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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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纠纷 |
| 法院 | 瑞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4100.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潘仁珠 人民陪审员 林建泉 人民陪审员 杨 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郑 都 附录一: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证据2:被告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3:《设备租赁合同》传真件2份、原件3份; 证据4:《振动锤租赁结算单》1份。 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