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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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枫树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晨皓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担保费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燃气模块炉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燃气模块炉2台,合同总价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80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其指定的物流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地点运送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48000元。2020年11月,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时,被告却拒付剩余款项,且被告告知其已自行另外购买设备。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64000元,合同约定最迟支付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双方签订的《燃气模块炉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后再支付30%,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酒店开业1个月内付清余下10%的尾款。至今,原告一直未能解决设备安装调试问题,导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一直无法使用,被告通过微信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一直未能给出解决方案,只是一再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实际上一直未能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原告未派人到被告处为其安装调试设备,也不主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20年5月份,原告仍未能提供解决方案,第三方酒店也未能如期开业,被告曾于2020年5月19日向酒店说明情况后才另行购买热水器设备,并及时安装调试,以尽可能减少酒店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应当由其负责安装调试,但原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至今,原告提供的设备仍搁置在现场,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应当由原告先安装调试,再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二、被告并未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燃气模块炉供销合同》第七条第4-9项的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供货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不支付余下货款是因为原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一直未能为被告安装调试设备已构成违约,被告只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三、被告保留反诉原告违约的权利。原告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提供的设备一直未能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现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燃气模块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事项:1.甲方向乙方采购燃气模块炉2台,品牌为基福斯,型号规格为N5PK300-CH、N5PK600-CH,金额分别为60000元、100000元,共计16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由主机、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组成。2.产品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并经乙方指定物流公司运输。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安排生产,2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货到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酒店开业1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即合同总额的10%。甲方酒店计划开业时间为2020年3月,剩余尾款即合同总额的10%最迟支付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逾期支付视为违约。4.乙方负责工程安装工作,并提供安装手册和技术指导。5.甲方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前,乙方将甲方负责的供电、燃气及水系统进行验收,乙方只对经验收符合要求的系统进行调试。6.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否则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依法解除协议并追究对方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7.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乙方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8000元。 2019年12月24日的广州市方方达(北京·天津专线)依嘉快运托运单载明收货人为金总,地址为丰台区福宜街,发货人为捷辰,货物数量为2件。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8000元。2020年1月2日、1月3日,原告分别开具两张金额为60000元、36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法定代表人郑菊与被告财务(昵称彭丽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如下内容:1.双方就涉案合同的签订、付款及发票开具事宜进行协商。2.2020年1月2日,郑菊发送“你们什么时候安装调试”,对方回复“具体时间等通知”,郑菊回复“如果就近两天安装的话,我就一起开票,不然这数量不好开”,对方回复“我付了多少钱你就开多少钱好吧”。3.2020年3月31日,对方发送“老板娘老板娘,麻烦你把那个锅炉的型号发给我一下嘞,还有就是说这个锅炉的话带不带采暖呢,光是供水吗还是什么情况”,郑菊回复“型号:N5PK300-CH,这是300KW的”、“型号:N5PK600-CH,这是600KW的”,对方回复“品牌呢”、“是什么品牌的”,郑菊回复“基福斯”。4.2020年4月10日,对方发送“沟通非常不畅”、“4月1日说的事情至今未果”,郑菊回复“彭总,彭总,我们这边之前不是那个负责人安排过去你们那边现场的吗?什么情况?”、“你那边还差哪些东西?差的那些什么水泵啊?水箱里赶紧采购啊”,对方回复“美女,不是这个意思,你要做一个完整的方案,这些东西是交给你们来采购的,我那天4月1号的时候,我跟杨总沟通的很清楚,首先给我做一个方案,你的报价拿过来”、“你装好统一售后,说这个情况不是说我去采购,这样我去采购,那样之前我跟你签合同说的很清楚,我要的是一个装好的,能直接我客房能使用的一个热水系统,我不是说你放两个机器在那里就不管了对不对?我现在说你之前那些嗯,过往就不说,现在你给我一个合适的方案发给我省了,没有问题就按这个来执行,这些有这么难吗?我觉得没有吧”,其后,对方又发送“让发技术的电话也没发,方案报价还是没发”、“限明天9点前,把技术的电话和方案报价发给我,否则终止合作”,郑菊回复“嗯”、“彭总,那你把那个水泵和那个水箱就是所需的材料的那些费用给到我,我这边安排人去帮你买帮你采购也可以,你不想操这个心,我费点事儿我帮你弄也可以,没问题,但你不能让我贴着钱来给你搞那就不行啦,人工上面人员上面我费点事情没所谓,我顶天了就是费点工资嘛,对不对,你不能说这个材料这块儿要我给你贴啊,因为原来给你们的设备是不含其它的仅限于我们生产的设备来的,而且我们这么多年做出来给到所有人,没有哪一个人说需要厂家来给他配水泵配水箱,这些都是紧紧的一台设备而已,其它都是自己搞定,但你这里你觉得你们不方便,需要我这边那个,那你就给费用我”、“我刚才也问了一下我们的技术人员到你们那边现场去过一次去了,然后你们那边又没有人对接,没有人在这个又是啥情况?”,对方回复“我现在是要的一套东西,比如说你的两个炉子,比如说水泵,比如说水箱,这个的话你是多钱可以报价的,是不是你把方案发给我看了,然后你的报价没有问题对吧,我们确定啦,你买就好了,对不对?”、“真的没有说让你贴钱来做这个事情,没有这个意思,真没有”、“什么时候去的,去的时候是不是应该给我打电话呢?我来安排吧对吧,没有任何人跟我联系过,说到现场的事情”、“你说之前吧,说是我们现场那个杨总说的事跟我们金总对接的,现在我觉得金总的话不管这个事儿我来完全对接,但是我至今是没有接到任何一个电话的”,郑菊回复“冯总,那个最开始的时候我们报价嘞,水泵水箱换热机组,这些我们都有报过价给那个金总那边儿,但是全部金总那边把它砍掉了,致使设备这一块儿了,那个也不能说怪我们对不对,可能就是你们那边一下这个负责一下那个负责,然后对接这一块儿可能没有沟通好”,对方回复“美女,我不怪谁哈,我现在让你们给我做的事情是没有做的,不是怪不怪谁的问题,是不是你要给我一套完整的方案?我没有说之前你卖两个炉子放在这里就这样子了,那为什么当时没有跟我说清楚呢?我跟你签合同的时候你是不是没有告诉我呀,我再三告诉你说我要一套完整的系统对不对”。5.2020年4月14日,郑菊发送“彭总把你每天的用水量和供暖面积给到我”,对方回复“美女,那个用水量啊,这个你需要你来算了,我房间数就那么多,你来算一下采暖面积呢,就房间数乘以25”、“水用量,我大概的算了一下,24吨左右”,其后,郑菊发送“彭总,彭总,今天之内会给到你的,好吧,今天之内”。6.2020年4月15日,郑菊发送一份《采暖工程(模块炉+换热机组)报价表》,对方回复OK,其后,郑菊发送“彭总,如果你需要我这边帮你采购的话,你要赶紧安排付款,然后这个采购是有周期的,知道不,别后面耽误了你那边时间”。7.2020年11月30日,郑菊发送“彭总请您安合同约定把货款付过来,你们已经欠了半年多了,该付了”,对方回复“设备没有安装,使用不了”、“我们又另外买的设备”,郑菊回复“你从未通知过我设备的任何事情”、“你们这边安装设备的师傅都是杨总打好招呼的,现场指导,现场电话指导的”,对方回复“打电话不接,要安装支持不来”,郑菊回复“打哪个电话不接打我电话,我不接吗”,对方回复“你安排技术指导,还不知道设备没用”、“这个都是有人正喝记录在的哈,美女不光是我们打电话,包括周总打电话,郝总打电话都是没有用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们就另外订的”,郑菊回复“你们当时是有一次是沟通的,是需要那些什么配件,其他的一些配置要我帮你采购,然后你自己出钱什么那个的,然后增加一些东西,那个时候我这边已经沟通好了额,然后你们自己又说你们自己搞定,不用我们来弄啦,这些都有记录的好不”,随后郑菊发送一份聊天记录截图,并发送“你自己看看吧”,对方回复“后面是金总在现场”、“找杨总”、“联系不上,周总也联系不上杨总,没办法的情况下,另外买的设计安装的”、“现在设备都没用,还在楼顶放着的”。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一台设备型号为N5PK400-CH,与约定的型号N5PK300-CH不符,且两台设备均未安装使用,原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好设备,已构成违约,致使被告另行购买热水供应系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5张图片及《情况说明》。经查,第一张图片反映了两台高低不一的设备。第二张图片反映产品型号为N5PK400-CH,下方有原告的名称。第三张图片为冷凝式燃气模块炉功率铭牌及安全注意事项。第四张及第五张图片内容不详。2020年5月19日《情况说明》为被告出具给东方月亮酒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载明“由于原热水系统厂家晨皓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不配合安装调试热水系统设备,酒店又急需开业,固临时决定另换酒店热水系统厂家,热水系统安装时间调整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1年6月3日前全部调试完成”。原告称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两台模块炉,被告在收到设备后从未对产品型号提出过质疑,且被告于2020年1月2日支付了48000元款项,被告已以其行为表示接受了原告送至被告处的两台模块炉。原告还称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模块炉实际不需要安装,在被告自行准备好换热机组设备后,原告便可以为其接上设备进行调试,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发送一份《采暖工程(模块炉+换热机组)报价表》,向被告告知还需购买换热机组设备并告知被告若需原告协助采购需尽快安排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告知原告协助采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燃气模块炉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原告提供的燃气模块炉的型号。被告虽然提交了型号为N5PK400-CH的图片,但原告不确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型号为N5PK400-CH的产品即为原告依据涉案的《燃气模块炉购销合同》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被告在收到涉案燃气模块炉后未提出异议,并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货款,且在与原告的微信沟通中,被告也一直未就产品型号提出异议,故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型号为N5PK300-CH及N5PK600-CH的两台燃气模块炉给被告。第二,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双方均知晓涉案的燃气模块炉需与换热机组配套使用,被告也曾想委托原告代为采购换热机组,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合意,被告也未曾通知原告就涉案的燃气模块炉进行安装调试,而是另行采购了新的热水供应系统并已使用,现被告已不具备让原告进行安装调试的客观条件,但被告实际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两台燃气模块炉,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第三,《燃气模块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在收货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10%的款项。现上述期限已届满,除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6000元外,被告未就其余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4000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燃气模块炉购销合同》虽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但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且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担保费1400元,且双方并未对担保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担保费损失1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枫树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晨皓科技(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晨皓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计14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47元,合计2551元[已由原告晨皓科技(中山)有限公司预交2551元],由原告晨皓科技(中山)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重庆枫树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原告晨皓科技(中山)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