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市青银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山东润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青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润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润腾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双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书》,润腾公司系委托人,厦门国贸公司系受托人。协议书内容可以明确厦门国贸公司代理润腾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涉案两提单项下货物的真正买家系润腾公司。厦门国贸公司仅系润腾公司为购入涉案货物进行资金融通而找到的代其对外开立信用证的代理方,润腾公司自韩国购入的货物种类、购买金额均由润腾公司自行对外确定。厦门国贸公司之所以与润腾公司约定涉案货物必须仓储在厦门国贸公司指定仓库,所有权归厦门国贸公司,仅是为了确保润腾公司履行《进口代理协议书》而采用的控制货权的担保措施,并非一审裁定认定的存货人是厦门国贸公司。协议书约定涉案两提单项下货物产生的通关和仓储费用,由润腾公司于提货时支付,且润腾公司以其实际支付2019年9月仓储费的行为自认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内容。2.青银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及仓储关系,双方签订有《进口货物通关协议》《仓储保管合同》等,厦门国贸公司系存货方,润腾公司系仓储方。厦门国贸公司将青银公司作为在《进口代理协议书》中指定的存货方,以保障交易安全。青银公司知道润腾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润腾公司及厦门国贸公司均向青银公司披露了协议书内容。在青银公司履行货运代理及仓储合同义务时,均与润腾公司就货物数量、代理费用、仓促费用每月进行沟通核对。3.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进口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润腾公司系委托人,厦门国贸公司系受托人,厦门国贸公司在润通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青银公司签订《进口货物通关协议》《仓储保管合同》,青银公司系第三人,虽厦门国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青银公司签订合同,但因其系在润腾公司授权范围内且青银公司知晓代理关系,《进口货物通关协议》《仓储保管合同》直接约束青银公司与润腾公司。4.一审裁定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驳回青银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合同法已失效。即使该条失效法律规定于现行法律规定一致,一审法院援引失效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本案涉案款项的支付应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对各诉讼参与人在外贸代理关系、仓储关系中的地位未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青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腾公司向青银公司支付代理费和仓储费95168.98元;2.判令润腾公司承担自青银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润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对青银公司召开了一次听证会,要求青银公司就其与润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听证会中,青银公司主张:1.青银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签订了进口通关的协议。同时,青银公司和厦门国贸公司又签订了仓储合同。然后,厦门国贸公司与润腾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书》。这种法律关系即是认同代理开证这种业务,由厦门国贸公司进口纸浆(新闻纸),然后由青银公司办理通关的手续,并存储和仓储这些纸浆。这批纸浆真正的货主应该是润腾公司,但是需要受厦门国贸公司的指令来放货。润腾公司提货并由润腾公司向青银公司支付由于通关和仓储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润腾公司向青银公司支付过一笔费用1767.35元,之后的费用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2.青银公司收到货后,开具给厦门国贸公司入库单。关于货物的出库,是由厦门国贸公司发电子版书面放货指示给青银公司后,青银公司按照厦门国贸公司指示的时间、提单号、数量发货给润腾公司。其上注明提单号、品名、数量、购货人及专人签字(第三人单位的人)。3.青银公司和厦门国贸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为谁来提货谁支付。厦门国贸公司与润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为直接向青银公司支付。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青银公司提交了《进口货物通关协议》及补充协议、《仓储保管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口代理协议》、进出口货物费用明细表、入库单、提货单与派车单、QQ聊天记录、手机视频、付款凭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青银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以及仓储合同,然而,青银公司与润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显然的是,青银公司与润腾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次,关于货物的仓储,虽然厦门国贸公司与润腾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案涉两提单项下货物产生的通关和仓储费用,由润腾公司于提货时支付,但是,案涉货物系以厦门国贸公司名义入库、货物的出库系由青银公司依据厦门国贸公司的指示放货。可见,案涉货物的实际仓储法律关系与青银公司和厦门国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一致,即,案涉货物的仓储保管人是青银公司,存货人是厦门国贸公司。厦门国贸公司指示润腾公司代为支付仓储费,且润腾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部分仓储费的业务操作模式,并不改变青银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厦门国贸公司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厦门国贸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青银公司仍然应当向厦门国贸公司主张仓储费,而不是选择润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综上,青银公司以润腾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属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青银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9元退还青银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青银公司依据其与厦门国贸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口货物通关协议》《仓储保管合同》以及厦门国贸公司与润腾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请求润腾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和仓储费。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经查,根据当事三方分别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厦门国贸公司为润腾公司进口新闻纸提供代理服务,青银公司办理通关手续并提供仓储服务,青银公司根据厦门国贸公司的指令向润腾公司放货,润腾公司向青银公司支付通关及仓储费用。青银公司上诉理由之一为基于隐名代理的相关规定,青银公司知晓润腾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有权直接向润腾公司主张权利。但青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厦门国贸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润腾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其关于《进口货物通关协议》《仓储保管合同》直接约束青银公司与润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润腾公司向青银公司支付费用,系代厦门国贸公司履行厦门国贸公司与青银公司之间《进口货物通关协议》《仓储保管合同》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青银公司应向厦门国贸公司主张相关费用,裁定驳回青银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青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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