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祁门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桂平通过黄山市兆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出资人叶秀芳、戴迎禾借款,2017年5月16日理财员邱婷婷将戴迎禾40000元出资款转到刘桂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43×××09账号银行卡上,于当日将该款转给了黄山市兆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人员郑俊和。2018年8月2日出资人叶秀芳将100000元转到刘桂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43×××09账号银行卡上,于当日将该款转给了黄山市兆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人员郑俊和。刘桂平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62×××82账号银行卡,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11月3日、2021年2月9日每次转账10000元给叶秀芳,共归还叶秀芳70000元,还有30000元没有归还。刘桂平没有提供归还戴迎禾40000元的相关证明,戴迎禾证实刘桂平没有归还40000元借款。

祁门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刑终95号刑事裁定书作出(2021)皖1024执274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桂平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1205573171CNY0和财付通支付账号。

以上事实,有祁门县人民法院调取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刑终95号刑事裁定书、祁门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4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皖东司鉴字(2019)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皖1024执2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信息表、账户交易明细、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询问笔录等,祁门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祁门县人民法院认为,黄山市兆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理财员邱婷婷将戴迎禾40000元出资款转到刘桂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43×××09账号银行卡上,刘桂平应承担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刘桂平借款本金金额为140000元,已归还70000元,还有70000元未归还,提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刘桂平异议部分成立,变更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桂平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

复议申请人刘桂平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未与戴迎禾签署任何担保借款协议,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其借过款。《借据》的“刘桂平”签名非本人所为,系兆信公司所伪造;2017年5月16日申请人账户中收到的4万元并非戴迎禾账户转入,而是兆信公司理财员邱婷婷账户转入,随即按兆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俊和的要求转入其账户;依(2021)皖10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7年5月16日邱婷婷转入的款项与戴迎禾有关联性,并无依据。况且,其提交的《借据》、《付款通知书》、《担保函》等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这此书证体现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显然,这些书证并不能证实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二、叶秀芳的10万元虽非申请人所借,但也已代为清偿完毕。2021年2月9日,叶秀芳出具《收条》,载明借款10万元已全部结清。执行裁定中认定申请人向叶秀芳借款及还有3万元没有归还与事实不符。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收条、担保函、借据、付款通知书、银行流水等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祁门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现复议申请人提出借款合同系伪造及并非其本人借款的理由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在祁门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4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本案复议申请人仍有140000元款项未归还前提下,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已归还100000元,但执行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还款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其已还款7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已经全部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祁门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桂平的复议申请,维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裁判日期 2021-06-10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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