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5民初2253号

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乔某、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该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无异议,该车辆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施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应当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险不予赔偿。理由是驾驶员乔某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且未取得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书,我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以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和强制保险,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投保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内容,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盖章。同日在加盖有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公章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尾页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处加盖了印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黑体加粗):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号驾驶员乔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

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质证后认为:该条款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停车费、住宿费收据,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质证后认为: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中,还有原告朱鑫起诉四被告的(2019)甘0825民初15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鑫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分别:1263元和12200元;原告仇存喜起诉四被告的(2019)甘0825民初16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仇存喜财产损失为29314元,该三案的事实依据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因此在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以各案的赔偿额按比例分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该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李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施某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有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施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号车辆驾驶员乔某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且在实习期内,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针对双方的该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适用于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黑体加粗对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提示、明确说明,就其免责事由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财产损失929元;

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审判员贺军旗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斌洲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1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