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瑞恒非开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9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太原东山复线输气管道工程1标段定向穿越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劳务费89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分包被告太原东山复线输气管道工程1标段定向穿越工程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结算依据,原告应当对实际施工量承当举证责任;2、该项目是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止,即使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定向穿越施工分包合同,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瑞恒非开挖公司与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太原东山复线(大盂-太旧高速)输气管道定向穿越工程1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太原东山复线输气管道定向穿越工程1标段定向穿越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约定合同价款以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综合单价:Φ813mm为1800元/米。付款方式为北留村定向钻管道在设备进场施工,导向孔成功打通后付至定向钻总价的30%,管道回拖完成后业主与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条定向钻总价的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5日付清(无息,本工程质保期为18个月)。被告工作人员唐延光作为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张凯2015年10月24日在合同中备注:现导向已完成,正在Φ500mm扩张,实际长度为495米,以此结算。2015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80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中备注的施工工程量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工程款为891000元(495*1800=891000元),从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89100元为剩余10%工程款即合同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在质保期结束后15日付清(无息,工程质保期为18个月),又因合同约定管道回拖完成后业主与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条定向钻总价的90%,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801900元即90%的款项,证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自该日起18个月至2017年5月25日。质保金应在2017年6月10日付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唐延光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鉴于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系林海建设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由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偿还8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以欠付款项89100元为基数,自被告应支付款项之日起即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唐延光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91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1-13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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