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心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心海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五项判决,改判支持心海公司全部反诉请求。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心海公司对涉案合同被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要求心海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由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未能完成建设的后果及责任应由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自行承担。1.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交通厅)决定收回阳鹿高速公路项目属于政府行为,心海公司不可抗拒、不可预见,也无法克服,而马来西亚MTD公司及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鹿公司)破产等事件属于交通厅作出收回项目政府行为的原因。如因交通厅收回阳鹿高速公路项目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心海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荔浦配套服务区内加油站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简称《经营权转让合同》)8.3条“由于政府征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本项目无法建成和经营的,与甲方(心海公司)无关……”,根据该约定之原则,本案如因交通厅收回项目导致项目无法建成的,心海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其属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风险。2.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违约在先,在其违约后发生交通厅决定收回项目的行为导致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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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应由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承担。2015年8月7日,交通厅向马来西亚MTD公司及阳鹿公司发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收回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的函》,但南宁中院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认为该函并未收回项目,故南宁中院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桂01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另,广西高院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桂民申19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心海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发函要求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尽快完成消防、安监、商务等报建和备案材料,但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拒不履行,在此情况下,2019年11月19日,广西高院作出(2018)桂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阳鹿高速公路项目被收回。换言之,即便交通厅收回项目属于政府行为,但却是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违约后才遭受的政府行为,该后果应由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自行承担。3.双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后,心海公司从马来西亚MTD公司受让的特许权中加油站部分的权益己经转让给了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后续无法完成建设、经营是由于项目被政府部门收回,而非心海公司违约导致。该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判由心海公司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违背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立法原则。二、一审判令心海公司自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款项支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广西高院作出(2018)桂民申1969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截至2018年9月4日止,心海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心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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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取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公司费用的对价是将加油站权益转让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在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主张《经营权转让合同》解除前,心海公司不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亦不存在占用资金的行为。综上,《经营权转让合同》因政府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心海公司没有违约则不存在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也不存在利息损失。只有在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生效后,心海公司仍未按判决返还款项,方可从自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而非付款之日。一审判决认定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付款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存在错误,应予以更正。三、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不履行涉案加油站消防、安监、商务等报建和备案材料等手续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心海公司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心海公司为先履行义务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服务区(含加油站)属于高速公路配套项目,服务区加油站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均附属在高速公路的可行性研究、整体设计中,不另行单独申请办理。因此,《经营权转让合同》第8.7条“合同附件:附件7:A、广西交通厅-可行性研究报告;B、国家发改委-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C、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D、国家环保-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E、水利部-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附件8: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荔浦服务区加油站设计图。”明确罗列了己经完成的前期工作、手续。因此,在加油站实际施工中,心海公司不需就前述事项另行办理,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则应按约定及时完成消防、安监、商务等报建和备案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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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一审判决以心海公司应先履行为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心海公司向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心海公司未能按时将涉案加油站交付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已依约向心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2.心海公司与香港MTD公司签订的《鹿寨至阳朔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含加油站)项目建设权、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区转让合同》),在南宁中院2016年12月12日受理阳鹿公司破产重整后,管理人依法未通知心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已实际于2017年2月12日解除。心海公司已丧失对涉案加油站享有的经营权,涉案合同的履行基础已丧失,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心海公司仅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负责消防、安监、商务数据、资料报建、备案的约定,反诉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违约事实和合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心海公司主张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不仅遗漏合同条款完整的约定及心海公司为该条款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人的事实,且该合同条款在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施工图设计的合同章节,并非违约责任章节。对照涉案合同违约责任章节,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不存在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情形。

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判令心海公司退还所收中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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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分公司的转让款2025万元;三、判令心海公司赔偿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2025万元为本金,自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每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共计10591224元);四、判令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对心海公司持有的岑溪至筋竹段高速公路一对岑溪东服务区经营权(不含加油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心海公司承担。

心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向心海公司支付违约金40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7日,马来西亚MTD公司(MTDCAPITALBHD,甲方)与心海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区转让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获取广西区项目的政府授权,并确定以特许权的模式进行建设,双方同意甲方把鹿寨至阳朔高速公路两对配套服务区(即四个服务区)项目的建设权、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900万元(即每对450万元)。乙方于甲方开始征用服务区土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费50%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开具发票给乙方。征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转让费90%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余款待甲方开具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总投资费用全部由乙方投入,其中服务区征地拆迁补偿费及其相关费用按广西区政府给予该段高速公路的有关优惠规定及取费标准或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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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征地合同为标准,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必须在甲方提供达到符合开工建设条件的土地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征地费的90%给甲方,余款在甲方开具征地发票给乙方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图阶段设计及相关费用。乙方经营本项目的时间为29年零4个月(不含4年建设期),起算日期同甲方的特许期计算时间。乙方只负责服务区用地红线图范围内工程投资建设。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应按我国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报建和组织工程施工。乙方享有服务区的建设权及29年零4个月的经营权,享受国家或地方规定中本项目应获得的各种优惠条件。乙方可与专业公司合作建设或经营部分项目,但管理责任在乙方。此外,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就工程移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共有三个附件,包括:附件1马来西亚MTD公司与交通厅的合同复印件;附件2马来西亚MTD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附件3马来西亚MTD公司对该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环评、计划批文)。

2009年12月28日,心海公司(甲方)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H-ZY-2009-0002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把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荔浦配套服务区内2座加油站项目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本合同项目转让价款为4050万元,其中包含征地及拆迁费、工程建设成本、地面硬化等。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总额的50%(即2025万元),加油站建设主体工程封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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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十五天内支付转让费总额的25%(即1012.5万元),整体建设完工后十五天内支付转让费总额的20%(即810万元),余下的5%(即202.5万元)在服务区开放且加油站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乙方逾期支付款项,在合同逾期天数内,乙方逾期支付的部分款项按3%月息支付给甲方利息。乙方经营本项目的时间为29年(不含高速公路3年建设期),具体起算日期同甲方取得的特许期计算时间,如经营时间与特许期不相符的,以特许期为准。服务区加油站的用地及水、电、道路三通由甲方负责。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占有、使用加油站范围内土地和所有财产并取得其收益,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荔浦服务区内加油站项目建设按交通厅批复的图纸和附表进行实施。加油站建成时间与甲方服务区建成时间相同,此日起需达到开业条件,为该段高速公路全线开通提供服务。甲方应在此日前2个月将建设完工的加油站交付给乙方,同时逐步向乙方移交与本项目有关的报建、设计、施工、验收等有关资料,以便乙方进行二次装修施工。同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加油站经营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使乙方能在该服务区开通时同时开业。加油站施工图设计由公路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项目建设所需的部分批文、证件由甲方办理,并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消防、安监、商务由乙方负责并协助甲方办理)。加油站设施要符合国家规范。加油站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通过消防、环保、安监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消防、安监由乙方负责并协助甲方办理)。项目已完成的前期工作由甲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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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已完成的项目预可研究报告及审批立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初步设计等项目工作成果清单及说明附件,在乙方支收。加油站竣工后必须通过当地消防、环保、安监、质检等部门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如因甲方与第三方合同纠纷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并赔偿乙方的全部投资款。此外,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就工程移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共有八个附件,包括:附件1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荔浦服务区内加油站建设说明表;附件2心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附件3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附件4交通厅与马来西亚MTD公司签订的《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合同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附件5心海公司与马来西亚MTD公司签订《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合同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附件6质押担保合同及其附件;附件7对该项目前期工作文件;附件8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荔浦服务区加油站设计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根据心海公司的指示于2010年3月1日向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款项500万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心海公司支付152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025万元。

2009年12月28日,心海公司(甲方)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乙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标的为《经营权转让合同》2.3条款中的首付款,价值为合同转让款总额40500000×50%=2025万元,期限自《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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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至按《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解除质押时止。质物是甲方岑溪至筋竹段高速公路1对岑溪东服务区(不含加油站部分)经营权,质物有效期限29年。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移交交通厅《关于明确岑溪至筋竹高速公路项目法人的通知》复印件、乙方《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乙方与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岑溪至筋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合同书》原件(双方签约人员共同见证甲方将该合同书原件放入信封,由甲方封存后交给乙方)。自移交之日起上述文件由乙方保管,保管期限至本合同终止时止。乙方管理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打开封存,否则视乙方违约。在第二笔转让费支付前,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将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荔浦服务区内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全额返还2025万元。甲方若不返还,则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的岑溪至筋竹段高速公路1对岑溪东服务区(不含加油站部分)经营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共有三个附件,包括:附件1交通厅《关于明确岑溪至筋竹高速公路项目法人的通知》复印件;附件2心海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附件3乙方与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岑溪至筋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合同书》原件的封存件。同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心海公司交来的《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岑溪配套服务区(含加油站)项目BOT(即投资、建设、经营、移交)转让合同》原件1份的封存件。”接收人、证明人、移交人、监交人均在该收条空白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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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5日,广西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心海公司。

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曾以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心海公司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由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心海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心海公司退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转让款2025万元;三、心海公司赔偿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对心海公司持有的岑溪至筋竹段高速公路一对岑溪东服务区经营权(不含加油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心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南宁中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桂01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以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为由,判决: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桂民申1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另,经阳鹿公司申请,南宁中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6)桂01破8号之十民事裁定书,裁定:心海公司与广西浩龙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强占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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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阻碍施工的行为;心海公司与广西浩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撤出阳鹿高速公路K28+000荔浦服务区施工场地的人员和设备设施。

另外,心海公司曾向南宁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来西亚MTD公司、阳鹿公司连带承担继续履行《服务区转让合同》,南宁中院作出(2018)桂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心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心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8)桂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5年8月7日,交通厅向马来西亚MTD公司及阳鹿公司发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决定收回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的函》,单方解除《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合同》,但交通厅与马来西亚MTD公司就项目收回补偿等事宜一致未能达成一致。广西高院认为,马来西亚MTD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基于《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合同》获得的特许权利,案涉《服务区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故心海公司要求马来西亚MTD公司继续履行《服务区转让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广西高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心海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发出联系函,催促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尽快负责完成消防、安监、商务等报建和备案材料,并将完成的相关资料、手续与心海公司对接,以便心海公司组织加油站的建设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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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建成通车,该高速公路主线全长86.9公里,连接线长12.7公里,主线为双向四车道,设计行车速度100公里/小时,设有三处收费站,两处服务区。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心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H-ZY-2009-0002《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心海公司系广西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故广西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心海公司承继。

关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心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H-ZY-2009-0002《经营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来看,《经营权转让合同》第6.2.(3)条约定“如因甲方(心海公司)与第三方合同纠纷的原因导致乙方(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不能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心海公司与马来西亚MTD公司就《服务区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进入诉讼,广西高院(2018)桂民终48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马来西亚MTD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基于《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合同》获得的特许权利,心海公司与马来西亚MTD公司签订的《服务区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鉴于此,心海公司基于《服务区转让合同》获得的涉案加油站经营权亦已丧失,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心海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其次,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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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约定的义务及履行情况来看。《经营权转让合同》第3.2条约定“加油站建成时间与甲方(心海公司)服务区建成时间相同,此日起需达到开业条件,为该段高速公路全线开通提供服务。甲方应在此日前2个月将已建设完工的本项目加油站交给乙方(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进行二次装修施工,同时逐步向乙方移交与本项目有关的报建、设计、施工、验收等有关资料,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加油站营业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以便乙方能在该服务区开通时同时开业。”依据该条,心海公司的主要义务为负责加油站的建设工作,并于阳鹿高速公路全线开通前2个月将已建设完工的加油站交付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阳鹿高速公路已于2019年7月30日通车,而心海公司至今仍未能将诉争加油站交付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综合以上分析,心海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达到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要件。因此,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要求解除与心海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营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11月17日将总计2025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心海公司,涉案合同解除后,心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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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应将已收取的2025万元款项退还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每期付款之日起至心海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

关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是否对心海公司持有的岑溪至筋竹段高速公路1对岑溪东服务区(不含加油站部分)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本案中,心海公司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心海公司享有的岑溪至筋竹段高速公路1对岑溪东服务区(不含加油站部分)经营权作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履约担保。虽然心海公司已将质押权利凭证即《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岑溪配套服务区(含加油站)项目BOT(即建设、经营、移交)转让合同》原件交付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但我国物权法对于可以出质的权利采取了列举的方式,除了这些权利外,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而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权并不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因此,本案质权未设立。对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心海公司持有的岑溪至筋竹段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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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岑溪东服务区(不含加油站部分)经营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第3.4条约定:“加油站施工图设计由公路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项目建设所需的部分批文、证件由甲方办理,并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消防、安监、商务由乙方负责并协助甲方办理)。加油站设施要符合国家规范。加油站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通过消防、环保、安监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消防、安监由乙方负责并协助甲方办理)。”心海公司主张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消防、安监、商务资料的准备工作,导致心海公司无法对加油站进行建设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联系案涉合同的上下文,心海公司在转让加油站经营权的同时,要负责加油站的建设工作,并确保按期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加油站交付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经营。由此可知,加油站项目的立项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施工图纸设计及审批、工程建设报建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行政许可手续均由心海公司负责。而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负责的消防、安监资料的准备工作必须以心海公司提供的加油站项目立项审批材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地形测量图等材料为前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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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要求。”心海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故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拒绝心海公司的履行要求,不构成违约。心海公司主张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心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H-ZY-2009-0002《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心海公司退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转让款2025万元;三、心海公司赔偿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起至心海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心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6006元(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心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600元(心海公司已预交),由心海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心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心海公司提交2份证据,证据1马来西亚MTD公司与心海公司签订的《广西鹿寨至阳朔高速公司配套服务区项目BOT转让合同书》,证明心海公司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照套该合同格式,因此才有3.3.1条中心海公司征地条款(照搬此合同中的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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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征地实际上是整条高速路业主马来西亚MTD公司的义务。且本案诉争的股务区已经征下土地,施工方已经入场施工,场地已全部平整。证据2心海公司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心海公司施工进度,征地及土地平整已完成,加油站施工已全面实施,由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不按约定办理消防、安监手续,造成无法推进施工。

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心海公司证明目的,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同理可认为这是格式合同,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也不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没有体现拍摄的时间和地点。

对上述证据,证据1当事人双方已于一审质证,不属二审新证据。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该公司2020年11月20日的营业执照和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显示,该公司的负责人为曹景军。

2009年12月28日,心海公司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其中第一章定义,1.1合同所指权利。指甲方通过契约的方式从广西区政府授权的马来西亚MTD公司获得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荔浦配套股务区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移交的权利。1.8情势变迁。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签订本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对本合同项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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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将对一方产生不公平待遇的情况。

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为原告与心海公司为被告、阳鹿公司为第三人的合同纠纷案,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中院并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桂01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阳鹿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一份《关于请求协调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BOT项目融资问题的请示》,内容为:广西阳鹿高速项目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际性开工建设,至今历时已4年时间。项目建设从今年春节过后开始处于不正常状态,4月下旬整个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施工人员和土方施工设备基本撤离了现场。

……本院认为,……关于心海公司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在一审的起诉及二审的答辩看,其主张是心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达到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定解除的法定要件,故合同应予解除。……本案中,心海公司与马来西亚MTD公司就《服务区转让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产生纠纷。心海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至今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即本案中并无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定心海公司向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转让的加油站经营权的权利来源合法性,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认为本案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基于以上事实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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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交通主管部门仅认可心海公司是荔浦服务区特许经营权人……截止2017年10月25日,心海公司仍主张取回权,未向阳鹿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本院认定,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经营荔浦配套服务区内2座加油站的经营权合同目的落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不服南宁中院(2016)桂01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8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8)桂民申1969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一,因阳鹿高速公路至今未开通,故根据前述分述,心海公司未向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交付加油站,不构成违约。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主张心海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应不予支持……”

心海公司为原告诉马来西亚MTD公司、香港MTD公司、阳鹿公司为被告的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8)桂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本院另查明,……阳鹿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股东是MTD公司;2011年6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同意,阳鹿公司的股东由MTD公司独资变更为MTD公司和香港MTD公司,……2013年11月12日,……阳鹿公司的股东由MTD公司和香港MTD公司变更为香港MTD公司独资。……2016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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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向南宁中院申请对阳鹿公司破产重整。2016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6)桂01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5月31日,南宁中院作出(2016)桂01民破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阳鹿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阳鹿公司重整程序。2018年7月2日,阳鹿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交通厅分别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阳鹿公司签订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协议、特许权协议。……本院认为,……二、案涉《服务区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能否继续履行问题。……香港MTD公司代表MTD公司与心海公司签订《服务区转让合同》属于授权委托范围,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关于阳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心海公司可以要求阳鹿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3.案涉《服务区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南宁中院在2016年12月12日裁定受理阳鹿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心海公司并未向管理人进行催告,阳鹿公司管理人也未向心海公司作出继续履行《服务区转让合同》的通知,……案涉《服务区转让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心海公司要求阳鹿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二审查明情况看,交通厅因MTD公司违约已经单方解除《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合同》,并收回MTD公司对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特许权益,此后又在2019年5月与广西交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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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重组后的阳鹿公司签订《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特许协议》。据此,MTD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基于《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移交合同》获得的特许权利,案涉《服务区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心海公司要求MTD公司继续履行《服务区转让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心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赔偿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心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从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心海公司没有构成违约。1.2014年4月,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出现停工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随即以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心海公司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由,于2014年5月4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心海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心海公司退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转让款2025万元;三、心海公司赔偿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对心海公司持有的岑溪至筋竹高速公路一对岑溪东服务区经营权(不含加油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心海公司不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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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决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南宁中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桂01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关于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理由均不成立为由,判决: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桂民申19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同时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因阳鹿高速公路至今未开通,心海公司未向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交付加油站,不构成违约,裁定驳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从上述生效裁判内容看,对心海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上,二审法院与本院均未认定心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2016年12月12日,南宁中院作出(2016)桂01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阳鹿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以阳鹿公司管理人未通知心海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阳鹿公司原开办人香港MTD公司签订的建设经营权转让合同,且南宁中院(2016)桂01破8号之十民事裁定书中亦认定此种情况该合同已视为解除,心海公司已丧失对涉案加油站经营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等请求。3.从本案查明事实,心海公司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及一系列附件看,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认可心海公司的涉案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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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心海公司与马来西亚MTD公司间的相关合同约定,即知心海公司对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含加油站)项目的建设权、经营权来源于与马来西亚MTD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心海公司与马来西亚MTD公司间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与心海公司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间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存在高度关联性。在本院(2018)桂民终48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有心海公司与马来西亚MTD公司间的《服务区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的原因中有心海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服务区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势必导致心海公司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不能认定该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由心海公司违约造成。4.本院(2018)桂民终48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阳鹿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股东是MTD公司;2011年6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同意,阳鹿公司的股东由MTD公司独资变更为MTD公司和香港MTD公司;2013年11月12日,阳鹿公司的股东由MTD公司和香港MTD公司变更为香港MTD公司独资。2016年12月12日,南宁中院作出(2016)桂01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阳鹿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5月31日,南宁中院作出(2016)桂01民破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阳鹿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阳鹿公司重整程序。2018年7月2日,阳鹿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交通厅分别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阳鹿公司签订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协议、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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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协议。也即是阳鹿公司重整成功后,虽然公司名称保持不变,但公司的股东经过破产程序,已由香港MTD公司变更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协议、特许权协议的签订主体已由原来的交通厅与马来西亚MTD公司变更为交通厅分别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重整后的阳鹿公司进行。且在(2018)桂民终48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心海公司与马来西亚MTD公司间的《服务区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心海公司要求马来西亚MTD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心海公司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间的涉案合同亦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综上,阳鹿高速于2019年7月30日通车,实际是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重整成功后的阳鹿公司履行新的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协议、特许权协议的结果。该通车时间与心海公司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间涉案合同的关于诉争加油站的交付时间约定并无关联,不能因此认定心海公司至今未能将诉争加油站交付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经营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心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涉案合同的解除是阳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阳鹿公司管理人对心海公司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和交通厅收回高速公路特许权益、重新签订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共同作用,导致一系列相关合同丧失继续履行基础的结果,该结果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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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支持解除涉案合同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具体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心海公司主张对涉案合同被解除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心海公司应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如上分析,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心海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涉案合同签订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已按约定共计支付2025万元给心海公司。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8)桂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在判决中,本院已明确认定心海公司与马来西亚MTD公司间的《服务区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此后,心海公司无证据证实已主动告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涉案合同也将因此而事实上不能再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可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导致涉案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因此,心海公司从2019年11月20日起,不再享有继续占有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已付2025万元资金的法律依据,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心海公司应返还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已付2025万元资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心海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判决将心海公司赔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认定为自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每期付款之日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心海公司关于自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每期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错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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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支持。

关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的解除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对心海公司主张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心海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广西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600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负担72000元,广西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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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1240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600元(广西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71元(广西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03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负担53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22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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