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坤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芝己芝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坤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企业注册地址费人民币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187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0%,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商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被告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服务,被告应付原告代理费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某。营业执照办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扫描件,被告应支付余款1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发生纠纷,遂涉诉。

被告上海芝己芝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工商代理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被告的印某系原告自行加盖。双方口头约定的服务费金额为20,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后支付10,000元,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保健品卫生许可证后,再支付10,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再加上原告之前未退还被告的5,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5,000元。但原告并未为被告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保健品卫生许可证,故不同意支付余款。

被告上海芝己芝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返还服务费15,000元;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定代表人章一枚、发票章一枚。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坤淼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腾飞联系寻求业务合作,邓坤淼表示其可以为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王腾飞按照邓坤淼的指示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简某风景线公司)转账9,000元。后因营业执照迟迟未能办理,经王腾飞要求,邓坤淼仅退还4,000元。邓坤淼表示继续以原告名义为被告办理企业注册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登记证书后支付2万元。2020年1月,被告营业执照办理完毕,但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登记证书一直未予办理。2020年6月,原、被告协商,被告先支付1万元,原告办好上述三项证照后,被告再支付1万元。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原告未能按约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登记证书,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上海坤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应当先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坤淼受王腾飞委托办理被告注册工商登记事宜。

2019年11月25日,王腾飞向邓坤淼转账9,000元。2019年11月28日,王腾飞按照邓坤淼的指示和风景线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后因王腾飞未通过风景线公司办理企业注册事宜,邓坤淼于2019年12月17日向王腾飞退还4,000元,剩余5,000元未退还。双方协商继续以原告名义代办企业注册事宜。

2019年12月19日,邓坤淼通过微信向王腾飞发送文件名为《芝己芝彼工商代理合同》的word文档。王腾飞回复“配合他们做吧,功劳还是你的”。

2020年1月16日,被告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注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室,王腾飞担任法定代表人,邓坤淼担任监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的扫描件。

2020年1月20日,被告在微信中表示称“费用的事情之后跟我沟通吧……这件事情你辛苦啦,能做下来确实不容易。目前只能年后处理了,衡济堂没有说要赖账,放宽心”。202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此后,原告持续催款,被告未回复付款时间。

2020年6月9日,董金龙代表被告和原告协商付款事宜。董金龙称“邓总,确认下之前你们沟通的内容:支付1万,办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登记证书,变更监事,拿到三证及监事变更完毕支付尾款1万元”。邓坤淼说“电话里说了啊,是这个,怎么发三遍?”董金龙称“你一直没有确认,也没有说那里不对,那我再发一遍,你回复确认……”。邓坤淼回复“清楚。”董金龙称“为了节省时间,就不签合同了……”。邓坤淼表示“签吧,规范一些”。同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微信向被告转账1万元。

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保健食品登记证书,被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定代表人章一枚、发票章一枚尚在原告处。被告未支付剩余1万元,并自行补办了公章、营业执照。2020年9月18日,被告监事由邓坤淼变更为董金龙。

原、被告就案涉纠纷曾在本院审理的(2021)沪0117民初917号案件中提起本、反诉。被告在2021年3月18日该案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要求解除双方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在该案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双方公章的《工商代理协议书》,其中第5条约定代理费为25,000元;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元,被告在收到营业执照扫描件后支付剩余10,000元;第8条约定,所办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保健品卫生许可证备案为实际地址办理,地址费每年5,000元,有效期5年。

原告表示,《工商代理协议书》上被告的印某系邓坤淼所加盖,该协议与2019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腾飞的word文档内容一致,系经王腾飞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表示,协议上被告印鉴系邓坤淼私自加盖,无法确认word文档的内容与《工商代理协议书》是否一致,且被告也未予回应,其并未认可《工商代理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还表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服务费为20,000元,双方从未约定过地址费,起初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办理三证完毕后付款,后双方于2020年6月9日协商变更了付款方式;根据被告向第三方的咨询,办理同类企业注册的服务费市场价格不超过6,000元。原告称,双方于2020年6月9日协商付款方式时,原告受到被告人员的胁迫;原告确未向第三方支付过地址费;办理同类企业注册的服务费市场价为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代理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企业注册申请资料,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委托协议书》及(2021)沪0117民初917号案卷、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沟通、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始于2019年11月,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书面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有权以原告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三、如合同解除,相关费用应当如何结算,所办理的证照应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纸质《工商代理协议书》上被告方的印某系原告所加盖,原告基于代办被告公司注册登记而取得被告印某,其并不当然有权持章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称盖章行为经过被告认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第二,在案微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王腾飞发送文件名为《芝己芝彼工商代理合同》的word文档,但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文档与纸质《工商代理协议书》内容一致,且王腾飞亦未明确表示认可该word文档的内容,无法佐证被告认可《工商代理协议书》的全部内容。第三,在双方2020年6月9日的微信沟通中,被告要求不签书面合同,而原告建议签署书面合同,可佐证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作出与原告签订纸质《工商代理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双方就被告企业注册及相关证照办理事宜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有权解除双方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根据2020年6月9日的微信沟通内容,原、被告约定的履约顺序为被告先支付1万元,原告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登记证书后,被告再支付1万元。原告称其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才作出该意思表示,但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先付全款、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保健食品登记证书的履行顺序,与上述约定不符。原告拒绝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在(2021)沪0117民初917号案件中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依据《工商代理协议书》主张25,000元的地址费,然《工商代理协议书》对被告并无约束力,理由不再赘述。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地址费。且在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过地址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址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服务费,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5,000元服务费。本院认为,在原告已收取5,000元服务费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三证及变更监事后,被告再支付10,000元,据此可认定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总金额为2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代办事项包括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登记证书,而原告实际仅为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未完成全部的委托事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服务费,显然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就办理单项证件的服务费价格作出约定,根据原告的履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付服务费金额为10,000元。鉴于被告已实际支付1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5,000元。被告基于代办行为取得的原告证照和印某,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某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芝己芝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芝己芝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芝己芝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定代表人章一枚、发票章一枚;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芝己芝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裁判日期 2021-07-23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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