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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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昌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立即履行为昌硕中心办理更换预留印鉴(财务专用章)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银行扬名支行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昌硕中心。事实及理由:昌硕中心在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预留了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印鉴。现因昌硕中心的原财务专用章作废,要求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办理预留财务专用章的更换手续,但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 江苏银行扬名支行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昌硕中心向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申请开立结算账户,并与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签订《江苏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昌硕中心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等变更手续或账户的撤销。2020年3月12日,昌硕中心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公告,载明:遗失昌硕中心财务章一枚,声明作废。2020年3月13日,昌硕中心至无锡鼎峰雕刻服务有限公司重新刻制财务专用章1枚并经公安机关备案。 2020年7月15日,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函告昌硕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载明:“贵司于2020年7月8日以昌硕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义前来我行代表昌硕中心办理开户许可证补发、预留印鉴(财务章)变更业务。在业务受理期间,我行收到昌硕中心另一合伙人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书面通知函,该通知函以及随附的一份经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内容显示:1.昌硕中心的开户许可证和在我行预留的印鉴处于妥善保管、合法使用状态,不同意任何人申请办理预留印鉴的挂失、注销等相关业务;2.贵司于2020年5月26日起无权代表和管理昌硕中心任何事务。鉴于此……我行认为贵司代表昌硕中心处理事务的资格存在巨大不确定性,故决定暂不予以办理相关业务。” 另查明,关于原告源天公司诉被告市政公司、昌硕中心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苏02民终2544号二审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昌硕中心登记成立,源天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市政公司为有限合伙人。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在无锡市××路××号××室召开昌硕中心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审议通过了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源天公司缺席;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该决议发送给源天公司,并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EMS将该决议寄送给源天公司,源天公司确认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案涉除名决议。无锡中院判决:确认市政公司以昌硕中心名义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的决议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江苏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缴销证明、公章备案证明、公告、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扬名支行为昌硕中心办理开户业务,双方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江苏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昌硕中心向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申请更换预留印鉴,并能够提供遗失公告、缴销证明、公章备案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应当在证明材料形式齐备、原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依法为其办理更换手续。无锡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市政公司以昌硕中心名义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源天公司仍为昌硕中心登记公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代表昌硕中心从事民事活动。江苏银行扬名支行仅以收到昌硕中心有限合伙人市政公司的书面通知为由拒绝为昌硕中心办理更换预留印鉴手续,无合同或法律依据。综上,对昌硕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办理更换预留财务专用章印鉴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已由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预缴),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8-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