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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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唐环境公司:1、支付设备主材增补款1189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1000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不再主张);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浙江利达公司与大唐环境公司签订《河南大唐巩义“上大压小”新建工程灰渣尘EPC工程除尘器钢构件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2210996元。因政策影响,合同履行中大唐环境公司项目一度停建。2017年12月8日,大唐环境公司函告浙江利达公司,项目已于当年10月变更为正常建设,要求浙江利达公司继续完成供货义务,并承诺对设备主材超过原价10%的部分给予增补,增补原则为大唐环境公司承担大部分,具体承担比例结算时协商解决。之后,浙江利达公司按大唐环境公司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大唐环境公司按实际情况计算确定设备主材超过原件10%部分价款由其承担70%,调差合计1189000元(含税:税率按13%)。浙江利达公司回函原则上同意大唐环境公司计算的价款增补额,但要求大唐环境公司承担调价比例至80%,但大唐环境公司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 浙江利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大唐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利达公司作为卖方与大唐环境公司作为买方在2016年签订《河南大唐巩义“上大压小”新建工程灰渣尘EPC工程除尘器钢构件设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是用于河南大唐巩义“上大压小”新建工程灰渣尘EPC工程除尘器钢构件设备,规格、数量由附件1技术协议约定,附件2价格表约定设备价格数量2套,每套设备由15中部件组成,每种部件按吨作为单价计算,单价为每吨4650元-9000元之间,每套重量合计1129.576吨,计570.5498万元,两套计1141.0996万元,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基数服务费均免费,运杂费2套,每套40万元,合计80万元,上述两套设备与运杂费合计1221.0996万元。附件2说明中明确“如果图纸不变更,将不调整合同价格,付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提供约定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日支付总价款的10%,卖方将合同最后一批设备运抵交货现场,并经买方签署验收证书,双方依据附件2价格表的单价和实际核定的重量确定实际合同总价款,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且提交约定单据给买方并验收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实际合同总价款的90%作为到货款,剩余实际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且没有问题,卖方提交最终验收证书和买方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交货”,交货约定:交货地点是河南巩义“上大压小”新建工程灰渣尘EPC工程项目现场交货,交货时间是每批合同设备备妥及装运车辆发出24小时内,卖方应以电报、传真方式将该批设备按约定通知买方,卖方应严格按合同交货进度和安装先后顺序交货,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要求卖方提前交货,买方应尽力予以合作,但买方必须提前通知卖方,以便卖方有必要的生产和运输时间来满足实际交货,但如果确实因为所需设备的实际生产周期和运输原因无法满足买方提前交货的要求,卖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双方还约定: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补充删减或修改应以书面方式进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印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印章后生效。浙江利达公司提供了两套设备,大唐环境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21.0996万元,双方款项全部结清,浙江利达公司主张的设备主材增补款1189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另浙江利达公司提出价格上涨而根据其提供的函件仅是其中一套设备在制作期间价格上涨,同时价格上涨也小于合同约定价格,仍然有利润空间,故其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6月,大唐环境公司(买方)、浙江利达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河南大唐巩义“上大压小”新建工程灰渣尘EPC工程除尘器钢构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除尘器钢构件,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暂定总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以附件2价格表规定的单价乘以设备结算重量为准,设备结算重量以买卖双方共同认可的图纸重量为准,本合同加工共2套除尘器钢构件设备,单台除尘器钢构件等设计加工重量暂定为1129.576吨,除尘器钢构件合同按照附件2的单价核算,总价款暂定为1221.0996万元(含税费);本体的运输费(含保险等杂费)、技术服务费等已含在总价中;合同款的支付:自合同生效后,卖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单据,卖方审核无误后15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将合同最后一批设备运抵现场,并经买方签署验收证书,双方依据附件2价格表的单价和实际核定的重量确定实际合同总价款,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符合的单据交给卖方,卖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到实际合同总价款的90%作为到货款;剩余的实际总合同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且没有问题,卖方提交合格单据且经卖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交货进度表:1#炉除尘器由2016年9月15日发第一批货到现场,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供货,2#炉除尘器由2016年10月1日开始供货,具体交货时间按照项目进度要求;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补充、删减或修改应以书面方式进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印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附件1为技术协议,合同附件2为价格表。 2017年4月26日,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巩义1#、2#除尘项目部向浙江利达公司发送函件,主要记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贵方需按时对二号机组钢结构进行供货。目前二号机除尘器安装工期在即,现需贵公司将钢结构排产计划报于我项目部,并于5月10号前将第一批钢结构发至现场,且满足现场工期需求,如未能按期到货,我公司将按照合同条款执行。” 2017年4月27日,浙江利达公司回函称“关于2号炉除尘器钢结构供货事宜,我方曾于2017年2月、3月、4月致函给贵方,我方也曾于本月11日下午1时派员赴贵司与贵司商务、工程及项目部就巩义2号炉的钢结构供货事宜进行了协商,我方提出三条意见:1、贵司的预付款严重滞后(半年),2、本项目的实际供货日期与签订的合同供货延迟太多,3、在此期间,钢材价格涨逾翻番(现有回落)。因此我方认为合同执行的前提条件已经发生质的变化,希望贵方帮助我方给予解决,会上双方达成了在一周内回复我方的一致意见,可贵司从2月开始至今均未对我方函件及会谈中的意见给予回复。本项目沈抚2套及巩义1套设备的供货已经完成,由于刚才涨价已经使我司产生严重亏损,我方希望贵方能为2号炉设备供货创造条件,一是为2号炉设备的供货进行适当补偿,二是及时支付贵司前我司的合同款,否则我方无力完成2号路设备的供货。” 2017年12月7日,浙江利达公司向大唐环境公司发送函件,主要记载:“招标原计划一号炉于2016年8月1日开始供货,二号炉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供货,商务合同规定于2016年9月15日发第一批货到现场,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供货,从投标之日起至一号炉供货,材料从2600元不到涨到了4000元/吨,二号材料价格已经从2600元/吨涨至现今的4400元/吨。关于一、二号炉的供货问题,我方已经多次与贵方书面及电话沟通,贵方均无明确回复,按照现在材料价格。我司若执行二号炉供货将严重亏损,且该项目贵方付款严重滞后,工期超出了合同要求,故材料上涨成本应由贵方承担。” 2017年12月8日,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回函称“巩义除尘项目历经停建政策影响,在合同执行方面给贵司带来诸多不便,当前该项目于10月份已变更为正常建设项目,还需要贵司的不懈努力,圆满完成2#除尘的供货任务。鉴于此供货合同签署时间较长,当前钢材价格上涨较大,当主材超过原件10%的部分给予增补,本着合作共赢,风险共担为原则,我方同意对1#、2#除尘设备主材价格进行增补,增补原则为我方承担大部分,贵司承担小部分,具体承担比例结算时协商解决。另外,我方抓紧1#除尘的设备付款进度,在近日完成所有1#布袋除尘设备的付款,2#除尘设备根据实际交货情况及时付款,以减少贵司的资金压力。鉴于当前2#除尘安装工期的紧迫性,请贵司立即开展2#除尘的钢材采买和排产工作。” 2018年7月4日,浙江利达公司的俞利苗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吕群、许志伟签订了《浙江利达环保保障大唐巩义除尘供货的洽谈记录》,主要记载:“关于巩义电厂1#、2#除尘器设备材料调差及设备供货事宜达成如下洽谈结果:一、大唐环境环保分公司继续申明按照《关于巩义2#除尘器供货存在问题的回复》(2017年12月8日)文件精神增补浙江利达公司在大唐巩义1#、2#炉除尘器材料差价,且此项工作在项目结算时尽快办理;……四、浙江利达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左右发部分设备(巩义2#炉)到施工现场,大唐环境公司支付其他项目款后,浙江利达公司立刻落实剩余部件。” 2019年3月15日,向浙江利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大唐巩义电厂除尘钢结构价差统计》,价差合计为167.48万元。 2019年4月9日,浙江利达公司向发送邮件,附件为《大唐巩义电厂除尘钢结构价差统计》,并记载“同意按此价格结算,请贵公司尽快落实。” 2019年4月29日,向再次发送邮件,附件为修改后的《大唐巩义电厂除尘钢结构价差统计》,调差合计118.9万元。 2019年5月12日,发送邮件称同意该调差合计,但希望比例增加到80%。 2019年7月9日,浙江利达公司向大唐环境公司发函要求尽快落实增补款事宜。 庭审中,浙江利达公司与大唐环境公司均确认合同内约定的价款已经付清。浙江利达公司称为大唐环境公司的员工蔡桂芳使用的邮箱,大唐环境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询问大唐环境公司@dteg.com.cn邮箱是否为该公司的专用邮箱,其称不清楚。大唐环境公司另称对于环保分公司、其他个人出具的文件均不认可,认为不能代表大唐环境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函件、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利达公司于大唐环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对于合同内约定的事项均已履行完毕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大唐环境公司是否应当向浙江利达公司支付合同增补款1189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就增补款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大唐环境公司环保分公司2017年12月8日的函件,该公司同意支付钢材上涨的差价,双方在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差价确定为1189000元,因大唐环境公司环保分公司为大唐环境公司的分公司,故其债务应由大唐环境公司承担。对于电子邮箱是否为大唐环境公司的员工邮箱,举证责任在大唐环境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邮箱为大唐环境公司的员工邮箱。虽然无相关授权文件,但依据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该邮箱发送邮件为职务行为,大唐环境公司应当受该电子邮件的约束,向浙江利达公司支付差价款118.9万元。 关于浙江利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自2019年6月12日起算为宜,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主材增补款1189000元; 二、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均以1189000元为基数); 三、驳回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1元(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09-14 |
| 发布日期 | 2021-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