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泰市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易和鑫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易和鑫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亿鑫公司、田*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97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亿鑫公司、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原告易和鑫材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被告亿鑫公司(以下简称需方)签署《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聚羧酸泵送剂,每吨单价175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的经办人为宁永生,被告的经办人为王录,需方结算每次不低于对账金额的70%,合同终止,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供方按照要求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送货9.3吨、2017年7月29日送货9吨、2017年8月16日送货8吨,以上三张入库单涉及货款46025元,均加盖了被告亿鑫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其余六张入库单无被告亿鑫公司签章。另查明,被告亿鑫公司系田*自然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收条,被告亿鑫公司收取原告价值46025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亿鑫公司应及时付款,其延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入库单上无亿鑫公司盖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单据载明的货物,系被告公司职工或被告授权他人代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亿鑫公司系田*独资公司,田*亦未提交其个人财务独立于公司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易和鑫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025元及利息(以4602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鑫公司提交2017年8月22日其工作人员陈雪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宁永生转账5万元的记录,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案涉货款并不欠货款,因该买卖合同系案外人田茂仁、王录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合同后,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6日共向上诉人送货33.84吨,其中因7.54吨外包装破损被当场退回,实收26.3吨,当时被上诉人承诺将破损的7.54吨运回后换给新的货物送给上诉人,然后王录安排陈雪给被上诉人汇去了5万元,但被上诉人承诺的7.54吨没有给上诉人送去。易和鑫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5万元,一审时我方也予以认可,我方一审陈述收到5万元是基于所有货物均系上诉人收货提出的收到上诉人5万元,但是由于上诉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货款系由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田*质证称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是案外人田茂仁、王录借用的上诉人资质,所以在业务往来中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而且在转账备注中也明确记载是亿鑫商混站,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易和鑫材公司亦认可除案涉买卖合同外与亿鑫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易和鑫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一组入库单作为其供应货物的依据,该证据中仅有三张涉及货款46025元的入库单加盖了亿鑫公司公章,亿鑫公司亦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易和鑫材公司提供了46025元的货物并无不当。易和鑫材公司主张其余六张入库单亦是亿鑫公司收取的货物,亿鑫公司不予认可,首先该六张入库单中并无亿鑫公司签章,亿鑫公司亦不认可签字的入库经办人系其工作人员;其次,2017年1月的一张入库单发生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另外五张入库单均载有入库经办人王义磊的签字,其中一张加盖了新泰市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易和鑫材公司陈述系根据亿鑫公司指派送到新泰市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义磊与亿鑫公司、新泰市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易和鑫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亿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支付给易和鑫材公司法定代表人5万元,已经超出了审理查明的应付货款,因此,易和鑫材公司关于亿鑫公司欠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易和鑫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均由山东易和鑫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17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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