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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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和鑫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迅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加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72656.5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2656.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6月30日起到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沉镍金,原告加工完成后送货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票据号为34793805,支票金额为72656.57元,因被告的银行账号内根本不够金额支付,被告要求原告不要用支票到银行进账,并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用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直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外发加工单、加工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为证。其中《委托加工合同》系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线路板沉镍金加工,总金额为98724.2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原告提交的2019年6、7月份的外发加工单、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7月向被告送货,并分别开具抬头为东莞迅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面额为70016.27元、21777.46元的发票。原告称因尚有部分的发票、对账单未找到,故只能提供2019年6-7月份对账单、发票。 原告主张至今被告尚欠其加工款72656.57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向其开具的《支票》。《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72656.57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称被告在向其出具《支票》后又要求其不去银行承兑,现该支票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银行不予承兑。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公司财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易钢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8日原告财务称“请问这张6月30日的支票今天不能进,如果今天不能进的话就过期了,你要确保7月10日至7月15日能转款过来”,被告法定代表人易钢锋回复“十五号前一定会把款转给你”,原告财务回复称“好的”。 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外发加工单、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支票》、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有《委托加工合同》、外发加工单、对账单、发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又,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2656.57元的支票,可见被告当时对尚欠原告加工款72656.57元的事实是确认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承兑案涉支票或存在其他付款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72656.5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于2020年7月8日达成被告应于2020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款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迅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和鑫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2656.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和鑫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41元,由被告东莞迅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10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