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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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教练员经济补贴9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作协议书》违约金2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以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培训足球优秀青少年球员,被告给予原告教练员经济补贴;任何单方面的违反协议都将被视为违约,如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需要按照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额的2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培训场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签约了四名教练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教练员经济补贴96,000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函》,并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因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无奈与教练员解除聘用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教练员经济补贴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提前解除协议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青岛足球俱乐部辩称,1、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书》的为“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并非原告,原告无权依据被告与案外人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主张任何权利。2.被告发出的《关于中止合作协议的函》并非《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函》。 2020年5月11日,由于教练员选聘以及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中止合同履行,要求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提供相应的资料,被告当时并没有终止协议的履行。3.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未按照《关于中止合作协议的函》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有权拒付教练员补贴。按被告与青岛海西俱乐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教练员选派是由双方共同进行,但青岛海西俱乐部从没告知被告教练员的情况,选聘几名,是否有教练员资质,签订合同时间等,均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作为提供教练员经济补贴的一方,根本不知道聘请情况,无法支付教练员补贴,被告连最起码的知情权都没有,所以在2020年5月11日,发出中止合作函,要求海西俱乐部提供相关材料,但海西俱乐部拒绝配合,在此情况下,海西俱乐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教练员补贴。4.合同中止系因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违约造成,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如上所述,合同中止系由海西俱乐部造成的,在合理期限内海西俱乐部拒绝配合办理合同中约定的事宜,即使被告终止协议,海西俱乐部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青岛黄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时间为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为3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顺延执行。合作内容为1、定期教练员培训;2.青少年球员指导;3.组建黄岛地区青少年训练点;4.共同培养和选拔优秀青少年球员,为青岛黄海足球俱乐部培养优秀的青少年球员。该协议乙方义务第4项为“以乙方为主、甲方协助组建精英梯队,由双方共同选派教练员,由甲方给予教练员的经济补贴。(初步协商每名教练4000元/月,每季度向乙方支付教练员经济补贴4万8千元,全年共计19万2千元)。”协议违约责任第2条为“任何单方面的违反协议都将被视为违约,如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需要按照经济损失实际发生额的2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在协议上盖章,尤加林作为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代表亦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的教练补贴,被告均转账到青岛和顺达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账户,其中被告以青岛黄海制药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8年11月21日转账48000元,被告以青岛黄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9年2月1日转账48000元,于2019年6月19日转账48000元,于2019年12月28日转账96000元。青岛黄海俱乐部以青岛和顺达体育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 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发出《关于中止合作协议的函》,内容为“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我司于2018年7月份与贵方签署《合作协议书》,宗旨是为青岛黄海足球俱乐部输送优秀的青少年足球人才,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在合作期间,发现如下问题:1.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4款约定,双方应共同选派教练员,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选派符合要求的教练员,以便更好的进行青少年足球人才的培训工作。但甲方从未接到任何乙方教练员的资料,也未能参与教练员的选派工作。且在我方外教多次指导、巡视过程中,发现贵方指派的教练员水平偏低,从而导致贵司无法实现输送优秀青少年足球人才的目的。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贵方无法保证输送学员在我俱乐部注册的延续性。2.在2019年度我司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贵方出具发票中的单位名称与协议中你方的单位名称不符,导致我方审计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现要求贵方提供与协议中单位名称相符的、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贵方在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以及在足协备案的相关信息。鉴于上述问题,经俱乐部研究决定,中止与贵方的《合作协议》,请贵司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否则我司将自2020年1月1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如因此造成我司损失的,我司将依法追究贵方的相关责任。”被告称中止函直接发给了尤加林,被告称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原告称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 原告称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至6月5日期间,陆续与张鹏、董元祥、白明、杜金峰四名教练员解除《聘用合同》,并每人赔偿30000元,其中向白明支付现金,向杜金峰账户现金存款方式支付,董元祥、张鹏为通过尤加林之妻仉帆账户向二人转账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教练员聘用合同》,上述四位教练员聘任期均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每个月原告向教练员支付经济补贴4000元。被告称在聘用合同仅有两个月就到期的情况下,赔偿三万元明显不合常理,而且原告与多家俱乐部合作这四名教练员不能证明时为履行本案协议所聘用教练员,根据协议应该双方共同选派教练员,但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也从未就选派教练员事宜通知被告。 双方争议焦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称双方是一个主体,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是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简称,尤加林系管洪芳之子,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是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成立之前尤加林组织足球活动时使用的名称,后来注册时候没有通过审核,遂注册了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原告为证明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与原告系同一主体,还提交了民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2015年度)封面,封面上单位名称为原告,上面盖章为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印章。原告还提交了青岛市“黄海杯”足球夏令营安全责任协议书,上面落款为原告,盖有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印章。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不认定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为原告。 尤加林在本院调查中“签合同的时候,公章丢失了,就自己刻了一个章,刻的时候大意了,没刻上青少年几个字”对于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是否单独注册,尤加林称“没有单独注册,后来想注册,人家说有重名的还是怎么的,没有通过。” 另查明,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经营者为管洪芳。本院未查询到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登记情况。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经营者、青岛和顺达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洪芳与尤加林系母子关系,仉帆与尤加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并没有注册登记,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在《合作协议》上的签字代表尤加林已经认可原告与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实为同一主体,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民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2015年度)封面、青岛市“黄海杯”足球夏令营安全责任协议书以及管洪芳与尤加林系母子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青岛海西足球俱乐部系同一主体,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作为《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合作协议》解除时间,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发送《关于中止合作协议的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因原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自2021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该函件解除,被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合作协议》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合作协议》解除前共支付教练员补贴24万元,双方2019年11月30日之前教练员补贴已结清,对于2019年12月1日以后的教练员补贴,被告主张原告未就选派教练事宜通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应支付后续教练补贴,但被告主张该理由的时候双方《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超过一年,可见即使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选派教练员的情况,但不影响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教练补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合作协议》解除前的教练员补贴共计858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教练员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合作协议》解除赔偿四位教练员各3万元共计12万,相应损失的两倍24万元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款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原告在与教练员的聘用合同仅有两个月就到期的情况下,每人赔偿三万元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教练员补贴85866.6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青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负担4720元,青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青少年足球俱乐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7-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