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广西通祥石油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通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9931100元、违约金1799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提货且其在庭审笔录中也认可应向上诉人申请提货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在备货完成后通知对方提货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上诉人负有通知提货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收到定金后30日内,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自行完成提货,交货的地点为南通华大油库,同时约定可以分批付款分批交货;合同没有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付款后通知其前来提货的义务。针对于此,不但没有合同约定,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而且这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因为关于交货方式已经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就是被上诉人自行来油库提货,且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时,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采购到充足的货物,已为被上诉人的随时提货作出准备,所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在被上诉人自行提货前需要得到上诉人的提货通知。如果对方来提货,上诉人无货可供,则是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无约定的通知提货义务也无法定的通知提货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负有在备货后通知提货的义务,且不通知就要承担根本性违约的法律后果,属于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不来提货,也不支付后续款项,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在被上诉人违约且上诉人未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一审开庭中法庭就已付款部分是否能交付进行过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当时即可供货,且对方当庭也明确3天内至现场提货,但实际上对方并未前往提货,在此情况下,法院仍判决上诉方根本性违约并返还货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鉴于本案处于诉讼阶段,所以上诉人基于善意向对方发送催促的通知,但对方仍未理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根本性违约且要求其返还货款,实属有违事实。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约定解除杈,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了被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却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合同仍然具体可履行性,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法严格限制了违约解除的条件,合同一经成立应履行,非经协商一致或约定解除外,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时才能宣告解除。本案中,违约方为被上诉人,其未能按约付款、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货,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随时可以履行供货义务,只要被上诉人提货合同目的即可实现,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强行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判决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及鼓励交易原则,实属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931100元;2.判令美岩公司支付违约金1799875元;3.诉讼费用由美岩公司承担。 美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通祥公司与美岩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XDZ2015-038);2.判令通祥公司返还美岩公司货款6066400元;3.判令通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799875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由通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通祥公司与美岩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XDZ2015-038),合同约定:由美岩公司向通祥公司采购燃料油8500吨(按附件规格型号供货),单价为4235元/吨,总货款359975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30天内先款后货。交货地点为南通华大石化油库。交货方式:分批付款,分批结算,罐计量结算,以此划分各自的费用及风险;交货点前发生的风险及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点后发生的风险及费用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时间:可分批付款,分批交货。美岩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向通祥公司支付总货款10%作为定金,定金可作为合同最后一批货物结算的对应货款。美岩公司按先款后货的原则向通祥公司支付货款,通祥公司收到货款后交付给美岩公司对应数量的货物。具体结算金额多退少补。违约责任:美岩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向通祥公司付清全额货款的,通祥公司有权没收定金,停止供货,并追究美岩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定金等的违约责任(即通祥公司可扣留定金不予返还或不将定金抵扣货款)。美岩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通祥公司付款,通祥公司有权要求美岩公司继续履行合约或终止履行合约,美岩公司需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通祥公司支付违约金;美岩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内提货,需向通祥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仓储费用。美岩公司中途要求退货,应征得通祥公司同意并合理补偿通祥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否则需向通祥公司偿付退货或少提货部分带来的直接损失及该部分货款总额的0.5%的罚金。美岩公司逾期付款,需按照12%的年利率向通祥公司支付罚金;逾期超过十日后美岩公司每日须缴纳所欠货款总额的0.5%的罚金。货物到港后因美岩公司的原因未能安排卸货,导致船舶在装货码头滞留产生的任何费用由美岩公司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岩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支付货款300万元、2015年7月9日支付货款80万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货款1016400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货款85万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货款40万元,共计606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祥公司与美岩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货物或提货的单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由美岩公司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南通华大石化油库提货。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货物买卖可分批付款,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美岩公司向通祥公司支付了6066400元,通祥公司并未交付相应货物。对于未交付货物的原因,通祥公司认为责任在于美岩公司,美岩公司并未要求提货,亦从未向其发出通知要求提货。该院认为,在美岩公司自行提货的情况下,通祥公司仍然负有在备货后通知美岩公司提货的义务,而本案中通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了美岩公司提货。并且,通祥公司亦未向美岩公司交付相关的提货凭证,即便美岩公司自行前往提货,也因其无提货凭证而提货不能。因此,通祥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诉请要求美岩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通祥公司长期未交付货物,致使美岩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美岩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美岩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的时间,即2017年9月18日。二、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本案《购销合同》中,并未对通祥公司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有约定,仅约定了美岩公司向通祥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定金,本案的违约责任应适用定金法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美岩公司诉请要求通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799875元未超过双倍定金,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通祥公司与美岩公司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XDZ2015-038)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二、通祥公司返还美岩公司货款6066400元;三、通祥公司向美岩公司支付违约金1799875元;四、驳回通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0455元(通祥公司已预交),由通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864元(美岩公司已预交),由通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两份;2.QQ聊天记录一份;3.提货申请书。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案涉货物的仓储方发了业务联系函,告知近期上诉人要提取什么货物,让其做好配合提货的准备。同时于2018年1月2日向美岩公司发出要求其明确提货方式、相关信息的联系函,但是美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信息。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庭审后,不能客观反映诉讼前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美岩公司请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要求通祥公司返还其货款606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9875元应否支持;通祥公司要求美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931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987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美岩公司请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要求通祥公司返还其货款606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987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美岩公司与通祥公司并未于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就解除合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美岩公司请求解除《购销合同》应符合前述第九十四条的法律规定。美岩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其主要理由是通祥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分批供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美岩公司向通祥公司采购燃料油8500吨(按附件规格型号供货),单价为4235元/吨,总货款359975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30天内先款后货。交货地点为南通华大石化油库。交货方式:分批付款,分批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可分批付款,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美岩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支付货款300万元、2015年7月9日支付货款80万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货款1016400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货款85万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货款40万元,共计6066400元。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的是分批付款,分批交货的方式,美岩公司分批支付部分货款后,通祥公司应分批向美岩公司交付货物。而在一审诉讼中,通祥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其于合同签订后已经从上家足额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存放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美岩公司虽然对通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完全认可,但认可通祥公司具备履行美岩公司已付货款项下货物的能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通祥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依约向美岩公司提供货物,或者通祥公司迟延供货且经美岩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供货的事实,本案尚不存在前述第九十四条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美岩公司请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要求通祥公司返还其货款606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98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案涉《购销合同》 并支持美岩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合同如何继续履行,可由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解决。 二、关于通祥公司要求美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931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987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的是分批付款,分批交货的方式,合同签订后,美岩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7月7日支付货款300万元、2015年7月9日支付货款80万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货款1016400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货款85万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货款40万元,共计6066400元。而通祥公司并未实际交付完毕、美岩公司亦未提取该货款相对应的货物,双方对于货物的到货提示、提取的具体方式、货物交付标准等货物交付相关细节未达成一致,因此,通祥公司在未实际交付完毕美岩公司已付货款相对应的货物情况下,要求美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931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9875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0455元(广西通祥石油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通祥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864元(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55元,由广西通祥石油有限公司负担150341.25元,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1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7-26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