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市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无锡万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拖车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及其销售、维修的顾客提供拖运汽车服务。双方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拖车服务结算清单”或发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被告收到原告2019年7月、8月及10月的“拖车服务结算清单”、发票后,未依约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万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畅通公司与万方公司签订《拖车服务协议》及附件,约定畅通公司按照万方公司的要求为其指定的顾客提供拖车救援服务;万方公司收到畅通公司提供的“拖车服务结算清单”或发票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畅通公司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费用。

畅通公司称,后万方公司收到畅通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4150元)、8月(4550元)及10月(1400元)的拖车服务结算清单及发票,万方公司工作人员还在拖车服务结算清单上标注“收到畅通结算底单+清单”并确认签字。上述期间的服务费10100元万方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拖车服务协议》及附件、拖车服务结算清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畅通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结合畅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畅通公司与万方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畅通公司按约提供拖车服务,交付服务结算清单及发票后,万方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万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万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畅通公司的主张。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万方公司尚结欠服务费10100元,畅通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万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无锡市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01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无锡万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无锡万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无锡市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若被告无锡万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5-26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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