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泰兴市佳好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新海业救生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宁波新海业救生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485.9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救生艇、平台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预付10%货款、发货前支付60%、指导安装后支付30%。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23500元,于11月18日支付141014.1元,余款70485.9元一直未付。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以其内部流程未完成为由拖延支付,该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兴市佳好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宁波新海业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救生艇、平台吊及相应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2.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3.客户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64514.1元货款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以内部流程为由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1、证2、证3为原件,证4也提供了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艘24人全封闭耐火型救生艇和一套50KN平台吊,含税总价为235000元,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交货期为10月20日。产品按照CCS规范要求生产并提供CCS证书,交货地点为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由原告代办运输,货价已含运费,不负责卸货。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发货前付60%并交证书,在环海重工指导安装后付30%,在嘉兴乍浦调试后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原告需提供指导安装服务,最终调试地在嘉兴乍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产品预付款23500元,并于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1014.10元,原告于11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产品,并指导被告进行安装,于12月4日完成了涉案产品的调试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余款7048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救生艇及平台吊引发的纠纷,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并完成了产品的安装、调试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0485.9元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和起算点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佳好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新海业救生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485.9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泰兴市佳好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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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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