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 河北联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方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河北联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款174,559.05元以及利息(以174,55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取得票据号码为23011XXXX0115202006056537185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74,559.05元,出票人为永定A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永定A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5日。根据票据背书记载,原告的前手依次为: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方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案外人天津B有限公司。2021年6月5日,天津B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拒绝签收。2021年6月11日,天津B有限公司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6月25日,天津B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发出追索申请。原告为清偿案外人的追索,于2021年6月28日向天津B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另外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天津B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言明经其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转让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汇票作为票据债务清偿。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某转让了该笔票据,向某履行了被追索票据债务的清偿义务,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由原告享有持票人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方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山东方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关系,不应当承当相应的票据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还款协议、银行回单、还款说明及电子承兑汇票清偿签收件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原告称之所以向天津B有限公司清偿的票据金额高于涉案票据金额,是因为其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合法,背书连续,是有效的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某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天津B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已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亦已清偿了其票据责任,故原告有权向某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山东方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票据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鉴于原告向天津B有限公司交付的票据款项为200,000,原告也仅称超出部分为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清偿金额为票据款174,559.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向天津B有限公司转让票据的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故相应利息应当自2021年6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方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方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北联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74,559.05元以及利息(以174,55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被告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方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0-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