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凯豪投资有限公司
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荆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662.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082.27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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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贷款利率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止),实际付款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广西玉林龙潭产业园(博白县龙潭镇)的“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项目一期”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涉案工程的“天面、卫生间及厨房”的防水工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内容及相应价格,总价为200160元。原告如期派驻施工人员进驻涉案工程的工地施工,2019年3月31日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4月1日分别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款,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周观寻签字确认了《玉林龙潭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四期工程)A6#楼防水工程量》、《龙港新区现代商物流城商业综合楼防水工程量》的结算单,涉案工程的总结算款为231208.16元+43486.30元=274694.46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至今日,被告尚欠余款124662.28元未支付,已严重超过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时,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

原告荆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31、《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中天面、卫生间及厨房”的防水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内容及相应价格;

2、《玉林龙潭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四期工程)-A63#楼防水工程量》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确认了本工程四期工程A6#楼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合计为43486.3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周观寻已经签字确认;

3、《龙港新区现代商物流城商业综合楼防水工程量》(手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确认了本工程综合楼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合计为231,208.16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周观寻已经签字确认;

4、被告付款的2张银行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2020年10月9日支付3万元,共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

5、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68581.89元;

6、被告项目负责周观寻微信个人页、原告项目负责人栗大军微信个人页、周观寻与栗大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周观寻催款,周观寻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并愿意协助催款;

7、被告财务总监聂亮微信个人页、原告项目负责人栗大军微信个人页、聂亮与栗大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原告已经如期开具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安排公司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尾款;

8、被告新财务微信个人页、原告负责人栗大军微信个人页、被告新财务与栗大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被告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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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后,至今仍未支付尾款;

9、证据6、7、8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6、7、8的证明目的。

被告凯豪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到的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为双方尚未结算。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存在客观原因,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及时修缮。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到的担保费、保全费,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支付。

被告凯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9有异议,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来看,合同约定有具体的工程量,一个是5600平方米,一个4000平方米,而证据2、3反映的结算量超出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另外,《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工程名称是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一期工程,但是工程量结算单写的是四期工程,且周观寻签字的手写结算单没有被告予以盖章确认,被告亦没有授权委托周观寻进行结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说包括前面付款的是需要开发票。这个发票不能证明就是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发票本身没有涉及结算的内容,发票也有可能是补开的;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本身来看,被告没办法确定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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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无异议的法律事实:2018年11月5日,原告荆龙公司与被告凯豪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玉林龙潭产业园(博白县龙潭镇),工程内容:天面、卫生间、厨房;2、工程合同内容及价格:JS水泥基防水涂料为5600㎡,单位为16元,预算金额为89600元;911聚氯酯防水涂料为4000㎡,单位为16元,预算金额为112000元,A6栋自粘卷材2.0度,单位为31元。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总价为201600元;3工程结算方式及价款的支付:工程合同签订、材料进场付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后七天付至总工程款的60%,余款5%留作保质金,满二年后七日内付清。2019年2月2日,被告凯豪公司支付70000元给原告荆龙公司;2019年11月27日,以被告为购买方、原告为销售方,开具了一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5306853),金额为154662.28元,税额为13919.61元,价税合计为:168581.89元;之后,被告凯豪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给原告荆龙公司,原告荆龙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该笔款项。2021年1月8日,原告荆龙公司以“被告凯豪公司欠其工程款124662.28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凯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9年3月31日周观寻签字确认的的《玉林龙潭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四期工程)-A63#楼防水工程量》工程款为43486.3元,2019年4月1日周观寻签字确认的《龙港新区现代商物流城商业综合楼防水工程量》工程款为231208.16元。上述两张工程量结算单全部内容均为手写,签字人只有周观寻一方,未见原、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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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承包过被告多个项目,且这些项目是不断推进的;被告提出其于2019年3月5日支付过7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该笔交易属实,但不是涉案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有异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周观寻、张小龙、聂亮、浅秋等人是否被告凯豪公司的员工?

根据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玉林龙潭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四期工程)-A63#楼防水工程量》、《龙港新区现代商物流城商业综合楼防水工程量》、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个人微信账号,原告未能提供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予以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本院难以核实周观寻、张小龙、聂亮、浅秋等人与被告凯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周观寻、张小龙、聂亮、浅秋等人与被告凯豪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结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玉林龙潭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四期工程)-A63#楼防水工程量》、《龙港新区现代商物流城商业综合楼防水工程量》、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告主张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从一期到四期是不断推进中的,被告与原告不断进行各个项目的结算,本案纠纷项目为商业综合楼以及A6#楼,最终双方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61692.77元,协商开票付款实际金额为168581.89元,扣除税金剩余154662.28元,再扣除最后支付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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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3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124662.28元。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只有周观寻签字确认的的《玉林龙潭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四期工程)-A63#楼防水工程量》工程款为43486.3元、《龙港新区现代商物流城商业综合楼防水工程量》工程款为231208.16元。上述两张工程量结算单全签字人只有周观寻一方,未有原、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周观寻系被告的员工,即使周观寻系被告的员工,该两张工程量结算单也只是就A63#楼(四期工程)防水工程量及商业综合楼(注:未标注几期工程)防水工程量,而不是涉案工程项目或所承包被告的全部工程项目的结算。因此,涉案工程项目原、被告未进行过结算。

三、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认定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01600元;原告提供的“两张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274694.46元;庭审中,双方承认已支付过的工程款有17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有关的只有10万元,另7万元为其他项目工程款,被告认为全部系涉案工程款。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未一致,调解未果。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

8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之规定,原告荆龙公司主张被告凯豪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原告荆龙公司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龙港新区现代商贸物流城项目一期工程,而涉案工程项目原、被告尚未结算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662.2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082.27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止),实际付款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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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07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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