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天元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盛峰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江苏盛峰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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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交货日期、开票日期都不固定,且送货单的数量明细、单价也未及时固定,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约支付准确货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因为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其次,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上诉人由于未收到工程款,资金紧张,并非故意拖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上诉人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已支付了88852元货款,处于努力履行合同的状态,应综合考虑该情况,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二的逾期利息进行计算,上诉人认为逾期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较合理。

被上诉人湖南天元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货款采取月结方式,合同货物单价固定,也就是说货款是根据当月的实际供货数量确定。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向其开具了发票,可以确认价格。因此,上诉人所言“交货日期、开票日期都不固定,且送货单的数量明细、单价也未及时固定,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约定准确付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三、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按逾期付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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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起诉时,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经是在诉讼主张的标准上再次调整减少之后的标准,明显大大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因此,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高。

湖南天元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峰忆成公司向天元公司支付货款180658元;2.判令盛峰忆成公司向天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207.48元(其中,利息10360.39元是以货款本金23065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利息9732.4元是以货款本金2106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利息28953.54元是以货款本金190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利息18161.15元是以货款本金180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峰忆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天元公司(乙方、供货方)与盛峰忆成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盛峰忆成公司因苏州张家港塘桥碧桂园一期一、二、三标段安装工程需要,向天元公司防漏预埋座、阳台预埋地漏等货物,价款暂计204978元,具体据实结算;本合同无预付款,结算款为当月材料款的100%无息支付,付款时间为月结;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5%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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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9日,盛峰忆成公司又因盐城建湖碧桂园一标段安装工程需要,向天元公司采购相关货物,并与天元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计62770元,具体据实结算;货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向盛峰忆成公司供应了共计269510元的货物。盛峰忆成公司向天元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分别为:2017年4月21日支付17382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21470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已支付货款共计88852元,之后未再付款。天元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了货物,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天元公司依约向盛峰忆成公司提供了货物,盛峰忆成公司应向天元公司支付货款。天元公司诉请盛峰忆成公司支付货款180658元,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盛峰忆成公司对其欠付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天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盛峰忆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货款采取月结方式结算,天元公司主张自其向盛峰忆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起计算违约金,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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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盛峰忆成公司的付款情况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盛峰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湖南天元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0658元;二、江苏盛峰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湖南天元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以2306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210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190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658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湖南天元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存在异议。根据双方涉案合同的约定:货款采取月结方式,但双方均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采取月结,故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双方约定的是每日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及同类案件的判决认定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二并未过高,本院亦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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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上诉人江苏盛峰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9-15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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