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5民初29号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第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柳春田,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某、韩某,被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柳收钱。被告柳收钱雇佣原告为该工程建设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且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颁发项目经理聘任书。2013年3月份原告以项目经理名义正式上班,原告与被告柳收钱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务报酬10000元。2014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5年8月12日被告柳收钱指示工程会计王愈明(即柳收钱妹夫)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柳收钱尚欠原告柴某劳务费47300元。被告柳收钱刚开始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诿。后指示王愈明书写欠条一张来证实拖欠原告47300元劳务费的事实。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柳收钱催要劳务费。2015年后半年原告因父亲有病住院,急需用钱向柳收钱索要工资,柳收钱偿还了原告一些钱,具体数字忘记了。后柳收钱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服刑。原告电话无法联系。二建公司违法转包建设工程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柳收钱承建,并颁发聘任书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柳收钱因工作需要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为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柳收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给付原告劳务费47300元,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较大损害。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公司承建“华天广场综合楼”工程属实。被告柳春田为我公司“华天广场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我公司与原告间无劳动关系,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受雇于柳春田,其雇佣期间的劳动报酬应由柳春田支付。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柳春田,被告金鑫第三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金鑫第三分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了柳春田,为此,二建公司和金鑫第三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工程发生纠纷而产生的经济责任由金鑫第三分公司承担;原告诉状中陈述2015年8月12日由柳春田指示会计王愈明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8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柴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将工程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被答辩人二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仅对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与柴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加之答辩人与二建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建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盖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答辩人项目部曾于2015年1月28日承诺该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若再有民工讨薪,由二建公司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建公司与金鑫第三分公司约定隆德县华天广场工程遗留的债务由金鑫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该协议与自己无关不质证,柳春田质证无异议,金鑫第三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加盖“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外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只是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与金鑫第三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依法不予确认。

审判员沈娣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 岩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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