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欧韩(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佛山市普力泽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普力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欧韩公司向普力泽公司支付货款1415782.2元;2.判令欧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错误判决手足膜部分的退货354337.2元不应由欧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某氏退货库存商品总计1415782.2元,包括:1.“莉碧儿充盈舒缓面膜25ML*5片”14489盒,价款507115元;2.“莉碧儿水润保湿面膜25ML*5片”15838盒,价款554330元;3.另外四种手足膜合计价款354337.2元。上述面膜合计1061445元(507115+554330),手足膜合计354337.2元,总计1415782.2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手足膜的退货原因为普力泽公司选择不续签合同,从而判决手足膜部分的退货(合计价款354337.2元)不应由欧韩公司承担。双方合同约定:“7、换货及退货(c)甲方产品在合作期间如发生下架退货等问题,第一年合作的退货额度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总进货金额50%作为退货比例,其退货商品乙方会积极配合甲方处理,因退货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收到退货后一个工作日内将货款退回至乙方账户。由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的上述约定并没有对下架原因进行限制,即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下架退货,甲方(欧韩公司)均应当按上述约定接收退货。一审判决却以普力泽公司未与某氏续签合同为由判决欧韩公司不承担手足膜部分退货(合计价款354337.2元)。该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纠正。

二、一审法院错误判决面膜部分可以处理减少的损失111022.98元全部由普力泽公司承担,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纠正。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对欧韩公司应当接收退货部分货款,应扣减欧韩公司称可以处理减少的损失。在本案中参照面膜产品退货部分处理减少的损失为111022.98元(150000×1061445/1434088.2)。据此,欧韩公司应当支付接收退货部分货款950422.02元(1061445元-111022.98元)。”在诉讼过程中,2021年2月26日,一审法院召集双方调查处理退货问题。一审法院提出:“一、由双方确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对货物先行处理,剩余部分作出损失再审理确定责任分担;二、限双方7日内寻找买家,最后按最高价处理。”欧韩公司表示退货价值是15万元,没法找到价格更高的买家。欧韩公司坚持由买家与普力泽公司直接联系以15万元处理所有货物。普力泽公司坚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先将货物退回给欧韩公司,欧韩公司接收退货后随便欧韩公司怎样处理。事实上,在法院最终判决生效之前,普力泽公司根本就无法对货物进行处理,一旦普力泽公司将货物折价卖掉,普力泽公司将陷入无货可退的境况,到时欧韩公司要求退货才退款,普力泽公司必将陷入囚徒困境。一审法院查明,普力泽公司于2020年4月份已经将某氏对案涉货物下架退货的问题与欧韩公司沟通,但欧韩公司一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退货,到2021年2月26日法院召集双方协商存货退货处理问题,直至一审判决,欧韩公司坚决不同意退货,坚持要普力泽公司直接联系买家按15万元的价格将所有货物(含面膜、手足膜140多万元)处理掉。从上述过程可知,导致货物久拖不退、无法处理的原因完全在欧韩公司,现在一审判决却将责任完全归结于普力泽公司,违背事实和法律,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上述判决明显不合逻辑,既然已经判决欧韩公司应当支付接收退货部分货款950422.02元(1061445元-111022.98元),即欧韩公司称可以处理减少的损失111022.98元已经全部由普力泽公司承担,那么所有应退货物自然应当判决归普力泽公司所有,由普力泽公司自行处理,所得价款应当弥补普力泽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却又判决欧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收回上述货物,上述判决显然互相矛盾,不合逻辑。另外,在出现判决处理方式与诉讼请求之间可能冲突时,合议庭本应当向普力泽公司进行释明,但一审法院没有释明。

针对普力泽公司的上诉,欧韩公司答辩称:1.欧韩公司不能因为普力泽公司自身原因主动退回货物而向其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普力泽公司上诉称合同中并未对退货原因进行限制,故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货物被退回,欧韩公司均应当接收货物并退款,该说法有违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行为的目的不符。首先,根据目的解释和双方签署的合同第7条第1、2款的约定,“欧韩公司的产品如果发生损害或质量问题,欧韩公司应换货以及换货的费用由欧韩公司承担,对投诉或质量问题的处理,欧韩公司应配合处理等”,可见,第7条约定的明显是普力泽公司因欧韩公司自身产品发生问题受到损失时享有的救济权利,此时,不能脱离上述条款的实质目的,仅对该条的第3款做字面解释。其次,从合同目的来看,涉案合同目的是双方通过欧韩公司供应货物后,由普力泽公司通过某氏进行销售,普力泽公司擅自撤回销售的产品实际上已经直接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这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不能认定欧韩公司还要再向其退还货款。同时,一审法院也认为若普力泽公司无法明确主张是由于产品原因导致下架退货,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该支持欧韩公司的主张,故,对非因欧韩公司产品问题导致的退货相应的损失应由普力泽公司自行承担,欧韩公司不应退还相应货款。2.因普力泽公司单方拒绝处理即将过期的货物所造成的扩大部分货损应由普力泽公司承担,如普力泽公司一审陈述的,本案存在因部分货物在诉讼期间过期造成进一步损失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无论普力泽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欧韩公司退款,普力泽公司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货损的进一步扩大,正是因为如此,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涉案货物进行先行处理,然而普力泽公司在诉讼中拒绝处理货物而又未能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普力泽公司无权就其导致的扩大损失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普力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欧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

五、八项判决;2.驳回普力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普力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采纳本案关键证据,导致面膜下架的真实原因未被查明,错误认定欧韩公司应接收退回面膜并退还相应货款。

一审中,欧韩公司提交其股东李兆刚与普力泽公司员工慕某霞的聊天记录,证明案涉面膜产品下架的根本原因在于普力泽公司为避免积压过多资金而擅自终止与某氏的寄售合作关系,鉴于此,欧韩公司不应对因普力泽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退货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关键事实上的认定有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普力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过程中,欧韩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其中慕某霞明确表示案涉产品下架、退货的根本原因是普力泽公司决定终止与某氏的寄售合作关系,以结束该种积压较多资金的合作模式。对此,普力泽公司表示是因为产品销售表现差导致被下架、退货,所以针对退货无法再进行合作,故而不再与某氏签订寄售合同。可见,普力泽公司陈述的因果关系与聊天记录中所示恰恰相反,即聊天记录所示为普力泽公司决定终止合作继而导致清货,而普力泽公司表示是下架退货导致无法继续合作。但是普力泽公司无任何有效证据否认欧韩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在普力泽公司针对该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能对其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定普力泽公司的主张成立,明显有误。其次,即使慕某霞通过微信私下将该情况告知李兆刚且告知的时间晚于某氏发送邮件的时间,也不足以否认慕某霞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根据普力泽公司提供的证据“莉碧儿某氏对接群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慕某霞是代表普力泽公司沟通案涉交易细节的核心员工之一,且其告知该信息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即本案立案之前,欧韩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员工对案涉交易具体情况高度了解,且其内容不会受到诉讼目的的影响,具有极高的真实性。此外,慕某霞的具体告知时间是否早于某氏发送邮件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告知内容的真实性。更为重要的是,没有任何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慕某霞所言不实。即便是普力泽公司提交的邮件内容,也只能说明案涉面膜产品出现了销售不佳的结果,但是该些产品被下架退货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普力泽公司决定与某氏终止寄售合作关系,也正是因为普力泽公司清楚知道其即将与某氏结束合作,才会提前撤掉促销员导致产品的销量下降,即该些产品销量即便有下降也是归责于普力泽公司自身怠于经营。因此,一审法院以“普力泽公司员工发出上述信息是在某氏发出下架退货通知之后,又是在二人之间私下的微信联系”为由否定欧韩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导致在产品下架的根本原因上认定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案涉手足膜产品并非因销售不佳退货,故而欧韩公司不应接收该货物。该认定已经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已查明某氏退回的货物不仅包括销售不佳的产品,亦包括无销售异常的其他产品,该退货模式完全符合双方终止合作后大规模清货的特征,若如普力泽公司所述,因为产品销售不佳下架、退货导致无法继续合作,通常仅应涉及销售不佳的产品,不应波及针对其他产品的合作,因此,大规模清货的事实足以与欧韩公司关于普力泽公司终结与某氏寄售合作关系导致清货的主张相互印证。故此,案涉面膜产品退回究其根本是由于普力泽公司主动终止与某氏之间的合作关系所致,普力泽公司擅自终止合作的行为直接致使案涉产品无法在某氏继续销售,根本上违反了其与欧韩公司之间约定的推广销售义务。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欧韩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货物与退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以欧韩公司未举证证明退货必须符合二次销售为由,认定欧韩公司应接收货物并退还货款明显有误,属于片面理解合同的退货条款,有违合同签署的根本目的,对欧韩公司有失公允。

(一)一审法院忽略合同签订的目的以及行业惯例,仅片面的对退货条款做出错误认定。

在案涉交易模式中,某氏等销售平台下架或退回相关产品的现象较为常见,因此,在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时,双方为降低交易风险,约定若发生下架退货的情况,卖方可收回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而对于卖方而言,只有在卖方退回的商品不存在缺陷可再次销售时才可以退货才为该退货条款的应有之义,同时也符合行业的退货惯例。欧韩公司是基于普力泽公司能保证退货商品符合再次销售这一前提下同意签订案涉退货条款的,否则欧韩公司将无条件承担因普力泽公司的瑕疵退货行为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根本不可能对该条予以允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约定应当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对案件事实有实质性影响,应当根据行业惯例等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无条件收回难以二次销售的货物明显会给欧韩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一个合乎理性的商业主体显然不会进行为自身招致如此巨大损失的交易。且合同当事人均非专业人士,不应赋予其过高的审慎义务,纵使合同中未进行清晰的约定,但结合行业惯例以及欧韩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可以明确该退货条款的签订前提应是普力泽公司所退回货物不影响二次销售。因此,一审法院忽略合同签署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行业惯例,仅片面、错误地理解合同内双方权利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错误对合同条款进行扩大解释,要求欧韩公司承担因他人过错造成的货损,有违公平原则。

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普力泽公司所退货物已明显存在包括包装破损,与采购包装不相符等一系列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合同未约定退货须能够二次销售,且合同中约定“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所以欧韩公司须承担上述全部货损。然而,欧韩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将完好无损的货物交付给普力泽公司,且自交付后,案涉货物始终由普力泽公司进行保管、处理,欧韩公司显然对货损不存在任何过错。更重要的是,货损若由欧韩公司承担,欧韩公司将不再具有任何救济途径,只能为他人所造成的货损担责,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此外,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仅指货物退回过程中可能给普力泽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运费等,但并不应包含仅因普力泽公司的原因所带来的所有货损。而该些货物无法二次销售的原因,如若是普力泽公司仓储不善所致,则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货损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如若货损是由某氏所致,货损也并非属于给普力泽公司造成的损失,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普力泽公司可向某氏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货损进行赔偿,但若片面的依据该条款要求欧韩公司承担该损失,无异于强加给欧韩公司义务,且欧韩公司无法对此进行追责。因此,货损并非合同中所说的“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应据此要求欧韩公司承担。综上,无论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还是从合同条款适用的角度,一审法院要求欧韩公司为他人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都属于认定错误。普力泽公司所退货物已无法进行二次销售,欧韩公司不应接收无法二次销售的产品,退还相应货款并支付仓储费用。即使要求欧韩公司接收无法二次销售的产品,也应在退还的货款中将货损部分价值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关于该货损所造成的相关费用由欧韩公司承担的认定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欧韩公司须在普力泽公司不履行市场推广义务的情况下支付市场费用。

合同中约定的“市场费”已明确指明普力泽公司相应的合同义务。是否具体写明合同义务本身不影响对合同条款的解读。根据文义解释,“市场费”是指一方因另一方为其或其产品进行市场推广所支付的费用。可见,正常交易主体可轻易通过其名称辨别其费用所依托的交易目的和交易内容,并将其与“货款”“进场费”等相区分。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市场费”,已经足以明确普力泽公司负有进行市场推广的合同义务。依据欧韩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普力泽公司事实上也对其负有市场推广的合同义务明确知悉。而且,按照该条款约定“甲方提供市场费用40万/年,分二次核销”,而结合“核销”系“核实报销”的字面意思,相关市场费用应当是在普力泽公司产生相应的宣传费用之后才进行报销。然而,经过一审查明,普力泽公司并未依约进行市场推广。且庭审过程中,双方皆同意解除后续未履行的合同部分,即意味着未来普力泽公司不会再进行任何市场推广行为。换言之,一审判决欧韩公司继续支付市场费用,但后续欧韩公司将不会得到任何合同对应的权利。一审法院仍然要求欧韩公司向普力泽公司支付市场费,明显有违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

四、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对于欧韩公司可以减少的损失部分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欧韩公司可以减少的损失应为目前产品总价值乘以欧韩公司应接收的退货价值与库存价值的比例,即150000×1061445/1434088.2。然而,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案涉库存价款共计1415782.2元。因此,即便基于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一审判决计算欧韩公司可以减少的损失所引用的计算基数仍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五、一审法院对进场费认定错误。

鉴于合同中约定欧韩公司应支付的进场费为400000元,且案涉产品合同约定的3年期限中仅上架了11月,因此该进场费应为122222.22元(400000/36×11)。而普力泽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欧韩公司已支付的进场费200000元,因此,欧韩公司已足额支付进场费,且普力泽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市场费用。一审法院对于市场费部分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欧韩公司的上诉,普力泽公司答辩称:某氏公司退货的原因是涉案产品销售不理想,某氏公司与普力泽公司均无利可图,从普力泽公司与某氏公司往来邮件就可以看出来,2019年底某氏公司就已经发邮件告诉普力泽公司销售问题,后告知普力泽公司货物下架处理。某氏公司在邮件中有的时候写明了是货物销售不佳,有些没有写明,但普力泽公司与某氏公司的目的是把货物卖出去,如果退货处理,对于普力泽公司与某氏公司都是下策,根据常识,货物肯定是因为销售不佳导致的退货,欧韩公司称是因为普力泽公司擅自撤回商品是不属实的。欧韩公司与普力泽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下架原因进行限制,即无论何原因导致的下架,欧韩公司均要赔偿,在签订合同时,欧韩公司也应当对合同履行产生相应的预期。一审中,退货处理问题,并非普力泽公司拒绝处理,普力泽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欧韩公司接收退货货物由其自行处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谈过该问题,普力泽公司一直坚持上述处理方案,但欧韩公司一直拒绝,导致货物无法处理,且欧韩公司一审提出要普力泽公司跟第三方直接协商处理,在法院最终判决生效前,如果普力泽公司将货物处理掉了会导致普力泽公司无法向欧韩公司退货,且货物处理的时候打折多少普力泽公司也无法决定。

普力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韩公司向普力泽公司退还货款1480815元;2.判令欧韩公司向普力泽公司支付市场费用40万元;3.判令欧韩公司向普力泽公司支付退货商品的仓储费用(仓储费用5000元/月,从某氏退货之日开始计算,计至欧韩公司将退货商品从普力泽公司仓库搬走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25000元);4.判令欧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普力泽公司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5.判令欧韩公司向普力泽公司支付某氏进场费20万元;6.判令欧韩公司将所有退货商品从普力泽公司仓库搬走。

欧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欧韩公司与普力泽公司签署的全部合同的未履行部分;2.判令普力泽公司赔偿因货物受损给欧韩公司造成的损失1480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普力泽公司(乙方)与欧韩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1、供应品牌、产品及销售范围甲方按如下约定授予乙方本合同项下产品的销售范围及销售地区的销售权,……销售品牌REPIEL莉碧儿销售产品莉碧儿所有系列区域中国大陆地区渠道武汉某氏个人用品商品有限公司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3、年度签订金额及首次订单金额(a)经双方协商统一,第一年年度签订目标金额为300万元,乙方应不迟于每两个月按月度销售指标向甲方安排订货,从第二年根据第一年实际回款额双方协商决定。(b)有效期间乙方应下订单为上述年度签订金额的80%以上,如果从签合同起,9个月期间订单金额达不到年度签订金额60%,双方另外进行协商是否本合同继续有效。(c)签订首次订单额:乙方在甲方签订本协议后首次订单采购额应不低于人民币/万元整。……7、换货及退货(a)产品出现损坏及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换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b)乙方对投诉产品及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应配合甲方处理。(c)甲方产品在合作期间如发生下架退货等问题,除了第一年合作的退货额度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总进货金额50%为退货比例,从2021年1月1日开始,甲方按照每个自然年总进货金额50%作为甲方承担退货比例,其退货商品乙方会积极配合甲方处理,因退货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收到退货后一个工作日内将货款退回至乙方账户。由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9、营销(a)以乙方完成其在本协议下所有义务为前提,甲方应尽其最大努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促进并发展产品销售;乙方承诺在甲方全国范围内的促销活动中尽其最大努力与甲方合作。……14、乙方的义务(a)在销售地域范围内按照甲方认可的方式尽最大所能开发市场,并在此销售地域尽可能的持续提供、展示及推广本协议产品。……18、协议期限(a)本协议持续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3年)有效……(b)经甲乙双方相互协商后均同意方可解除协议。19、解除协议(a)如下列任一事项发生,甲方在任何时候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应有权终止本协议:(1)未经甲方的同意,乙方企图或实际上将经销商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或出售;(2)乙方在销售地域外销售产品;(3)乙方未能遵守甲方决定的价格政策和销售政策;(4)乙方违反了本协议项下的保护知识产权义务、不竞争义务或保密义务。(b)本协议一旦终止,乙方发出的所有未履行的产品订单应被取消或终止。当乙方提前支付了产品的购买价格后,甲方应抵扣到期应付给甲方任何其他款项后退回给乙方该等付款。……20、赔偿关于此协议甲乙双方应赔偿因自身的归责事由而发生的对方的直接性、间接性损害。并且违反此协议另一方被受害时违反者应赔偿此损害。……”

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承担某氏进场费:莉碧儿生物纤维水润保湿面膜、莉碧儿生物纤维充盈舒缓面膜各20万元进场费,共40万元人民币。甲方以免费货货补形式支持,乙方首批订货35000盒,共122.5万元整。甲方支持20万元费用给予乙方直接让利减扣,其折后金额102.5万元,免费货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二、甲方提供市场费用40万/年,分二次核销,第一次是2019年9月份之前,第二次是2020年2月份之前,甲方以现金转账的形式付给乙方,乙方每个季度开6%服务性发票给甲方。”

另外,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还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欧韩公司承担某氏条码费40万元等事项。

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后,普力泽公司从2019年7月26日起向欧韩公司下单采购约定的莉碧儿面膜、手膜、足膜。诉讼中,普力泽公司制作、提供了《采购订单明细单》,该公司统计结果为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12月27日共下单19单、欧韩公司按订单交付莉碧儿面膜、手膜、足膜共99290盒(片,其中莉碧儿山羊奶滋养护理手膜14ml*1片、莉碧儿椰子油滋养护理足膜16ml*1片的单位为片),共向欧韩公司支付了价款2961630元。欧韩公司经核对确认普力泽公司的《采购订单明细单》载明的统计数据。

向欧韩公司下单采购后,普力泽公司通过“某氏”公司作为销售渠道销售莉碧儿面膜、手膜、足膜产品。但是,普力泽公司提供盖有“某氏”退货专用章、发运日期为2020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发货清单报表反映,2020年5月开始,“某氏”公司从各地陆续将涉案的“莉碧儿”产品退回普力泽公司。

普力泽公司收到的退货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平西工业园K座冉阳鞋厂的租用的仓库内。诉讼中,该公司提供了租用仓库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反映,该公司租赁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面积为仓库建筑面积和公摊部分合计100平方米,租金和管理费为每月5000元。2021年2月5日,法院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上述地址核实退货的情况。经现场核实,涉案的“莉碧儿”产品确实存放在上述地址的仓库内,相关产品被装入纸箱内摆放5列,占地约54平方米,但纸箱并没有密封包装。在现场,普力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场提交了“某氏”公司退货的进仓单,反映从2020年5月15日至12月28日共退货46045盒(片)。在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双方按进仓单核对后,欧韩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进行具体的清点,同意以普力泽公司提供的仓单为依据。

诉讼中,普力泽公司制作、并提交的《已退回商品清单》统计,至2021年2月“某氏”退回莉碧儿面膜、手膜、足膜,共计46045盒(片)、价款1429638元,库存46003盒(片)、价款1434088.20元(清单内容见附表)。庭审中,普力泽公司称在“某氏”退货销售了42盒(片)。欧韩公司确认普力泽公司统计的“某氏”退货的单价、数量,但认为“某氏”退货库存数量、价款,按普力泽公司提供的清单应库存45325盒(片)、价款1415782.20元。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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