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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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施瑞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无锡市鑫佳华仪表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鑫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瑞德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5560元及利息(以255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施瑞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其与施瑞德公司存在生意往来。施瑞德公司结欠2017年至2018年的货款25560元。2019年12月27日,鑫佳公司业务员与施瑞德公司股东洪永锋在微信中确认了该金额。洪永锋承诺付款,但要以承兑贴现后支付,故要求给予优惠。鑫佳公司同意后,施瑞德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施瑞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佳公司与施瑞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鑫佳公司长期为施瑞德公司提供开关、连接器材、支架等材料。 审理中,鑫佳公司提供与施瑞德公司股东洪永锋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经对账,洪永锋认可结欠鑫佳公司25560元。鑫佳公司陈述洪永锋不仅是施瑞德公司的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其在微信中承诺付款,但是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工商资料、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瑞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施瑞德公司认可结欠鑫佳公司25560元,鑫佳公司以此主张施瑞德公司支付货款2556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施瑞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无锡市鑫佳华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施瑞德公司负担。鑫佳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96元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施瑞德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4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裁判日期 | 2021-07-12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