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
山东农源农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建行东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60万元、利息1537853938元(暂算至2021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源公司、何树文、林迥、孟广银、吴文慧、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王广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516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东平支行同意向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伍仟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结息。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7-0814001和201708-003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该笔贷款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8-1024-003和2018-1024-003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497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521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东平支行同意向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捌仟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结息。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7-0814004和201708-004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7950万,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该笔贷款于2018年11月9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1023-004和2018-1024-004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7925万,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东平支行同意向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壹仟壹佰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结息。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7-0814002和201708-005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950万,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该笔贷款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8-1023-005和2018-1024-005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92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815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东平支行同意向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捌仟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结息。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7-0814005和201708-006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39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该笔贷款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8-1023-006和2018-1024-006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387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925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东平支行向润银公司提供贰仟玖佰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结息。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7-0814003和201708-007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2750万,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该笔贷款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8-1023-007和2018-1024-007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272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031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东平支行同意向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贰仟玖佰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结息。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7-0814006和201708-008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服调整金额为2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该笔贷款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8-1023-008和2018-1024-008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287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11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79,0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9年10月25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农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02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79,0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9年10月25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孟广银签订了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10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79,0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9年10月25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吴文慧签订了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03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79,0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9年10月25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何树文签订了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04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79,0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9年10月25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林迥签订了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05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79,0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9年10月25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孟庆华签订了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06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79,0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9年10月25日,原告建行东平支行与徐庆磊签订了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07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79,0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08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79,0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对原告与润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51601、2014052101.2014063001.2014081501、2014092501-20141031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润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3,060万元及利息1537853938元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

润银公司答辩称,根据借款合同及调期协议,借款没有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瑞星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润银公司的答辩意见。

孟广银答辩称,孟广银没有在2017、2018年签订的各份调期协议上进行签字,对2017年以后调期协议约定的展期后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2017年调期前的债务已过了保证期间,孟广银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吴文慧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一份原告签章真实的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03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2019年保证合同),被答辩人在2019年保证合同上签章并据以发放贷款的行为,应视为解除2014年4月30日与答辩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04-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2014年保证合同”)该解除行为不可撤销;2、2014年保证合同既已解除,而被答辩人又未与答辩人合法有效地签订新的2019年保证合同,2019年保证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约束力,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责任。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03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保证人的签名非答辩人本人签署的,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答辩人自2016年1月7日后不再担任债务人润银公司的董事职务,也不在山东居住,2019年再为公司债务签订保证合同与事实及常理不符。答辩人早已不在公司任职,亦未从公司领取任何报酬,要求答辩人为公司债务承担如此巨额的担保责任,对答辩人极为不公。3、答辩人仅于2014年3月20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201404-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签订2014年保证合同是基于答辩人当时在公司任职的身份,同期签订保证合同的人员一旦离职,被答辩人即与离职人员解除《保证合同》,答辩人亦于2016年离职,被答辩人制作并在金额、合同方完全一致的2019年保证合同上签章并据以形成本案贷款的行为,应视为其提出与答辩人解除2014年保证合同,免除答辩人在2014年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解除2014年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后虽2019年保证合同因非答辩人本人签字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自被答辩人在2019年保证合同上签章之日(即2019年10月25日),2014年保证合同既已解除,且该解除行为不能撤销。因2019年保证合同虚假签字的制作方是被答辩人,合同未发生的法律效力是基于被答辩人的故意行为,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4、答辩人未在2017、2018年签订的各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上签字,应视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5、即使答辩人要对被告润银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也不对超过柒亿玖仟万元保证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2014年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柒亿玖仟万元整”,而非最高本金限额,若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认为柒亿玖仟万元为最高本金限额,那么根据担保范围的约定,最终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将超出柒亿玖仟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农源公司、何树文、林迥、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王广宏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516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利息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润银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

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14001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农源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03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49999891.58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集团公司、农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4-003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4-003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497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分次还款日期和金额为: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365万元,2021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2022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900万元,2022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2023年1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1260万元。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7月1日,被告润银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8.42元,2017年12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8年6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49891.58元,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共计75万。剩余借款本金4925万元未还。贷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21日。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521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800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利息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润银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贷款。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14004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农源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04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7950万,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集团公司、农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3-004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4-004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792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分次还款日期和金额为: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2021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22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2865万元,2022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2450万元,2023年1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166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6月27日,被告润银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7年11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8年6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共计125万。剩余借款本金7875万元未还。贷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21日。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壹仟壹佰万元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利息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润银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14002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农源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05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950万,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集团公司、农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3-005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4-005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92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分次还款日期和金额为: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2021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2022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225万元,2022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220万元,2023年1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9月12日,被告润银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6年12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7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7年12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8年6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共计225万。剩余借款本金875万元未还。贷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21日。

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815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捌仟万元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利息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润银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贷款。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14005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农源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06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39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集团公司、农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3-006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4-006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387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分次偿还,还款日期和金额为: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2021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2022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2022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325万元,2023年1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4月1日,被告润银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2016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7年3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7年12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8年6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共计4175万。剩余借款本金3825万元未还。贷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21日。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925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贰仟玖佰万元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利息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润银公司发放了2900万元贷款。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14003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农源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07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2750万,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集团公司、农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3-007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4-007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272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分次还款日期和金额为: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380万元,2021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22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895万元,2022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2023年1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10月10日,被告润银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6年12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7年4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7年12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8年6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共计225万。剩余借款本金2675万元未还。贷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21日。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031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润银公司提供金额为贰仟玖佰万元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利息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润银公司发放了2900万元贷款。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14006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农源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708-008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2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瑞星集团公司、农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3-008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润银公司、张殿顺、孟广金、张成胜、林迥、何树文、徐庆磊、孟庆华、张明臣签订了编号为2018-1024-008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2875万,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月1日,分次还款日期和金额为: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280万元,2021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2022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845万元,2022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2023年1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12月8日,被告润银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8年6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8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共计75万。剩余借款本金2825万元未还。贷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21日。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星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1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星集团公司自愿对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9000万元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等范围内原告对润银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农源公司签订编号为HTC370697100ZGDB201900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农源公司自愿对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79000万元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等范围内原告对润银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何树文、林迥、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树文、林迥、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自愿对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本金最高余额79000万元内原告对润银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原告与被告瑞星集团、农源公司、何树文、林迥、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分别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盖章。原告同时提交被告瑞星集团、农源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还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孟广银、吴文慧、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广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孟广银、吴文慧、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王广宏自愿对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债权限额79000万元内原告对润银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孟广银、吴文慧、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王广宏分别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盖章。

被告孟广银、吴文慧主张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非其本人签署,并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银公司签订的六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及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原告在2019年与被告瑞星集团、农源公司、何树文、林迥、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在2014年与被告孟广银、吴文慧、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王广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六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银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润银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利息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至起诉时,被告润银公司六笔借款尚欠本金共计23000万元,原告诉求被告润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润银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瑞星集团、农源公司、何树文、林迥、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在2019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润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广银、吴文慧、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王广宏在2014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润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各自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星集团、农源公司、何树文、林迥、孟广银、吴文慧、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王广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润银公司追偿。

关于润银公司和瑞星集团公司主张,借款没有到期问题。六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利息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至本案庭审前被告润银公司多次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润银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文慧主张2014年3月2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解除合同应有合同双方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吴文慧未提交该合同已解除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孟广银、吴文慧主张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非其本人签署,并申请司法鉴定。因孟广银、吴文慧系为润银公司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原告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涉案六笔借款仍在该期间内,即被告孟广银、吴文慧亦为贷款债务的保证人。且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孟广银、吴文慧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法理由,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孟广银主张本案超过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编号为20140516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25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495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以494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以493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以492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编号为20140521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875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790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以789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以788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以787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编号为2014063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75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90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以89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以88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以87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编号为20140815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825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385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以384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以383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以382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编号为20140925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75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270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以269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以268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以267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六、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编号为20141031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25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285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以284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以283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以282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七、被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农源农资有限公司、何树文、林迥、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确定的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79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孟广银、吴文慧、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王广宏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确定的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79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农源农资有限公司、何树文、林迥、孟广银、吴文慧、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王广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7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负担3307元,由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农源农资有限公司、何树文、林迥、孟广银、吴文慧、孟庆华、徐庆磊、张明臣、巩汝强、孟广金、张成胜、张殿顺、王广宏负担127345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6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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