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汪清县百草沟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汪清县百草沟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成立和资产形成过程是,2008年-2009年国家拨给上诉人扶贫养殖业黄牛项目资金50万元,时任村主任齐海东组织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扶贫50万元和扶贫项目等问题,当时村民倾向养牛项目,但齐海东坚持养肉鸡项目而确定养肉鸡。由于用的是扶贫资金,村民大会决定全体村民都有股份共同享受利益。嗣后,用该扶贫资金购买厂房进行维修,购买鸡雏、饲料等,形成了现在的被上诉人及资产。在被上诉人的资产形成过程中,除扶贫资金投入外,全体村民和现有股东等没有实际投资。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资产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及永和村全体村民。原审法院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侵害了上诉人及永和村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2.2007年-2019年间齐海东连任4届永和村主任和书记,其在每届选举大会演讲中都提到和承诺养鸡场是用扶贫资金建的、是全体村民大伙的、见利润就分红,遂取得村民信任。另外,养鸡场在工商登记时,全体村民都签字摁了手印,还收取村民身份证,告知全体村民都有股份。但在此次诉讼中得知被上诉人在登记时不顾全体村民利益,提供虚假股东和出资,侵吞国家扶贫资金,损害上诉人及全体村民利益。3.企业登记机构对企业申请登记材料仅作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故无法确定企业登记出资信息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由现有股东出资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30日在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由齐海东等6人出资55万元成立。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因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成立和资金形成时间为2008年-2009年明显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1日登记注册被上诉人时,如果没有出资成员的签名、出资清单及全体设立人的签名、盖章的章程,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不会给予登记注册的。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承认没有出资入股的事实。如果上诉人认为企业登记机构在登记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或瑕疵应向企业登记机构复议。综上,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成立符合登记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1日召开设立大会并制定合作社章程,合作社名称为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55万元(齐海东出设备材料20万元、王秀娟出资7万元、姜连城出资6万元、王长青出资5万元、刘青山出资7万元、王娜娜出资10万元)。2007年8月30日在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3月18日章程修正案成员出资总额变更为75万元,出资比例为齐海东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26.66%、王长青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3.33%、刘青山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3.33%,姜连城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3.33%,王娜娜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3.33%,王秀娟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20%。2017年4月7日(因王秀娟、刘青山、王长青退社)根据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以合作社章程修正本社成员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齐海东出资30万元比例为40%,***出资15万元比例20%,姜连城出资10万元比例13.33%,王娜娜出资10万元比例13.33%,王海滨出资10万元比例13.33%。2021年因该合作社被汪清县自然资源局征收。现原告以被告汪清县百草沟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以合作社系村集体所有为由干涉合作社的经营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确认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权为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类型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肉鸡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运、加工、包装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为齐海东。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并有合法的工商登记,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被告汪清县百草沟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没有加入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不能因为被告以合作社有汪清扶贫政策扶贫资金为由,就认为合作社是应归全体村民和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权为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汪清县百草沟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中不能出现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相互混淆的逻辑错误和矛盾。在本案中,原告为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权为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其在语法上出现了混淆主语和宾语的语病,犯下了“专业合作社所有权属于专业合作社所有”的逻辑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汪清县满天星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汪清县百草沟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9-02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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