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泉州市博艺学校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博艺学校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闽0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土地因宝山社区村改居后而自动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继而认定案涉的《征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实属错误。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社区居委会后集体土地所有权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闽国土资函[2004]86号)第一条载明“镇改街道、村改社区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已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对此类用地可按规定直接为原集体建设用地者颁发或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上诉人早于1998年9月10日就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转让款。2003年4月11日,宝山社区完成村改社区。根据上述复函的内容,本案诉争土地符合上述所载的情形,在宝山社区完成村改社区后,诉争土地应确认为国家所有,可直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诉争土地性质应属国有建设土地,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系错误的,诉争土地性质已依法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允许转让,故本案《征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合同无效,但未判决二被上诉人将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24.96万元予以返还明显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的《征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无效,那么本案二被上诉人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共计224.96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收取事实,一审判决已有认定,但未判决二被上诉人将收取的款项予以返还,实属有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增值损失属于履行利益范畴,不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认为在合同无效的过错上,二被上诉人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清楚诉争土地的性质,系在明知集体土地不可转让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二被上诉人能够如实告知,完全可以避免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二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

其次,诉争土地增值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履行利益范畴,而是属于上诉人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上诉人系基于对二被上诉人的信赖而与之订立合同,并且在山坡荒地上进行开荒建设,近二十年的时间,过千万的投资,才建成今日能容纳上千人的校园。原本的山坡荒地,现已经是一座美丽、怡人的校园,土地的价值已不是98年的每亩2万元,而是每亩将近10万元。土地的增值部分对于上诉人而言,系因合同无效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

另外,之所以产生本案纠纷,正是因为泉州市人民政府征用诉争部分土地时,二被上诉人见补偿金额颇高、有利可图,才提起本案诉讼。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未同意上诉人对土地价值的评估申请,也未判决二被上诉人对土地增值部分予以赔偿,此举使得对合同无效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二被上诉人获得了全部土地的增值收益,这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和公平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土地增值损失明显有误。

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支出土地挖方、填方的费用以及移树、迁坟的费用。

第一,《征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诉争土地在上诉人进行开发建设前系一块山坡荒地。如果没有上诉人进行三通一平,本案诉争土地是不可能建成现在校园的。因时间久远,上诉人无法提供关于挖填方原始材料,但对于土地挖方、填方的费用支出系实际存在的,上诉人也有在一审提交有关诉争土地的挖方、填方相关证据,亦可以证明土地的挖方、填方工程量。

第二,移树、迁坟的对象均是二被上诉人的村民,且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供收条、收据、凭证、协议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可以认定。移树、迁坟的费用就是为了建设诉争土地而支出的费用,如果没有上诉人支出该些费用,诉争土地也不可能有现在的模样,所以二被上诉人应予以补偿。此外,无论是否已有地上物的补偿,该部分的支出也是客观存在的,即便二被上诉人无需补偿,也应当赔偿上诉人该部分的损失。

因此,对于土地挖方、填方的费用以及移树、迁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明显有误。

五、上诉人是福建省教育厅及泉州市教育局审批的一所中等职业学校,每年纳入省招生计划,面向全省各地招生。受疫情影响,学校未能如期开学,直至疫情稳定后,才得以安排学生入校学习。现校园内有学生四百余人,均在校学习、生活,全校师生都在努力追赶学习进度,确保学生能够在毕业时取得优异成绩。一审法院判决九十日内将诉争土地以及地上物返还给二被上诉人,时间过于仓促,根本无法实现。上诉人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学生的学习、生活情况,不宜因诉讼而影响四百余名学生的学习,更不能因此强制结束学生的学习。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性质存在错误,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对于土地增值部分的损失,二被上诉人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土地挖方、填方的费用以及移树、迁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实属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两被上诉人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指出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案涉土地在村改居过程中,并未办理征收手续,也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其性质仍为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故本案买卖土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二、上诉人虽然缴纳了224.96万元土地转让款,但其在一审反诉中并未提出要求返还土地转让款,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未判决返还并无不当。三、合同无效赔偿损失仅限于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和履行无效协议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损失,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本案土地增值损失并非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四、关于填方、移树、迁坟等费用,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成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在90日内返还讼争土地合情合理,上诉人主张90内返还不符合情理,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博艺学校立即将其占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组××组。

博艺学校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共同赔偿博艺学校因建设校园而支出的全部费用45,589,735元(含土地价值21,36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土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村界限范围内,属洋店小组集体所有土地。1998年9月10日,宝山社区与博艺学校签订《征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宝山社区将洋店小组集体所有的50亩以上山坡荒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博艺学校用于建设校舍使用,土地使用年限50年,每亩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为20000元;双方协议签订时,博艺学校应在建校前预付征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款20000元,其余补偿款在新校舍落成使用后,按实际占地面积测量计算分期支付(拟分10年付清);宝山社区无偿提供自洋店自然村原水泥路至校舍路面的拓宽用地(宽15米,长100余米)供博艺学校使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博艺学校在诉争土地上建设校舍并投入使用至今。2007年3月15日,宝山社区与博艺学校就实际转让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并签订《补充合同书》1份,共同确认转让的土地面积98亩,考虑与周边地形关系,面积按100亩计算,多出2亩作为机动;确认博艺学校自2000年至2007年2月已支付土地补偿款合计345000元,应再支付1655000元。2012年10月23日,洋店小组的居民代表与博艺学校的代表对土地面积进行复查,相关人签订《声明见证书》1份,共同确认转让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共计106.245亩,其中100亩土地补偿款2000000元已交清,现多测量的6.245亩以每亩40000元补交补偿款。2016年9月,因泉州市人民政府山线绿道工程精品示范段项目征用到诉争土地中的14.94亩土地,博艺学校与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泉州市博艺学校段地上物补偿协议书》1份,确认应付地上物补偿款为1212375元、土地补偿款为154121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宝山社区、洋店小组于2016年10月19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艺学校并提出反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6)闽0503民初802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管辖。

审理中,根据博艺学校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工程、公共设施、房屋建筑物等进行测绘,委托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建(构)筑物及其设备、苗木资产进行评估。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新宇测绘【2018】鉴字第017号《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新宇测绘【2020】鉴字第022号《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土地总面积62,388平方米、水泥总硬化面积10,352.22平方米、围墙总长度862.76米、路灯24个、台阶总面积313.1平方米、水塘总面积556.56平方米、游泳池总面积315.49平方米、停车场总面积169.2平方米、栏杆总长度64.31米、建筑物总面积7,758.95平方米、种植色带面积778.2平方米、种植草皮面积6,526.41平方米。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泉名城评报字【202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以2020年4月13日现场勘查现状采用成本法评估价值,结论为:总评估价值合计16,239,262元,其中房屋建筑物11,861,581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3,690,326元、机器设备279,730元、苗木资产407,625元,栽植色带单价50元/平方米、铺种草皮单价12元/平方米。另经释明,博艺学校明确其反诉请求系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土地为洋店小组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原为部分耕地及部分未利用地),宝山社区与博艺学校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征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书》,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博艺学校用于建设校舍,改变原有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用途,但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博艺学校主张诉争土地因宝山社区村改居而自动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但诉争土地在宝山社区于2003年4月11日确定村改居前并未经有权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建设用地使用,之后亦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征地审批手续,不符合可按规定直接确认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条件,故对博艺学校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宝山社区、洋店小组请求判令博艺学校返还诉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围以博艺学校现实际占用范围并结合本案测绘结果确定(不包括已被政府征收的部分土地)。就地上物的问题,因案涉地上物系博艺学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建设,未超出《征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所载用途,应视为其建设行为获得宝山社区、洋店小组的同意,且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在本案中同意接收地上物(其主张的为与土地形成附着关系的地上物),故案涉土地上的地上物可按现状一并移交给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并应当在移交的同时给予博艺学校相应折价补偿。就地上物补偿问题。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宇测绘【2018】鉴字第017号《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以及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泉名城评报字【2020】23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可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11,861,581元,宝山社区、洋店小组主张博艺学校自2017年下半年后的加建项目不应计入评估价值,但该些项目客观上与土地形成附着关系,无法分割或不适宜分割,故在博艺学校返还土地时可一并移交,相应评估价值宝山社区、洋店小组仍应予折价补偿,故对宝山社区、洋店小组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宝山社区、洋店小组主张建筑物单价应参照西华洋滞洪片区丰泽段改造项目补偿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博艺学校主张评估重置单价存在差异、标准不一、成新率低及因未评估隐蔽工程价值导致单价明显偏低,就此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已根据本院要求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回函,就建筑物的相关评估依据作出说明,而博艺学校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对该部分数额11,861,581元予以认定。2.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价值为3,690,326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279,730元。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对水泥硬化面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宝山社区、洋店小组主张其中的保安亭、旗杆、篮球架、LED显示屏、雕塑、假山、食堂屋面层小木屋、电动推拉门、变压器、空调、电磁炉、油烟机、传菜电梯、保温菜台、不锈钢玻璃隔断等均属可移动拆卸物件,应由博艺学校自行拆回且不予补偿,但该些项目系与校舍一并设计使用的配套景观、辅助设施设备,拆除迁移并不符合物的有效利用原则,故博艺学校主张该些项目应按现状一并移交,系属合理,予以采纳,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应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对其中土石挖方、填方提出异议,经查鉴定报告对该部分价值系以博艺学校申报的数量进行计算罗列,但博艺学校经责令后未能提供相关挖填方证据材料,亦未能提供原有标高数据,无法另行通过勘探测绘查清事实,故该部分费用合计419,156元(329,924元+89,23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对其中龙眼树、迁墓树赔偿合计751,250元(314,750元+436,500元)不予认可,博艺学校就此提供收条、收据、凭证、协议等证据,但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些费用均系博艺学校为建设、使用诉争土地而支出的费用,考虑博艺学校使用案涉土地至今已有20年左右,且对建成后的地上物本案已认定予以补偿,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数额合计认定为2,799,650元(3,690,326元+279,730元-419,156元-751,250元)。3.苗木资产评估价值为407,625元,宝山社区、洋店小组主张其中的大榕树、相思树、松树均属原生树木,不予补偿,但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中记载诉争土地为山坡荒地,且宝山社区、洋店小组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树木确是诉争土地上的原有树木,故不予采纳。该部分费用数额予以认定。4.草皮绿化合计117,226.92元(778.2平方米×50元/平方米+6,526.41平方米×12元/平方米)。如第1点所述理由,该部分费用宝山社区、洋店小组亦应予折价补偿。博艺学校另主张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应赔偿其因合同无效造成在土地增值方面的经济损失,并申请就诉争土地现值进行评估,但其主张的土地增值损失实际是主张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属于履行利益范畴,不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而本案已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故对博艺学校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评估申请亦不予准许。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宝山社区、洋店小组应就其接收的地上物补偿博艺学校合计15,186,082.92元(11,861,581元+2,799,650元+407,625元+117,226.92元)。

综上所述,宝山社区、洋店小组的诉讼请求,博艺学校的反诉请求,均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博艺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返还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村界限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土地,并同时移交相应地上物(土地及地上物应扣除已被政府征收部分,地上物以泉名城评报字【2020】23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列项目中为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为准);二、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泉州市博艺学校地上物补偿款合计15186082.92元;三、驳回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泉州市博艺学校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土地转让款?三、土地增值部分的利益应归哪一方?四、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土地挖方、填方以及移树、迁坟的费用?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讼争土地的日期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土地为洋店小组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原为部分耕地及部分未利用地),宝山社区与博艺学校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征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书》,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博艺学校用于建设校舍,改变原有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用途,但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即便宝山社区于2003年4月11日确定村改居后,亦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补办农用地转用与征地审批手续,不符合可按规定直接确认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条件,故原审以案涉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规定,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博艺学校认为宝山社区村改居之后,案涉土地性质就自动转换为国有建设土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宝山社区、洋店小组请求判令博艺学校返还诉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但宝山社区、洋店小组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土地转让款应予返还,原审未予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其因本案合同缴纳的款项合计224.96万元,因案涉合同无效,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部分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讼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讼争合同自始无效,讼争土地的增值部分利益应归原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因讼争合同而享有讼争土地的增值部分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博艺学校原审中未能提供相关挖填方证据材料,其提交的种树、迁坟的费用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且该些费用均系博艺学校为建设、使用诉争土地而支出的费用,鉴于建成后的地上物本案已认定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对博艺学校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鉴于博艺学校校园内尚有师生几百人均在校学习、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博艺学校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诉争土地以及地上物返还给二被上诉人过于仓促,本院酌定博艺学校应在2021年7月31日之前将讼争土地返还给两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市博艺学校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返还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村界限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土地,并同时移交相应地上物(土地及地上物应扣除已被政府征收部分,地上物以泉名城评报字【2020】23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列项目中为本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为准);

三、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泉州市博艺学校返还土地转让款224.96万元,并支付泉州市博艺学校地上物补偿款合计15,186,082.92元;

四、驳回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泉州市博艺学校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3,799元,由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负担3,799元,泉州市博艺学校负担20,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874元,由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负担60,000元,泉州市博艺学校负担74,874元。测绘费34,228元,由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负担14,328元,泉州市博艺学校负担19,900元;评估费70,000元,由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负担35,000元,泉州市博艺学校负担35,000元,鉴于上述测绘费、评估费已由泉州市博艺学校实际支出,故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泉州市博艺学校。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18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博艺学校负担135673元,由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洋店居民小组负担58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4-15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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