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谢**、谢**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正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材料属于谢**、谢**及案外人的合法财物,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等材料原系正华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谢**、谢**占有正华公司的财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材料均不属于正华公司,其中部分为谢**、谢**的物品,部分是借用且已返还所有权人。1.《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7年2月8日)系正华公司与谢灼南签订的,谢**、谢**已在(2019)粤0191民初447、448号(以下简称前案)借用且现在就已返还谢灼南;2.《股东协议》5份及《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系谢**、谢**作为一方当事人合法持有,正华公司在前案中否认其中两份股东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和2017年1月19日)的真实性;3.《支付证明单》6份及《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7日)系证明谢**、谢**股东身份的文件。该等材料具有多重性,虽然可能涉及“正华公司内部管理”,但更是谢**、谢**及案外人民事权利的重要证明文件,本来就属于谢**、谢**或案外人所有。正华公司作为存续多年的商事主体,对于涉及内部管理的文件应当自行存留和妥善保管,一审法院在正华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案涉材料涉及正华公司内部管理”即要求谢**、谢**向正华公司返还相关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谢**、谢**提请解散公司之诉后,正华公司作为公司财物保管义务人提起本诉,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是为了推卸责任。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公司运行实践,公司都是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及管理文件的保管义务人,应当有专门的场所进行存放和保管,并应当随时供股东查阅。虽然生效判决确认谢**、谢**为正华公司股东,但正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拒绝承认谢**、谢**的股东身份,更拒绝谢**、谢**查阅公司材料甚至进入正华公司的办公场所。谢**、谢**已据此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要求正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提供财务账册以供谢**、谢**查阅。同时,谢**、谢**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正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立案侦查,实际控制人通过正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真实目的高度存疑。案涉材料系谢**、谢**及案外人合法所有和持有,正华公司在生效判决确认谢**、谢**股东身份后,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拒绝办理工商变更,且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推卸己方应负的保管责任和义务,对抗未来可能的解散和清算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谢**、谢**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谢**、谢**补充事实和理由:根据两上诉人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谢灼南的说明,可以证明案涉协议书以及借款合同的原件均是谢灼南合法持有,并非谢**、谢**从正华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取得,现在谢**、谢**并没有持有这两份资料的原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谢灼局、谢**返还涉案的借款合同、协议书没有合理理由,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被上诉人正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在(2019)粤0191民初447和448号案件中,谢**、谢**当庭出示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文件的原件。直到今日,谢**、谢**才表示借款合同和协议书来源于谢灼南。谢灼南的《说明》系两上诉人在得知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之后才做出的单方文件,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效力。这也恰恰说明了谢**、谢**占有正华公司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属于非法行为。三、谢**、谢**提起的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另案诉讼的进行情况,不影响正华公司行使权利,其有权要求前董事及谢**、谢**返还非法占有的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 正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谢**、谢**向正华公司返还自正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8年的所有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及旧公章一枚;2.判令谢**、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1日,截止至2019年8月26日精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大公司)为其唯一股东,陈炽洪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谢**为副董事长、谢灼灼为执行董事、陈钟瑞欢为董事。谢**、谢**曾向一审法院分别起诉要求确认为正华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191民初447号和448号两份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谢**、谢**为正华公司股东。当事人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1民终23206号和23207号两份民事判决,维持一审上述判项内容。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谢**、谢**出示的证据包括以下内容(证据2、5、6为复印件): 1.《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05年10月27日正华公司召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议题为“股东谢**请求公司担保其到银行办理个人贷款50万”。陈炽洪、陈钟瑞欢、谢**、谢**在该决议“全体股东签名”处签名。 2.《股东协议》。内容为“经查核应收款:正华洗水车间22216070.51元,蒋家英618391.5元,正华浆染车间2500754.76元,此三单款合计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叁拾叁万伍仟贰佰壹拾陆元柒角柒分(25335216.77元)为坏账。现将这三单应收款转为其他业务支出。”该内容下方有“陈炽洪、陈钟瑞欢、谢**、谢**”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落款日期上方为正华公司名称。 3.《股东协议》。内容为“经查核应收款:李荣1942元,谢显斌35683.78元,此二单款合计为人民三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柒角捌分(37625.78元)为坏账。现将这二单应收款转为其他业务支出。”该内容下方有“陈炽洪、谢**、谢**”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落款日期上方为正华公司名称。 4.《股东协议》。内容为“经查核应收账款:1、谢河从659729.44元为坏账,现将此卡转为其他支出。2、东浩96940元为多收租金(2011年7月3号交回三、四楼厂房、10号交回五、六楼宿舍。7月份费用租金计全月。)现将此款转为其他支出。”该内容下方有“陈炽洪、谢**、谢**”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落款日期上方为正华公司名称。 5.《股东协议》。内容为“黄石利息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份止超过4000仟万元复息计利息共计息6243850元,实际计息从2012年12月超过4900万元开始计利息,至2014年1月共计利息4273885元,多计利息1969965元。现将多计利息转为营业外支出。”该内容下方有“陈炽洪、谢**、谢**”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落款日期上方为正华公司名称。 6.《股东协议》。内容为“兹有梁显兵2015至2016年应收款14181元,已收押金3000元,实际欠款11181元,因梁显兵于2016年8月已走,此款作为其他支出冲减应收款。”该内容下方有“陈炽洪、谢**、谢**”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日,落款日期上方为正华公司名称。 7.《股东协议》。内容为“兹有其他应收款农商行理财产品余额574063.98元,实为贷款利息,银行已扣除,由于没有单据一直未支出、现将其他应收款理财产品金额574063.98元,转为利息支出。”该内容下方有“陈炽洪、谢**、钟瑞欢”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落款日期上方为正华公司名称。 8.《证明》。内容为“兹有桂鸿临建、手擦房临建、高达临建厂房现已拆改,固定资产原值合计为9768394.95元,已计提折旧4957634.83元,待处理财产损益4810760.12元。现将待处理财产损益4810760.12元转为其他业务支出。”该内容下方有“陈炽洪、谢**、谢**”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落款日期上方为正华公司名称。 9.《借款合同》。显示由正华公司与案外人谢灼南分别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于2005年7月31日签订,约定正华公司向谢灼南借款200万元,借款人签章处盖有正华公司公章并由“谢**、谢**”签名,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陈炽洪”字样签名。 10.《协议书》。显示由正华公司与谢灼南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约定谢灼南同意将其名下别墅抵押给招商银行贷款所得款项交由正华公司使用,乙方股东签章处有“谢**、陈炽洪、谢**”字样签名并盖有正华公司公章。 11.《支付证明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事由为“公司分红”,金额为1960万元,受款人及地址处有“钟瑞欢、谢**、谢**”字样签名,经手人处有“谢**”字样签名。 12.《支付证明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事由为“股东分红”,金额为980万元,证明人、经手人处分别有“谢**”、“谢**”字样签名,主管人处亦有签名。 13.《支付证明单》。载明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事由为“支出”,金额为980万元,证明人、经手人处分别有“谢**”、“谢**”字样签名。 14.《支付证明单》。载明日期为2016年2月1日,事由为“奖金”,金额为980万元,证明人、经手人处分别有“谢**”、“谢**”字样签名。 15.《支付证明单》。载明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事由为“支出”,金额为1000万元,证明人、经手人处分别有“谢**”、“谢**”字样签名。 16.《支付证明单》。载明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事由为“支付公司分红款”,金额为980万元,证明人、经手人处分别有“谢**”、“谢**”字样签名,主管人处亦有签名。 17.《股东协议》。内容为“经股东协议,提取1000万未分配利润作为股东分红,现分配如下:1、陈炽洪、钟瑞欢合计占股份60%,应分金额为600万,2、谢**占股份20%,应分金额为200万,3、谢**占股份18%,应分金额180万。余下20万为公司收入,如无意见股东签名。”该内容下方有“陈炽洪、谢**、谢**”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落款日期上方为正华公司名称。 18.《股东协议》。内容为“经股东协议,提取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作为股东分红,现分配如下:1、陈炽洪、钟瑞欢合计占股份60%,应分金额为600万,2、谢**占股份20%,应分金额为200万,3、谢**占股份18%,应分金额180万。余下20万为公司收入,如无意见股东签名。”该内容下方有“谢**、谢**”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落款日期上方为正华公司名称。 正华公司主张谢**、谢**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属于正华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谢**、谢**确认除以上证据1以外,其他证据可作为正华公司财务账册资料,但其并非从正华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中取得。 正华公司还主张从未授权给两谢**、谢**持有或保管正华公司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正华公司指定存放地点包括正华公司的财务办公室以及前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的祖屋,均被谢**、谢**盗取;正华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和18日发现公司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和一枚旧公章丢失后,为此正华公司于上述两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有处理结果。2019年7月16日正华公司向谢**、谢**发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谢**、谢**持有公司印章及其他财务资料产生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和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即谢**、谢**占有正华公司案涉财产系在民法典施行前产生并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正华公司主张谢**、谢**占有其相关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和旧公章是否有事实依据。 正华公司主张谢**、谢**盗取其相关财务资料和公章,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调查结论,正华公司依据不足。虽然谢**、谢**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举证行为证明其确实持有部分属于正华公司的财务资料,但是并不足以证明谢**、谢**占有正华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到2018年的全部财务账册资料以及旧公章的事实。正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的相关事实没有充分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谢**、谢**在前案审理过程出示证据,可以证实谢**、谢**占有相关资料。其中,《证明》《股东协议》均涉及公司经营期间相关财务账目的处理或股东分红内容,《支付证明单》涉及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内容,《借款合同》《协议书》涉及正华公司对外举债的相关内容,可认定上述材料均涉及正华公司的财务信息,且加盖有正华公司公章,谢**、谢**亦确认可以是正华公司财务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材料属于正华公司财务相关资料,系正华公司财产,谢**、谢**没有举证证明其占有行为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故应当返还给正华公司。但是其中为复印件的,正华公司无证据证明谢**、谢**持有相应原件,故该部分谢**、谢**无需承担返还义务。至于《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然属于正华公司内部治理形成的文件,谢**、谢**占有同样没有合法合理依据,应予返还。 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谢**、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返还以下资料:1.2005年10月27日的《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股东协议》共5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7日、2018年7月30日、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19日);3.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的《证明》;4.签订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5.签订日期为2007年2月8日的《协议书》;6.《支付证明单》共6份(载明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30日、2017年1月19日);二、驳回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谢**和谢**共同负担。 二审中,谢**、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谢灼南出具的《说明》,并申请谢灼南出庭作证。正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谢灼南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说明》,载明:本人谢灼南(身份证号:)因谢**、谢**处理诉讼纠纷需要,本人曾在2019年将本人与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2005年7月31日)原件及《协议书》(2007年2月8日)原件出借给谢**、谢**。相关诉讼程序结束后,谢**、谢**已将该两份文件归还给本人,本人确认已收到该两份文件。二审期间,谢灼南出庭作证确认该《说明》系其本人所出具,内容也是真实的。 再查明,正华公司(借款人)与谢灼南(贷款人)于2005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正华公司向谢灼南借款200万元等。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 谢灼南(甲方)与正华公司(乙方)与2007年2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谢灼南同意将其名下别墅抵押给招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全部交给正华公司使用等。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 谢**和谢**共同向本院确认:一、除了签订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和签订日期为2007年2月8日的《协议书》是案外人谢灼南所有外,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列举的其他四组资料原件均由谢**和谢**持有。其中:2005年10月27日的《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当时是一式几份,具体多少份不记得,但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现在谢**持有一份,谢**目前手头没有。5份《股东协议》和1份《证明》都是正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让谢**、谢**安心做隐名股东而将上述文件制作一式几份而交付给谢**、谢**的,但其对此也没有证据证实,只是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6份《支付证明单》是正华公司分红给陈炽洪、陈钟瑞欢、谢**、谢**四个股东的证明文件,应该只有一份,是谢**在祖屋拿到的。2014年12月19日的《证明》是公司经营状况的总结,有一式几份,供公司内部使用。其无法解释公司出具该《证明》的原因,目前是谢**持有一份。二、按照法律规定,正规经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般应由公司来保管。《支付证明单》《证明》可以作为正华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支付证明单》和《股东协议》是股东分红的文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原始凭证入账。但是上述材料不是谢**、谢**从正华公司的财务资料获取的。谢**是陈炽洪的妹夫,也持有陈炽洪及妹妹共同祖屋的钥匙,材料是由陈炽洪、陈钟瑞欢放置在祖屋的,而谢**陪同妻子回祖屋祭拜时发现材料在祖屋二楼的房间的桌子和地上,因此而取得。除了其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外,其没有仔细看其他还有什么材料。三、其确认涉案的5份《股东协议》、1份《证明》、6份《支付证明单》的左侧上部同样位置有圆形打孔,5份《股东协议》和1份《证明》的下半部有左下角三角折叠后再水平折叠至与《支付证明单》相同大小的痕迹,这些痕迹是当事人自己折叠的。 正华公司向本院陈述:一、其认为,正华公司在2018年以前的财务账册由谢**、谢**全部持有但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二、其确认2005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和签订日期为2007年2月8日的《协议书》是案外人谢灼南和正华公司所签订,都是一式两份,其无法确定谢**、谢**所出示的《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原件系正华公司所持有的还是谢灼南所持有的。基于公司2018年度以前的财务账册失窃的事实,其高度怀疑谢**、谢**仍持有正华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原件,但没有证据证实。三、谢**自认从陈炽洪、陈钟瑞欢的祖屋处取得《支付证明单》,不是事实。前案的卷宗材料显示,《支付证明单》在右上角有明显的装订痕迹,说明取得时是装订状态。四、5份《股东协议》的实际内容主要是处理财务账目事宜,仅有一份,供财务人员处理账务之用。《证明》也是对公司损益的处理,属于会计资料。五、通过比对谢**、谢**提交的照片,其确认谢**、谢**提交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与谢灼南到庭所出示的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正华公司主张因谢**、谢**持有公司印章及其他财务资料产生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和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即正华公司诉请谢**、谢**占有案涉财产系在民法典施行前产生并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谢**、谢**应否向正华公司返还涉案六组资料的问题。首先,《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正华公司内部治理形成的文件,《股东协议》涉及的是应收账款的财务处理、股东分红等事宜,《证明》涉及的是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后的待处理财产损益的财务处理事宜,原审认定上述资料属于正华公司内部资料有理。且《股东协议》《证明》原件上有明显与财务账册的打孔装订和折叠痕迹相似的圆形小孔和折痕,谢**、谢**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谢**、谢**虽主张《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证明》均为一式多份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证实两人分别持有上述任一份资料各一份,其二人关于《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证明》存在一式多份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其二人主张合法占有《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证明》缺乏合理合法依据为由要求返还给正华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谢**、谢**在二审期间已明确承认涉案的《支付证明单》系谢**陪同妻子回祖屋祭拜祖先时自己在祖屋二楼的房间取得的,并确认包括《支付证明单》在内的资料系陈炽洪、陈钟瑞欢所放在祖屋的。谢**、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的《支付证明单》已取得陈炽洪、陈钟瑞欢或正华公司的同意。从《支付证明单》的内容看,涉及到的是款项的支付事宜,属于原始的会计凭证。谢**、谢**没有提交证实其持有的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其二人予以返还《支付证明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借款合同》《协议书》的问题。经查,上述《借款合同》《协议书》系正华公司与案外人谢灼南共同签订,且两份合同上均约定“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可见,《借款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持有人为正华公司、谢灼南。现谢灼南已出具《说明》并出庭作证证实其本人合法持有《借款合同》《协议书》原件并曾经出借给谢**、谢**用于前案诉讼。正华公司对谢灼南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并确认谢**、谢**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与谢灼南二审当庭出示的原件一致,其亦无法确认谢**、谢**作为前案证据而提交的《借款合同》《协议书》是否为其所持有的原件。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谢灼南系涉案《借款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持有人和所有权人,谢**、谢**无需向正华公司返还该两份资料。正华公司虽主张谢**、谢**很大可能仍持有由正华公司持有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原件,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正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谢**、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谢灼南的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借款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改判,但责令由谢**、谢**承担一审相应的诉讼费用和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2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2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谢**于收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返还以下资料: 1.2005年10月27日的《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2.《股东协议》共5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7日、2018年7月30日、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19日); 3.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的《证明》; 4.《支付证明单》共6份(载明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30日、2017年1月19日); 二、驳回增城市正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谢**、谢**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10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