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市毖莱思皮具有限公司
广州泰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毖莱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毖莱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毖莱思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未主张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1.涉案热风棉为分批交付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若毖莱思公司认为其中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仅能就该批货物解除合同,且需证明该等瑕疵履行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毖莱思公司希望解除剩余未交货部分的全部合同,需证明其退货的货物的质量问题将导致待交付的各批次货物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毖莱思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无法通过换货实现合同目的及退回的货物将导致泰达公司丧失交付符合约定货物的能力,故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毖莱思公司不符合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毖莱思公司未向泰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在本案诉讼中,毖莱思公司退款的理由仅有《退货单》上记载的泰达公司同意退款的内容,即使认定其退款的诉讼请求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毖莱思公司因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泰达公司未实际送货为由,认为“即使毖莱思公司未积极要求或配合泰达公司送货,主要责任也不应由毖莱思公司承担”,以此判决合同解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毖莱思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不在于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是何方的责任。以所谓的责任分析代替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成立的实体规定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要求。2.本案双方在2020年5月11日订立买卖合同,毖莱思公司对2020年5月15日已交付货物中的71.17%没有质量异议,在无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要求退货,并在无证据证明泰达公司无能力交付符合约定质量的货物的前提下拒绝泰达公司换货、再次送货,且单方在退货单上增加了退款内容后说是泰达公司的承诺。毖莱思公司的员工唐志军在微信中陈述要求退款的原因是没有再接到新的订单。3.若毖莱思公司认为泰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应合理选择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仅有少量货物不符合约定就解除合同不合常理。为达到退款目的,毖莱思公司自行在退货单上添加了泰达公司同意退款的内容,不再要求履行合同转而要求退款,明显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1.毖莱思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在起诉时也未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起诉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泰达公司没有退款的义务,也不存在所谓的“逾期”。即使涉案合同应予解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毖莱思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是“双方已就退款达成合意,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并未达成退款合意,则不存在逾期付款,即使判决合同解除,也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案情与(2021)粤01民终1826号(以下简称1826号案)案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相反,违反类案同判的原则。1.两案在交易的货物类型、数量、用途、时期、交易模式、市场背景、履约过程、买受人的投机特性、要求退货的理由、诉讼请求等均相近甚至相同。两案所涉的热风棉由泰达公司的同一生产线在相近时期生产,不存在根本性的质量差别,1826号案对泰达公司生产的热风棉质量认定对本案有参考价值。2.两案的差异在于1826号案的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和退货要求时泰达公司未同意退换货,而在本案中泰达公司同意退换货;1826号案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退货退款的合意,本案毖莱思公司仅提供一份自行制作而未经泰达公司确认的退款证明。若因上述两点差异致使本案判决与1826号案不一致,有失公平。1826号案的判决理由,均应适用于本案。3.一审法院忽略了泰达公司提交的类案判决,对类案判决不予评析,直接作出与前案判决相反的判决,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裁判尺度的要求。

毖莱思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毖莱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退回已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二)毖莱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退货磅码单”是经泰达公司的员工陈晴确认后签名的,该退货单上的内容并非是毖莱思公司私自添加,毖莱思公司的员工唐志军曾在2020年5月23日、7月27日两次将该退货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泰达公司的负责人陈玮,均未提出异议。(三)涉案货物已退回泰达公司,且经泰达公司同意及认可,泰达公司应退回该部分货款。2020年5月15日退回的货物,经双方确认,因有质量问题,由泰达公司自行聘请货拉拉运回。退货事宜及退回的数量均已确认,既然货物已经退回,泰达公司多收取的货款应当退回给毖莱思公司,且“退货磅码单”上双方已经达成退货退款的合意。(四)泰达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退货后,没有再履行送货、交货义务。1.在2020年5月23日、7月21日,毖莱思公司通过微信两次发送退货磅码单要求退款,泰达公司均未提出继续送货的意思表示,且在2020年9月23日前,泰达公司未提出送货的要求,证明泰达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2.即使泰达公司在2020年9月23日作出了继续送货的意思表示,但距双方退还涉案货物的时间2020年5月15日长达四个多月,毖莱思公司有理由拒绝再次送货。且根据双方建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时协商的条件,泰达公司每天至少送1吨货物给毖莱思公司,而泰达公司在4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再次送货,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早已解除。3.毖莱思公司已交付30万元的货款,泰达公司应及时交付相应的货物,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泰达公司没有送货并不是因为毖莱思公司拒收,而是因为泰达公司没有履行送货的义务,也没有要求送货给毖莱思公司。4.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合同期限和购货量。在后续泰达公司没有送货的前提下,泰达公司不能再强求毖莱思公司继续购买其货物,多余货款应退回。(五)毖莱思公司引用1826号案民事判决书存在误导,两案的案情完全不同,1826号案的原告收取泰达公司的货物,事后并未退还任何货物给泰达公司,而本案毖莱思公司已将货物退还给泰达公司。因此1826号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毖莱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达公司退还货款1851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泰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毖莱思公司退还货款184419元;二、泰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毖莱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441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毖莱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毖莱思公司负担8元,由泰达公司负担199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泰达公司是否应向毖莱思公司退还货款184419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交付货物的期限。从双方交易的经过来看,由泰达公司确定送货量并分批送货至毖莱思公司处。毖莱思公司对泰达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的送货提出质量问题,泰达公司并无异议并提出换货,在实际收回所退货物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后续已经实际交付了剩余货物。2020年5月23日、7月21日,毖莱思公司唐志军通过微信方式将有手书“需退毖莱思185163元”内容的“退货磅码单”图片发送给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玮,视为毖莱思公司向泰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货款的意思表示,陈玮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履行送货义务。直至2020年9月23日,唐志军再次追问款项处理问题时,陈玮才回复“货已经全部做好,你需要货我可以发过来”。因双方交易的货物为生产口罩的热风棉,疫情期间防疫物资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泰达公司在时隔4个月后才表示可以送货,显然不符合疫情期间防疫物资的交易习惯及合理交货期限。在毖莱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泰达公司作为合同义务方,对履行送货义务采取消极的态度,构成违约。故毖莱思公司要求泰达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扣除退货皮重12.4KG对应的货款后,判决泰达公司向毖莱思公司退还货款184419元及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74元,由上诉人广州泰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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