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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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销售有限公司 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
| 法院 |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莱茵贸易公司、富莱茵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三方结算协议》属于破产前六个月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无事实依据。第一、富莱茵公司与莱茵贸易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账务往来11305372.57元属实,但并非破产前六个月内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而系有效清偿行为。因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三方结算协议》中数据所依据的财务账目明细,上诉人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之间在2020年度内发生的11305372.57元所有账目往来,基本是直接替被上诉人支付已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员工工资、2020年度生产期间应付的工资、为维系被上诉人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税费以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且这些支付行为发生在整个2020年度每个月内,而非三方订立《三方结算协议》的时间点。第二《三方结算协议》定性错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三方结算协议》实际上属于三方依财务规章制度所需的平账说明,而非实际意义上的债权债务清偿支付行为。第三、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之间系关联公司,两上诉人名下贷款及账户资金往来均是为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所用。因被上诉人2017年度7月起出现资金问题后,即设立两上诉人,两上诉人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上所有经营与资金往来均是为被上诉人服务的,应地方政府及池州市银监局多次会议要求对被上诉人的银行贷款及发放、账户资金往来、票据、税收等均利用两上诉人账户来解决被上诉人经营困难问题。二、一审法院未审查《三方结算协议》的数据依据而导致被上诉人有效清偿行为的事实未予认定。因三方公司的关联性,财务账目复杂,被上诉人申请破产时,所有财务账目资料已移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主张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时应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但仅提交《三方结算协议》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三公司账目往来的实况,以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是有效清偿行为。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贸易公司的支付行为属于法定的有效清偿行为,并不得撤销。 管理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富莱茵销售公司、莱茵贸易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莱茵销售公司、莱茵贸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莱茵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在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郑飞翔持股100%;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柴油机零部件、五金件、机械配件、橡胶制品的制造、销售。根据安徽九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20年11月30日,该公司账面资产总额20758万元,总负债总额22257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07.22%。富莱茵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为由,向青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皖17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富莱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皖1723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富莱茵公司清算组为该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富莱茵公司与富莱茵销售公司、莱茵贸易公司签订《三方结算协议》,约定:1、三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甲方(富莱茵公司)欠丙方(莱茵贸易公司)11305372.57元,乙方(富莱茵销售公司)欠甲方11932900.12元,丙方欠乙方12533543.99元;2、三方共同同意统一以甲方欠丙方的金额11305372.57元,按对应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冲账、结算,冲账后实际欠款为乙方欠甲方627527.55元,丙方欠乙方1228171.42元。现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认为富莱茵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仍与富莱茵销售公司、莱茵贸易公司之间以抵销方式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诉至法院,遂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富莱茵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为由,向青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皖17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富莱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皖1723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富莱茵公司清算组为该公司管理人。2020年12月31日,富莱茵公司与富莱茵销售公司、莱茵贸易公司签订《三方结算协议》,三方共同同意统一以甲方(富莱茵公司)欠丙方(莱茵贸易公司)的金额11305372.57元,按对应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冲账、结算,此冲抵清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管理人要求撤销富莱茵公司与富莱茵销售公司、莱茵贸易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销售有限公司、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销售有限公司、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莱茵贸易公司、富莱茵销售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池州九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与莱茵贸易公司往来账目明细情况说明,证明一审中认定为11305372.57元的数据来源,该款项实质上是莱茵贸易公司为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支付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等18项费用,不属于破产法上规定的个别清偿的债权债务行为。该笔款项已经在整个年度足月支付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的所有费用,双方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借用莱茵贸易公司的账户,目的是为了解决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应地方政府和银行以及池州银监局的要求,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所有的账目往来由银行统一监管,所有的收入、支出从贸易公司帐户交易。证据二、富莱茵销售公司与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来往账目、莱茵贸易公司与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账目两本,证明《三方结算协议》来源于该两份明细账并非是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复印于青阳农村商业银行的7页材料,证明在2017年度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期间,公司的银行账户被青阳农村商业银行监管,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证明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公司产品的销售和支付生产费用的支出,均是从富莱茵销售公司账户走账,到2019年度因富莱茵销售公司账户利息无法扣除,改从莱茵贸易公司走账。 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账目明细是莱茵贸易公司和富莱茵贸易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不予认证。 管理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莱茵贸易公司、富莱茵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方结算协议》的冲抵清偿行为使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财产受益,以及有其他不可撤销的情形,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三方结算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莱茵贸易公司、富莱茵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富莱茵汽车部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0-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