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泸州锦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富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温江区金玺建材经营部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金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澜公司向金玺经营部支付号码为2308***47717561、2308***47717529、2308***477175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共计300000元;2、判令锦澜公司向金玺经营部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海洋园林公司、富良公司对上述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锦澜公司、海洋园林公司、富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和其他费用(当庭明确本案中未产生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重庆归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云公司)作为背书人向金玺经营部背书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7717561、2308***477175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显示:票据出票人均为锦澜公司,承兑人均为锦澜公司,收款人均为海洋园林公司,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3日。2021年2月10日,该两张汇票由海洋园林公司背书至富良公司,2021年2月22日,由富良公司背书至归云公司,2021年7月30日,由归云公司背书至金玺经营部。2021年7月7日,成都爱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希公司)作为背书人向金玺经营部背书票据号码为2308***477175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显示:票据出票人为锦澜公司,承兑人为锦澜公司,收款人为海洋园林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2021年2月10日,该汇票由海洋园林公司背书至富良公司,2021年2月22日,由富良公司背书至归云公司,2021年5月24日,由归云公司背书至爱希公司,2021年7月7日,由爱希公司背书至金玺经营部。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金玺经营部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即向银行提示付款,但于2021年8月9日被告知承兑人即锦澜公司账户内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金玺经营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锦澜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海洋园林公司辩称,海洋园林公司也系受害方,金玺经营部应找出票人锦澜公司偿还款项。海洋园林公司以汇票的方式支付富良公司的材料款,当时富良公司清楚汇票的到期日,应当由锦澜公司和富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与海洋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富良公司辩称,案涉汇票系海洋园林公司支付富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票据,故应该由锦澜公司、海洋园林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富良公司的诉讼请求。富良公司是以270000元的汇票本金金额转让给了案外人,转让时也告知该票据如不能承兑,与富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3日,出票人(承兑人)锦澜公司分别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47717561、2308***477175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收款人均为海洋园林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3日,开户行均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上述两张票据均经过三手背书,均载明可以转让:第一手背书人为海洋园林公司,被背书人为富良公司;第二手背书人为富良公司,被背书人为归云公司;第三手背书人为归云公司,被背书人为金玺经营部(即持票人)。2021年8月3日,金玺经营部对上述两张票据提示付款。2021年8月9日,上述两张票据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查明,2021年6月22日,金玺经营部与归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玺经营部向归云公司供货电线、电缆线、定制大理石、青石板材等,金额总计为642620元;付款方式验货后结款,现金或转账均可,金玺经营部收齐货款后10天内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归云公司。2021年6月30日、7月23日,金玺经营部与归云公司对两份《送货函》载明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予以盖章确认。2021年6月30日,归云公司向金玺经营部转账支付了414200元。2021年8月9日,金玺经营部向归云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双方对账确认归云公司尚欠货款200000元,归云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21年8月9日被出票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绝签收。同日归云公司对该函件盖章签收。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出票人(承兑人)锦澜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477175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海洋园林公司,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该票据经过四手背书,均载明可以转让:第一手背书人为海洋园林公司,被背书人为富良公司;第二手背书人为富良公司,被背书人为归云公司;第三手背书人为归云公司,被背书人为爱希公司;第四手背书人为爱希公司,被背书人为金玺经营部(即持票人)。2021年8月3日,金玺经营部对该票据提示付款。2021年8月9日,该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又查明,2021年5月20日,金玺经营部与爱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玺经营部向爱希公司供货实木护墙板等建材,金额总计为158380元;付款方式验货后结款,现金或转账均可,金玺经营部收齐货款后10天内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爱希公司。2021年5月20日,爱希公司向金玺经营部转账支付48380元。2021年7月10日,金玺经营部与爱希公司对已付货款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函》上予以盖章确认。2021年8月9日,金玺经营部向爱希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双方对账确认爱希公司尚欠货款100000元,爱希公司于2021年7月7日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21年8月9日被出票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绝签收。同日爱希公司对该函件盖章签收。 以上事实有金玺经营部提交的当事人工商信息、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购销合同》、《送货函》、《对账函》、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锦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三张汇票均载明可以转让,系可背书转让票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三张汇票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金玺经营部分别经归云公司、爱希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代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海洋园林公司与富良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金玺经营部分别与归云公司、爱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玺经营部分别向归云公司、爱希公司供应相应货物,金玺经营部取得案涉三张汇票系因归云公司、爱希公司向其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因此,案涉三张汇票的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玺经营部取得票据向归云公司、爱希公司支付了相应代价。综上,金玺经营部系合法取得案涉三张汇票,其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金玺经营部按照归云公司、爱希公司背书转让的三张汇票向银行承兑,但银行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承兑,金玺经营部分别向归云公司、爱希公司发函告知被拒绝承兑后,归云公司、爱希公司仍未向金玺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金玺经营部要求三张汇票的出票人锦澜公司、背书人海洋园林公司和富良公司连带支付三张汇票款300000元,并从2021年8月4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锦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富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温江区金玺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号码为2308***47717561的汇票款100000元,并从2021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泸州锦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富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温江区金玺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号码为2308***47717529的汇票款100000元,并从2021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被告泸州锦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富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温江区金玺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号码为2308***47717537的汇票款100000元,并从2021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泸州锦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富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12-0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