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书虫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中商龙飞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书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商龙飞公司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2.判令中商龙飞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书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书虫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3.判令中商龙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北京万维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有书)出具《授权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后书虫公司依法取得附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附件作品包括北京万维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创作并于2020年2月15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有书”(youshucc)上标题为《驰援武汉第15天,李兰娟又传来好消息:疫情蔓延,中国女性的力量让人震惊……》,总字数为2903字的作品,即案涉作品。书虫公司发现中商龙飞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商龙飞”(CBF4008××)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转载时间为2020年3月6日)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书虫公司认为,该违法转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书虫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书虫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中商龙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北京万维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声明:本公司系附件所列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与传播,现作出如下授权:1、授权知法骆驼(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享有附件所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及转授权,并有权基于前述权利获得相应收益;2、知法骆驼(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包括本授权书签发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行政投诉、谈判和解、发送函件、提起诉讼等)并获得相关赔偿款项;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2021年10月11日终止。《驰援武汉第15天,李兰娟又传来好消息:疫情蔓延,中国女性的力量让人震惊……》在授权书所附作品名单中。2021年3月30日,知法骆驼(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与书虫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知法骆驼(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将北京万维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中部分作品(后附详细名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书虫公司,书虫公司有权对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驰援武汉第15天,李兰娟又传来好消息:疫情蔓延,中国女性的力量让人震惊……》在转让协议所附作品名单中。2020年7月1日,知法骆驼(厦门)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存证云”平台进行取证操作、保全证据,“存证云”平台将上述保全过程所取得的文件存为证据文件。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存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保管,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为该证据文件出具《电子数据确认函》,证实中商龙飞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商龙飞”(CBF4008888143)于2020年3月6日发布了文章《中商龙飞-致敬战役中每一份女性力量》。该文章内容大部分来源于案涉作品《驰援武汉第15天,李兰娟又传来好消息:疫情蔓延,中国女性的力量让人震惊……》。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原文作品截图、发文平台主体信息截图、公证书、《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被诉侵权文章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电子数据确认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书虫公司提供了北京万维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的微信公众号证实其为原创作者,在中商龙飞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万维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案涉作品的作者,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商龙飞公司未经北京万维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绝大部分内容与案涉作品一致的文章,其行为已侵犯了北京万维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授权书》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书虫公司已取得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转让前后互联网中侵犯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故中商龙飞公司应向书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礼道歉,中商龙飞公司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书虫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及中商龙飞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中商龙飞公司应赔偿书虫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中商龙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商龙飞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微信公众号“中商龙飞”(CBF40088××)中的作品《中商龙飞-致敬战役中每一份女性力量》;

二、被告深圳中商龙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书虫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书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中商龙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中商龙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一、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6-24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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