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
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84975.49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原告之日止以12984975.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YH-WL-CG-1900),并开展业务,业务持续到2020年11月份。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之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截至2021年3月底原告已向被告开清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20年10月份的部分货款和2020年11月份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984975.49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仍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无奈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诉状提出补正:1、将原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请部分的第2条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原告之日止以12984975.49元为基数,按月息1.2%(不含税)乘以1.13(折成含税)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3日法院立案之日止的利息为1916241.41元,合计共14901216.90元”。将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一段段末中的“2020年10月份的部分货款和2020年11月份的”删除。增加“此欠款具体包括:2020年6月货款284710.93元,对应合同编号SYYH-WL-CG-200(签订时间2020年6月1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YYH-WL-CG-200补1(2020年6月25日起执行)。2020年7月货款654612.89元,对应合同编号SYYH-WL-CG-200(签订时间2020年7月1日)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YYH-WL-CG-200补1(2020年7月25日起执行)。2020年8月货款748142.71元,对应合同编号SYYH-WL-CG-200(签订时间2020年8月1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YYH-WL-CG-200补1(2020年8月25日起执行)。2020年9月货款2166619.24元,对应合同编号SYYH-WL-CG-200(签订时间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货款5298054.96元,对应合同编号SYYH-WL-CG-200(签订时间2020年10月1日);2020年11月货款6832834.76元,对应合同编号SYYH-WL-CG-200(签订时间2020年11月1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YYH-WL-CG-200补1(2020年11月20日起执行);以上应收三友货款合计15984975.49元,抵减三友2019年12月23日付卡莫的用于周转库存的款300万元,三友仍欠卡莫货款12984975.49元。”

被告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虚假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并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一、原告与被告的债务人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由杨华实际控制,杨华利用其对上述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虚构了本案债权:杨华利用其同时作为上述两个公司的货物供应人和货款结算的代理人的身份,在被告与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被告支付给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购买煤炭的预付款并未用于该公司购买煤炭,而是用于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并以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进行销售,形成了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巨额预付款不能偿还,而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因此,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主张的煤炭款,实际上是使用被告的预付款购买的煤炭。该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销售煤炭并要求给付货款,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并非真实的煤炭交易。二、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被告与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煤炭交易买卖的过程中,杨华同时作为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供应和货款结算的代理人,被告按杨华的通知将承兑汇票交付杨华后,其进行贴现之后将贴现款汇入个人的银行卡。在卡莫公司从上游客户购买煤炭后由个人的银行卡支付购煤款,从资金流向上不能区分两个公司的财产,两个公司财务混同。其次,两个公司人员混同,两个公司的注册股东并非真实的股东,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只是借用的他人名义登记注册,该法定代表人从未在公司的交易合同及结算文件等资料上签字,实际上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业务经办人、实际投资人均为杨华。两个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两个公司同时对杨华出具货物供应和结算授权委托书等,足以证实上述客观事实。三、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的预付款后而由杨华给付卡莫公司购买煤炭并销售给被告,卡莫公司名义上销售给被告的煤炭实际上是被告实际出资购买,因此卡莫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煤款。原告故意设立两个财产、人员、业务混同的公司,利用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这一空壳公司拖欠被告债务而不能偿还,同时其利用另一公司使用被告自己的资金形成对其债权,明显是非法谋取利益而进行的诈骗行为,应依法追究杨华等人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基于诈骗手段而主张的非法债权应当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984975.49元;2、三方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采购结算单,证明原告继续履行唐山市开平区嘉盈商贸有限公司权利义务责任;3、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4、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5、2020年2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6、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7、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8、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9、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10、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11、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12、2020年9月1日、10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13、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明细;14、记账凭证(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证明被告未支付2020年10月、11月货款及9月部分货款共12984975.49元;15、发票(开票日期2019年12月23日-2021年3月3日),证明原告共给被告开具发票76939311.41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9197263.9元,原告共退回被告承兑差额5242927.9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4975.49元;16、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84975.49元,抵减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周转库存的款300万元之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984975.49元;17、超期利润计算表,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18、由唐山市开平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独资),2020年11月2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刘军,之后至今为王志兰,与杨华没有任何关系;19、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磅单,证明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每一笔货物的买卖交易,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此证据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三方协议(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嘉盈商贸有限公司协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从该协议中可看出原嘉盈商贸有限公司和三友盐化存在合同关系,在合作过程当中对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在2019年12月8日嘉盈商贸有限公司转给了卡莫贸易有限公司,结合嘉盈商贸公司他的股东姓名和卡莫贸易公司的股东姓名不是同一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同一人,在双方公司没有经济利益的情况下签订三方协议这不符客观现实,所以我方认为从该三方协议可看出嘉盈商贸公司和卡莫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超期利润表三性我方均不予认可,从该表反映的利润统计的时间是在嘉盈商贸把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卡莫贸易之前,且利润的主体是嘉盈公司的利润统计表,所以在嘉盈公司将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本案原告的情况下,嘉盈公司的利润表应与本案无关。对卡莫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卡莫贸易公司股东是王志兰,登记的法人也是王志兰,但本案中与唐山三友盐化进行煤炭贸易合作实际的经办人均不是王志兰,我方对王志兰甚至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根据卡莫公司的授权期间与我方发生的业务都是由杨华发生的,我方有理由相信卡莫公司与杨华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即双方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和明细表我方一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这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资料有双方盖章,对证据本身我方不存在异议,但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有异议,这些结算单包括合同的签订,资金的结算及发票的开具等合同的履行均不是卡莫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操办,而是由杨华进行实际的参与控制和办理。在这个过程中这些证据与我方提交的同样有杨华代理操办和实际控制的唐山市富强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的煤炭交易,无论是先前的买卖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和结算单等形式上是完全相同的,交易模式也是完全相同,特别是账面显示的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我方的欠款为1299万元与本案当中账面显示的我方欠原告的1298万元数目几乎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从这些结算的凭证交易模式来看,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杨华在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实际经办人期间对两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资金、业务进行了混同,使两个公司同时成为与我公司的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所以我方认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证据证实了富强新能源科技公司与本案原告的业务时完全混同的。

被告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业务协商函,证明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为杨华一人操作和实际控制,上述两个公司财务业务混同、人员混同。2、2019至2021年的幅度明细账,证明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2999344.38元,该数额与账面显示的三友欠卡莫的数额是一致的,进一步证实杨华操纵两个公司。两个公司作为三友公司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两个公司之间财务、业务完全混同。3、(证据3-20共17份)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银行票号共17份,证明唐山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业务操作人,上述两个公司的财务、业务、人员混同。4、发票明细和发票(证据21);5、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证据22),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唐山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业务操作人,上述两个公司的财务、业务、人员混同。6、(证据23-证据64)凭证2018年-2020年辅助明细账、2018年9月-2020年5月字号票,证明唐山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业务操作人,上述两个公司的财务、业务、人员混同。7、(证据65)发票明细和发票,证明唐山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业务操作人,上述两个公司的财务、业务、人员混同。8、(证据67)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唐山三友盐化公司的身份信息。9、(证据68)还款协议,证明卡莫一部分款项可作为富强向我公司抵扣的货款,杨华为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0、(证据69)原件票据,证明卡莫一部分款项可作为富强向我公司抵扣的货款,杨华为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被告关于授权委托书、业务协商等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杨华的授权委托书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为止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杨华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的代理人不能证明原告与富强公司财务人员业务混同,对于富强公司给杨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富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与被告签订的任何东西及任何交易都与原告无关,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得而知,无法质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相反,此证据中第一句话就是本授权书声明:我刘军系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杨华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及原告在授权委托书中一明确了杨华仅为原告的业务代理人,除此以外,杨华与原告无任何法律或事实关系,故通过此证据就可得知不管对内还是对外,不管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军,而杨华仅是业务代理人。对于关于河钢业务回款情况的说明,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的证明目的是此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计算被告延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正是三友认可的所欠金额乘以0.012乘以1.13,且此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超期利润表也是呼应一致的。

对2019年至2021年的辅助明细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富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与被告签订的任何东西及任何交易任何人员任何票据任何账目都与原告无关。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得而知,无法质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对明细和发票的质证意见同上一个质证意见,对合同、明细、结算单、2018至2020年辅助明细账及发票、发票明细和发票、对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对还款协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原告及原告盖章确认,对原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2、本还款协议的第四条所谓的乙方承诺,用杨华在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的个人股权作抵押,此条款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应为无效条款,不应采信。

对2021年7月19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同上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友资质原件票据其他也同前组质证意见。综上,被告所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因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法律规定,均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2月8日,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甲方)与唐山市开平区嘉盈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及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编号:SYYH-WL-XY-190011),协议内容“因乙方业务调整,暂不能履行与甲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号:SYYH-WL-CG-190021补6;SYYH-WL-CG-190022补6)。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两份补充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转移至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此转移行为如对甲方造成损失,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甲乙丙三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2、2019年12月9日,原告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就周转库存数量、单价及金额、付款方式及退款方式、协议履行时间进行约定,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3、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2月1日、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1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1月1日签署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一致,只是执行期限不同;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均未作明确约定。4、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结算单,经双方核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69197263.9元,原告共退回被告承兑差额5242927.9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4975.49元;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在双方履行购销合同中案涉价款所差款项的数额没有争议。5、2020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出具关于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烧结煤业务协商情况:“3月4日物流分公司徐磊、张秀中、孙继增与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对于烧结煤业务恰谈,杨华承诺:(一)河钢回款:三月份向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回款600万元,四月份回款800万元。(二)后续付款情况:在河钢未向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回款之前,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暂不向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三)占用资金情况:保持现有2400万元资金占用不变,回款多少,付款多少。2020年5月10日前,实现资金占用1800万元,业务运转正常。6、2020年4月16日,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向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河钢业务回款情况的说明“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鉴于目前河钢业务回款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做出如下承诺:(1)、资金使用情况:河钢烧结煤业务计划占用资金在2200万元以内,目前实际占用资金2693万元,超出计划部分在两个月内消减完成。若逾期未完成消减,贵公司有权收取占用利息;超出部分月利息=超出部分占用金额*0.012*1.13*2(2)、回款问题:我公司与河钢公司进行沟通,河钢公司后续所回承兑类型为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相结合,若回款类型为单独商业承兑汇票,贵公司有权拒收,所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经庭审查明: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给被告签署说明后,河钢公司向被告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的支付的回款系商业承兑。7、被告提交2021年5月26日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的第四项“乙方承诺,用原存放在朔贸同站台库存电煤27437.6吨和杨华在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的个人股权作抵押”,原告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工商登记中并无杨华的个人股权。该协议的签署时间不在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对杨华的授权期间。8、被告提交了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王围、杨华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唐山卡莫贸易有限公司对杨华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认可。9、被告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对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经合议庭评议不予受理该申请。10、开庭前,被告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开庭时,证人肖某、张某、刘某出庭作证。11、2021年6月17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已提供担保),本院制发(2021)冀0225民初字2073号民事裁定书,将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4901216.90元予以冻结。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225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制发(2021)冀0225民初2073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双方的往来账目可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价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应予认定。违约责任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无明确的约定,且本案的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应视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的承诺。经庭审质证,能够确认在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后,案外人河钢公司向本案的被告回款均为商业承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对后续付款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杨华在原告授权期间的时间内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提出的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之间资金业务混同、应由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案外人唐山市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讼为虚假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未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卡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8497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10元,由被告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负担969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1430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3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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