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环球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Q20200229C07);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以原告为买方、甲方,以被告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Q20200229C07)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N95口罩机1台,规格型号HCV-N95,单价人民币100万元。乙方负责机器安装调试,由乙方派遣工程师到甲方所指定的场地安装调试,期限为到货后48小时内调试至可以量产。乙方免费负责甲方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培训目标以甲方技术人员能独立使用机器为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提供终身维护,其中,整套设备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但人为损坏除外。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维修电话后,24小时内响应,及时派出工程师到甲方排除故障,以保证甲方的生产加工的顺利进行。乙方提供该设备软件升级的终身免费服务(仅限于标准软件,不包括软件定制以及软件升级所涉及的硬件费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收到甲方全款后20日发货(不含运输时间),乙方负贵将机器送到甲方指定的国内地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了全部货款100万元,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将“N95口罩机”发运、4月21日运抵原告处,实际发货时间比约定期限逾期7天。自2020年4月27日起,被告派人开始对N95口罩机进行安装调试。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口罩机出现的主要问题有:1、口罩片对折后,不对中,导致成品口罩左右不对称;2、耳绳在剪切时经常被切断;3、切片部分加装压缩气吹气管件,对着切耳绳部位开放式吹气。这种开放式吹气与无菌车间要求相背离,非常容易造成产品污染;4、口罩中缝部位的“7字型”压合过程不稳定,造成产品的压合部位时而宽,时而窄、时而正、时而歪;5、口罩切片部分工作不稳定,切片产品一会儿往这儿偏,一会儿往哪儿偏,浪费严重;6、未达到说明书要求的30片/分钟。实际工作只有20片/分钟;7、设备运行过程中废品率非常高,远远未达到被告承诺的98%合格率;8、6月1日,在设备安装后刚满1个月打耳绳的超声波就坏掉了,原告被迫停工3天,被告寄来一台,但没有安排售后人员上门服务,只是电话指导一下,原告自行安装;9、设备在质保期内各类配件因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先后相继损坏,被告不给保修,要求原告另行付费购买配件。为了不耽误订单生产,原告只能妥协,花了不少冤枉钱。期间,被告于5月21日、6月13日、6月14日三次派人前来维修,但上述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根本、彻底解决。自设备进厂至今始终无法正常使用,目前处于停机状态。综上,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但被告除逾期发货外,口罩机设计和技术不成熟、质量不符约定,故障频出且售后维修服务无法解决,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逾期交货的事实及天数、二、《质量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不曾与被告签订技术方案,主合同也未提到技术方案。《鉴定报告》中关于合格率的判定所依据的是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口罩技术规范,而该规范并没有说N95口罩适用此规范,即使适用,该规范5.2条明确写明外观要求所谓明显缺陷是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没有客观标准,况且合格率是可以通过调试予以改善,根本不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被告交付的的设备符合生产条件,原告诉状中所提问题实际上在鉴定前已经为原告解决。四、设备已经过了检验期,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当自收到货物并调试完毕期15日内完成验收,若甲方逾期不验收或者对验收结果不做表示,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Q20200229C07)、《大族激光N95口罩设备方案-中文2020》,证明2020年3月23日,以原告为买方、甲方,以被告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Q20200229C07)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N95口罩机1台,规格型号HCV-N95,单价人民币100万元。乙方负责机器安装调试,由乙方派遣工程师到甲方所指定的场地安装调试,期限为到货后48小时内调试至可以量产。乙方免费负责甲方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培训目标以甲方技术人员能独立使用机器为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提供终身维护,其中,整套设备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但人为损坏除外。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维修电话后,24小时内响应,及时派出工程师到甲方排除故障,以保证甲方的生产加工的顺利进行。乙方提供该设备软件升级的终身免费服务(仅限于标准软件,不包括软件定制以及软件升级所涉及的硬件费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收到甲方全款后20日发货(不含运输时间),乙方负贵将机器送到甲方指定的国内地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证据2、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了全部货款100万元,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将“N95口罩机”发运、4月21日运抵原告处,实际发货时间比约定期限逾期7天;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自2020年4月27日起,被告派人开始对N95口罩机进行安装调试。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口罩机出现的主要问题有:1、口罩片对折后,不对中,导致成品口罩左右不对称;2、耳绳在剪切时经常被切断;3、切片部分加装压缩气吹气管件,对着切耳绳部位开放式吹气。这种开放式吹气与无菌车间要求相背离,非常容易造成产品污染;4、口罩中缝部位的“7字型”压合过程不稳定,造成产品的压合部位时而宽,时而窄、时而正、时而歪;5、口罩切片部分工作不稳定,切片产品一会儿往这儿偏,一会儿往哪儿偏,浪费严重;6、未达到说明书要求的30片/分钟。实际工作只有20片/分钟;7、设备运行过程中废品率非常高,远远未达到被告承诺的98%合格率;8、6月1日,在设备安装后刚满1个月打耳绳的超声波就坏掉了,原告被迫停工3天,被告寄来一台,但没有安排售后人员上门服务,只是电话指导一下,原告自行安装;9、设备在质保期内各类配件因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先后相继损坏,被告不给保修,要求原告另行付费购买配件。为了不耽误订单生产,原告只能妥协,花了不少冤枉钱。期间,被告于5月21日、6月13日、6月14日三次派人前来维修,但上述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根本、彻底解决。自设备进厂至今始终无法正常使用,目前处于停机状态;证据4、律师函物流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退回设备、返还货款,被告未予回复。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设备方案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算作对设备的承诺,无法证明其内容和来源的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设备为原告自提,自行安排运输,原告提货时并未主张逾期,如果介意可以不提货物,其余质证意见同答辩状中答辩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机器问题,从日期上可以看出均发生在6月份以后,机器此前一直都正常使用,未向被告提出过售后服务请求,6月份后原告突然提高标准,百般挑剔,意欲退机;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我爱金胶州环球发布的新闻,证明原告已经生产使用被告提供的机器,被告的提供的机器符合生产条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环球只有被告的设备,没有其他家的设备,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使用;证据2、4月30日和7月3日的生产视频,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器,被告的提供的机器符合生产条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这份材料将青岛环球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即将拥有本土医用口罩,是未来式,不是现在式。所用的生产设备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生产设备,被告的生产设备能达到技术设备参数所承诺的合格率98%,产量大于每分钟30片,所生产的口罩也没有说明是N95口罩,也可能是平面口罩,从图片看是平面口罩。对证据2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设备是在调试维修当中拍摄的,不是正常稳定的量产状态拍摄,而且生产速度极慢,目测每分钟10片的产量,达不到合同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被告交付的N95口罩机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现场分别提取两次10分钟生产的产品,001号样品数量为305片,合格率为93%,002号产品数量为252片,合格率为78%。对N95口罩进行进行静态检验,鼻梁条传动皮带未安装防护罩,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GB/T15706-2012《机械安全设计通则风险凭与风险减小》中防护装置的选择和使用一般要求。N95口罩机生产过程中将耳带切断,生产过程中出现不合格的口罩。垂直传动无鼻梁凹槽,受到传动滚轮的挤压口罩片会向上移动,导致裁切的口罩边沿有缺陷。现场产能测试生产效率和产品合格率,不符合N95口罩设备方案要求。现场生产的不合格口罩存在耳带切断和封边切口不良的现象。设备在生产30分钟故障2-5次,未提供设备的故障率的计算标准和要求,设备故障率不作评判。原告支出鉴定费652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质证称: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函具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应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裁判依据。被告质证称:1、本案启动的程序本身就是司法鉴定程序,既然是司法鉴定程序,就应当适用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显是错误的。2.《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于2005年9月30日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是《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新旧规定的第二条、第三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可见,司法鉴定人必须要取得执业证,这是对从事司法鉴定人的一般性要求,并非如鉴定机构答复的那样,只有四大类才需要有执业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第二条明确,从事四大类鉴定业务,如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大类属于一般中的特别,如果有更严格的要求也要遵守。关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定,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第九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不仅需要持证上岗,还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本案中,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226、227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在司法部官网及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人员信用信息网站均未查到有执业信息,鉴定人应当对其具备司法鉴定的执业资质进行举证,否则其出具的报告不具备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司法鉴定人员应该遵守司法鉴定人的一般性规定,申请执业证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上海华碧”在接受法院的委托后,应指派具备执业证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本案就应该适用此通则,鉴定机构答复不适用是错误的。4、“上海华碧”提交的《上海是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颁发单位为上海市质量检测行业协议,而该协会属于社团法人其内部的备案证不具有司法效力,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社团法人无权颁布许可执照。“上海华碧”司法鉴定的范围仅限于微量物证鉴定并不包含质量鉴定(详见附件),本案“上海华碧”存在超范围从事司法鉴定的违法行为,而且本案司法鉴定人亦没有合法取得执业证,其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上海华碧”予以警告处分。5、行业内部备案的范围并不等于司法鉴定机构许可的范围,程序不合法,亦不能产生公平正义的结果,为使人民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肯请人民法院将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226、227号司法鉴定报告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本案中涉及了对设备生产的口罩机是否合格以及口罩的合格率进行判定,“上海华碧”应该具备CMA和CNASR认可,未经认可的机构不具有公信力,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国计量认证简称“CMA”,英文全称ChinaInspectionBodyandLaboratoryMandatoryApproval。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及可靠性进行的一种全面的认证及评价。这种认证对象是所有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如各种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环境检测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英文名称为:ChinaNationalAccreditationServiceforConformityAssessment英文缩写为:CNAS),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统一负责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验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认可工作。CNAS由原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英文简称为CNAB)和原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英文简称为CNAL)合并而成。CNAS通过评价、监督合格评定机构(如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的管理和活动,确认其是否有能力开展相应的合格评定活动(如认证、检测和校准、检查等)、确认其合格评定活动的权威性,发挥认可约束作用。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N95口罩机1台,规格型号HCV-N95,单价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负责机器安装调试,由被告派遣工程师到甲方所指定的场地安装调试,期限为到货后48小时内调试至可以量产。被告免费负责甲方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培训目标以甲方技术人员能独立使用机器为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负责提供终身维护,其中,整套设备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但人为损坏除外。收到原告全款后20日发货(不含运输时间),被告负贵将机器送到原告指定的国内地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口罩机一台。关于被告交付的口罩机产量及合格率,被告称未进行约定,对此原告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双方对口罩机的产能约定为每分钟大于30个,合格率大于98%,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记录丢失,但在收藏中明确显示上述内容。被告的网站显示口罩机每分钟30片。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环球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对口罩机的产能及合格率,被告称未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参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口罩机价值为100万元,双方的业务关系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对如此重要设备没有约定技术参数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微信收藏与被告网站宣传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口罩机产能大于每分钟30片,合格率大于98%的技术参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N95口罩机是否符合合同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口罩机在每分钟生产30片N95口罩的产能情况下2次抽检的合格率分别为93%、78%。均未达到98%的合格率,其中78%的合格率,即使未对技术参数遇到约定,根据普通认知,亦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在生产30分钟故障2-5次,上述问题均显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N95口罩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Q20200229C07);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52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环球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环球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

三、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环球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本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6%计算。

四、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环球服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65200元。

案件受理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20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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