芯铝绞线,地线采用一根24芯的OPGW光缆及一根JLB20A-100铝包钢芯铝绞线”。由于本诉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按阶段履行还款义务,本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请如前。诉讼中,本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请如前。审理中查明,2019年11月26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V送出工程、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V送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的审查意见》和2019年12月5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毕节供电局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V送出工程及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V送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核的意见》中对于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所按《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履行的内容均通过文字进行了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秉持诚实。 就本案的本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可以认定本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诉被告也将本诉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内容在《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V送出工程、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V送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的审查意见》和《毕节供电局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V送出工程及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V送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核的意见》中进行提交审核和复核。为此,本诉被告应按《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现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依约依法应给予支持。即本诉被告应按《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合同价款总价180000元;同时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以72000元(合同总价4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至付清72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90000元(合同总价5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90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18000元(合同总价1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18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本诉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15000元,因双方的合同中未有约定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本案反诉原告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反诉人与反诉被告签的《输变电工程勘察合同》”,根据以上论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只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诉诉请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上述《输变电工程勘察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行为,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总价人民币十八万元;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以72000元(合同总价4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至付清72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90000元(合同总价5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90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18000元(合同总价1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18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8元;反诉费125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设计成果,也给供电局进行了报审,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成果不能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两项成果,工程量包括新建七舍梁子110kV升压站至110kV威老线T接点110千伏线路,单回路架设等。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设计成果,也给供电局进行了报审,上诉人只是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不能实际使用,并称最终送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审查的材料系上诉人自行及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黔电函[2019]293号文件载明被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参加了评审会议,毕节供电局在初步设计成果的基础上对施工图进行了审核并出具的毕供函[2019]133号文件,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设计成果不合格,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费用并无不当。即使被上诉人并无勘察资质,但被上诉人所完成的设计成果已通过审查,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勘察资质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妥善履行审查义务,否则可视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不具备勘察资质的事实,上诉人已接收相应成果并进行报审的情况下,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不具备勘察资质为由抗辩履行付款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上诉人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0-11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