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富丽运输有限公司
江阴市骏腾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富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骏腾公司支付运费114125元及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令骏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富丽公司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他公司与骏腾公司口头约定运输服务,从常州奔牛车站起点装货,终点为江阴澄星,货物名称为黄磷,运输时间自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开票回单结算。运输任务完成后,他公司多次向骏腾公司催讨款项未果。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骏腾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富丽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骏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梅联系,双方约定由富丽公司为骏腾公司运输货物。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富丽公司为骏腾公司运输货物共计83车。2020年9月9日、2021年3月3日富丽公司向骏腾公司开具金额为93500元、20625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14125元。期间富丽公司工作人员一直通过微信向刘红梅催要运输费,刘红梅均承诺支付。2021年7月26日,富丽公司具状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富丽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承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富丽公司与骏腾公司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骏腾公司结欠富丽公司运输费114125元有发票、承运单、聊天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骏腾公司未支付运输费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对此骏腾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富丽公司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骏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骏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富丽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114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元(无锡富丽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骏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富丽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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