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东莞建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7,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6,077.02元及利息150,807.04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判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2,863,787.17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中铁.颐禾公馆一标段工程1#、10#、11#、12#、13#楼及相应地下室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7,467,728.30元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2,483,713.02元质保金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1,655,808.68元质保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1,498,827.02元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签署《中铁·颐禾公馆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1#、10#、11#、12#、13#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其间因被告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和移交工作面,导致项目无法如期开展,因此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018年12月25日,1#楼地下室、10#、11#、12#、13#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被告已付款情况等办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万欣公司答辩,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页“竣工结算总价”加盖的东莞建工公司印章、原告起诉状加盖的公司印章均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的东莞建工公司印章不一致,被告已经申请鉴定,若鉴定印章不一致的,说明本案系案外人冒用东莞建工公司名义起诉,请求依法处理;2.若鉴定印章一致,鉴于被告已举证证明本案中东莞建工公司系出借资质的名义承包人,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东莞建工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未与被告建立事实上的施工法律关系,且不曾派一人一设备进场施工,被告有权没收其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告东莞建工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停工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若认定施工合同有效,(1)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负责人,与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不符,根据《施工合同》第26条第1款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2)被告认可“竣工结算总价”中的数据,但1#楼地上部分尚未验收未结算而未达到支付条件;若“竣工结算总价”印章经鉴定真实,则结算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质保金60%的部分未达到支付条件;若“竣工结算总价”印章经鉴定不真实,则该结算总价需要东莞建工公司确认,结算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3)根据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案涉工程各楼栋及地下室是在2015年11月9日后才依次开工的,因此不存在2015年11月24日前就已停工316天的问题,原告在正式开工前的进场准备工作原告需自行妥当安排,在该期间不存在停工及停工损失的说法;(4)关于原告提出的停工天数和人工费、材料费金额,原告没有报监理确认并经监理确认,被告不予认可;(5)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1项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生索赔意向通知书的,则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4.1#楼地上部分的完工时间是2021年4月底,但未验收,也未重新结算,不同意按照《工程款支付明细》中的1,498,827.02元结算;5.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加盖的东莞建工公司印章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的东莞建工公司印章不一致,但结合原告陈述其公司印章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变更,并提供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回执》予以证明,东莞建工公司在东莞市证据中的印章一致,该竣工结算内容较为完整,发包人、承包人、咨询造价人均有公司印章,亦有公司法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章确认,且有核对人造价工程师杨中贵签字加盖专用章,故该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1份;被告认可该表中的数据,但认为该表中原告加盖的印章明确载明“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不能用来确定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支付情况,且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其签名人但关怀的授权书,因此需要原告东莞建工追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被告万欣公司签章,被告也认可该证据中载明的数据,虽然该证据加盖的是原告东莞建工的资料专用章,但原告东莞公司以该证据作为诉讼依据则表明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索赔报告书》复印件1套,拟证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损失2,863,787.17元;因原告已放弃关于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

5.被告提供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套;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只是单方截取了部分的监理会议,只能够证明签字的人员参与过项目的管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6.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支付明细表》复印件1套;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万欣公司向原告东莞建工发送《中标通知书》,随后被告万欣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东莞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1.万欣公司将中铁.颐禾公馆一标段1#、10#、11#、12#、13#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东莞建工公司承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彭科范,是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监理人为四川陵州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签约合同价分别为19,939,400元和70,086,887元,共计90,026,287元;3.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按每批次开工工程预算造价的10%收取,履约保证金分两次退还,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后退还该批次的50%;剩余保证金,在没有质量问题时,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归档且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计后15日内,退还剩余扣除实际发生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整改费用(如有)后的金额;如发现质量问题的,则还须待该质量问题整改并验收合格后方能退还;如承包人不按发包人要求进行整改,发包人将自行委托第三方整改,整改费用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均无息退还;4.质量保证金扣留的金额或比例:经审定的结算金额5%,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质保金60%(即审定结算金额的3%),扣除因承包人未及时返工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委派其他人实施发生的费用后的金额;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质保金40%(即审定结算金额的2%),扣除因承包人未及时返工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委派其他人实施发生的费用后的金额;质保金退还均无息;5.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资料后30天内安排办理竣工结算;6.结算价款支付时先扣除已支付的价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7.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的封面和尾部均由双方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之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对施工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莞建工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1#楼地下室,10#、11#、12#、13#楼地上及其相应的地下室均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共出具八份《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家公司加盖印章并有其负责人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东莞建工公司和被告万欣公司对除1#楼地上部分工程之外的其他全部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82,790,434.03元。双方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1.万欣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71,183,184元,未支付金额为11,607,250元;2.中铁颐禾公馆1#楼地上部分由于未施工完成未包含在本次结算内,金额为1,498,827.02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待施工完成后方可付款;3.剩余未退履约保证金357,888元。案涉工程的1#楼地上部分工程已于2021年4月底建设完工,未竣工验收,也未重新办理竣工结算。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万欣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截至2021年5月26日,东莞建工公司承建工程(1#、10#、11#、12#和13#楼及其地下室),住***。

庭审中,被告万欣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竣工结算总价》加盖的东莞建工公司印章、起诉状加盖的公司印章均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的东莞建工公司印章不一致,且不认可原告东莞建工公司提交《公章备案回执》的真实性,并向本院申请印章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回执》系原件,客观、真实,东莞建工公司备案印模与《竣工结算总价》、起诉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一致,故不同意被告万欣公司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工程最后部分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底,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东莞建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出借资质、挂靠转包情形,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万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东莞建工公司案涉工程款13,106,077.02元及利息;3.被告万欣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357,888元;4.原告东莞建工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被告万欣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竣工结算总价》加盖的东莞建工公司印章、起诉状加盖的公司印章均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的东莞建工公司印章不一致,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冒用东莞建工公司名义诉讼;原告东莞建工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未与被告建立事实上的施工法律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东莞建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万欣公司签订,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东莞建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对公司印章进行变更并提供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回执》予以证实,东莞建工公司备案印模与《竣工结算总价》、起诉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一致,被告关于案外人冒用东莞建工公司名义诉讼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从案涉工程中标通知、合同签订到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均是原告东莞建工公司以公司名义与被告万欣公司进行往来,被告万欣公司提出原告东莞建工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个人,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东莞建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万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再次,2015年2月6日,被告万欣公司向原告东莞建工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涉及工程与《中标通知书》注明的工程一致,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封面和尾部均由双方公司加盖印章,且有原告东莞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炽辉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本院对被告万欣公司以上的辩称意见均不予以采纳,原告东莞建工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首先,案涉工程1#楼地下室,10#、11#、12#、13#楼地上及其相应的地下室部分已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0月22日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万欣公司虽对《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的东莞建工公司印章提出质疑,但对其载明的数据予以认可,结算金额为82,790,434.03元;之后又签订《工程款支付明细》,明确1#楼地下室,10#、11#、12#、13#楼地上及其相应的地下室部分工程结算金额为82,790,434元。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质保金60%(即审定结算金额的3%),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质保金40%(即审定结算金额的2%),故截至目前,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而未满五年,该部分工程款98%已达到支付条件,另2%(即1,655,808.68元)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次,原、被告在对案涉工程的1#楼地下室,10#、11#、12#、13#楼地上及其相应的地下室部分进行验收结算时,剩余1#楼地上部分因未施工完成而未包含在此次结算内,但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对该部分进行了约定,金额为1,498,827.02元,并注明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待施工完成后方可付款。1#楼地上部分工程虽未验收结算,但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部分工程已于2021年4月底建设完工,且案涉工程住宅部分已于2021年5月26日全部销售完毕,仅剩余少许商铺及车位未售完,被告万欣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未及时进行验收结算而实际使用并完成销售,现以未验收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不成立,其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预核金额1,498,827.02元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该部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待施工完成后方可付款”,而截至目前,该部分已于2021年4月底前完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扣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定于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3%,于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2%,但事实上双方在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已明确仅就已完工的工程款82,790,434元扣留相应质保金,此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后对施工合同质保金扣留金额所作的变更,故本院核定原告于2021年4月底完工的1#楼地上部分的工程款1,498,827.02元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但该部分不再扣留质保金。因此,原告东莞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万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经本院核定,原告东莞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总价款应为84,289,261.02元(82,790,434元+1,498,827.02元),扣除已经实际支付金额为71,183,184元,被告万欣公司实际尚欠原告东莞建工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3,106,077.02元,再扣除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部分,被告万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东莞建工案涉工程款共计11,450,268.34元(13,106,077.02元-1,655,808.68元),未支付部分待权利成就后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明细》中确认结算欠付工程款7,467,728.30元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约定后期土建质保金2,483,713.02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约定1#楼地上部分待施工完成后方可付款,1#楼地上部分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底,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7,467,728.30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起算,欠付质保金2,483,713.02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欠付工程款1,498,827.02元的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东莞建工公司与被告万欣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按每批次开工工程预算造价的10%收取,履约保证金分两次退还,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后退还该批次的50%,剩余保证金在没有质量问题时,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归档且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计后15日内,退还剩余扣除实际发生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整改费用(如有)后的金额,履约保证金均无息退还。东莞建工公司实际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欣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20年10月22日对案涉工程的1#楼地下室,10#、11#、12#、13#楼地上及其相应的地下室办理结算时核定剩余未退履约保证金为357,888元,因案涉工程剩余部分工程也已于2021年4月底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万欣公司辩称原告东莞建工违法出借资质,未实际施工,双方未建立事实上的施工法律关系,被告有权没收其全部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东莞建工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57,888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东莞建工公司主张对中铁·颐禾公馆一标段工程1#、10#、11#、12#、13#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诉讼过程中,原告东莞建工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万欣公司支付其停工损失2,863,787.17元,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铁·颐禾公馆一标段工程1#、10#、11#、12#和13#楼及其地下室工程款11,450,268.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467,72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以2,483,713.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1,498,82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7,888元;

三、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11,450,268.34元对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铁·颐禾公馆一标段工程1#、10#、11#、12#和13#楼及其地下室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88元,减半收取计51,74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6,744元,由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20元,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624元,其中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注:因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实际缴纳的诉讼费为60,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3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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