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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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 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亿达信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504.778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七台河市勃利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旺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包括:1、高线轧钢车间区域设备设计、供货,1套,从热辊道始至卸卷站止,总价3319.48万元;2、高线轧钢车间区域设备安装费,1套,从热辊道始至卸卷站止,总价260.52万元。同时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双方约束的闭口价,高线轧钢车间区域设备设计、供货含税(17%),含国内包装、运输费用,价格不受市场涨跌及国家政策性调整影响。此项目为交钥匙工程。2017年初,因钢铁产能严重过剩,国家对轧钢产业进行政策限制,所以轧钢项目不能进行。2018年4月8日,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正式向广旺公司致函通知,“轧钢项目停建,广旺公司处理设备,广旺公司有何困难和打算告知我公司。”广旺公司收悉后未复,也拒不返还已付货款。2018年4月28日,经七台河市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亿达信煤焦化工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未果,依照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义务,以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原告现以所谓的国家政策及富足电量已有新项目消纳为由,将这种商业风险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方式转移给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违约方是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的,该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本案原告认为只要发出解除通知,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法院就应判令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违约方也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社会诚信构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为积极履行合同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如果合同不能得到有效的履行,将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相关的配套供应商也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纷纷诉诸法律,要求赔偿损失,无形中会增加很多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该买卖合同大致分两部分:1.设备部分现已大部分履行,原告已交付70%货款,答辩人也已将产品生产完毕,完全有必要继续履行,安装部分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解除。这才是解决纠纷的根本所在。2.如果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因原告违约需赔偿答辩人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答辩人将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提出赔偿请求,答辩人也将视实际情况对后续所造成的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将在反诉中一并提交法庭。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反诉原告广旺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因反诉被告违约所交付的履约定金1,074万元(3,580万元×30%)不予返还;2.请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1495.92761万元;3.请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旺公司)与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信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亿达信公司向广旺公司购买产品:包括1.高线轧钢车间区域设备设计,供货1套,从热线辊道始至卸卷站止,价款为3319.48万元。2.高线轧钢车间区域设备安装费1套,从热线辑道始至卸卷站止,价款为260.52万元。合同总价款为3,580万元。双方同时对货物质量、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和结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亿达信公司陆续向广旺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作为履约定金。待收到全部定金后广旺公司即开始着手生产合同项下的特约产品以及向配套厂家订购产品。广旺公司在产品全部生产加工完毕后要求亿达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总额的40%货款,以便及时发货,该公司也是陆续支付了40%的货款。广旺公司收到货款准备发货前接到该公司暂不予发货的通知。后广旺公司几次要求交货,亿达信始终未予答复,各配套生产厂家也纷纷催促广旺公司要求交货。2018年4月8日亿达信公司致函广旺公司:以国家政策和公司富余电量已有新项目消纳等原因,轧钢项目决定停建为由,擅自终止了合同。亿达信公司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广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这一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也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综上,请人民法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给予公正裁决。 反诉被告亿达信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亿达信公司不存在违约。1.答辩人有选择交货时间的权利。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买受人原因,不能按时供货,则买受人在交货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出卖人40%发货款。”所以答辩人有选择交货时间的权利,不在供货时间内要求被答辩人供货的,答辩人对应的义务是在交货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被答辩人40%发货款。2.2018年4月8日亿达信公司致函广旺公司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责任。亿达信公司致广旺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既符合合同法中的约定解除、又符合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函中明确表示“我公司轧钢项目决定停建,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对于给贵公司所造成的不便和损失(如有)深表歉意!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合同内设备视情况一次性或分批处理掉,贵公司有何困难和打算望告知我公司。”被答辩人接受并处理合同内设备。时隔近两年时间里没有反馈任何存在问题,符合约定解除的法定情形,由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化解钢铁行业产能过剩。答辩人轧钢项目停建,属于《合同法》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二,被答辩人广旺公司构成违约。1.被答辩人将合同任务肢解分包给其他企业生产,违反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不可以将本合同转让给其他厂家生产。”构成根本性违约。2.被答辩人时至今日也未将发货信息传到答辩人处,违反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确保交货期,发货前3日内将相关信息传到买受人相关部门。”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构成违约。第三,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所以答辩人不承担定金、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诉讼费用。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又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被答辩人所要求的30%履约定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高线轧钢车间区域设备设计,供货合同。价款为3319.48万元(包含运费和17%的税款);第二部分是该设备的安装费,价款为260.52万元(包含17%)。无论是从合同的性质还是价款都可以看出第一部分是主合同,第二部分是从属合同,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的规定,此合同的定金不应高于主合同的百分之二十,即主合同价款含税价款是3319.48万元,实际价款应为2837.16万元。所以合同定金应为实际价款2837.16万元的百分之二十,即567.432万元。超过部分不应为定金。再次,被答辩人不存在直接损失的情况。因为不是签了合同就有损失、也不是付了款就是损失。损失存在与否应依据损毁灭失记录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更不存在仓储费用说法,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双方约束的闭口价,所以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的说法。另外,即便有损失也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因为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合同肢解分包给第三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出卖人不可以将合同转让给其他厂家生产”的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第四,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定金和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出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用时不能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请求损失赔偿金的数额已经明显高出了定金数额,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不能再主张定金权利。第五,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答辩人并不知道被答辩人将合同的标的分包给第三方,因此也就无法预见也不能够预见被答辩人所诉的各项损失。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不应得到支持。第六,被答辩人就扩大的损失更应承担责任。2018年4月8日,答辩人正式函告被答辩人,轧钢项目停建,并要求被答辩人“将合同内设备视情况一次性或分批处理掉。”被答辩人在收到函告后应立即终止与第三方合同,采取有效措施,或转卖合同中标的物等,并停止一切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的投入,防止损失的扩大。被答辩人时至今日既未反馈结果,又试图主张扩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即便答辩人违约,扩大的损失都不应当承担,更何况被答辩人违约。最后,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存在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告亿达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页、哈尔滨广旺机电高线生产线设备及相关项目分项价格表一份4页(复印件)。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向被告购货合同总金额3,580万元,其中包括安装费用260.52万元,运费和合同金额3,580万元百分之十七的税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陆续的给付定金和预付款的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或者是定金。 第二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原告公司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代理人周传金聊天记录1页。证明:被告仅生产合同中四项(四、五、六、七项),涉及合同金额421.65万元,违反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合同任务转给其他厂家生产。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经质证,被告认为如果是真实聊天记录,我们没有异议,正因为有聊天记录,证实我方已经如实向对方告知了关于该几项生产这种委托。或者是我们采购附属设备的事实,并没有像原告方所提及的隐瞒了该项事实,这一事实原告方是知晓的。我们没有构成严重违约,是因为我们不是把该合同整个合同转让出去,而是一种委托生产或者采购附属设备,并没有像原告所称的是严重违约。 第三组证据:轧线设备技术协议59页。证明:购买设备型号、性能、规格及技术参数等,广旺公司没有提供满足该条件的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及的技术协议、技术参数没有异议,我方也是根据这份技术参数型号性能规格及相关技术参数的生产和加工,现在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满足该条件的产品。原告只是提供技术参数,没有提及或者向法庭提供,我们所生产的产品不能满足该技术条件这样的证据。因为该产品尚待安装当中并没有投入生产,满足了该型号性能规格及技术参数。 第四组证据:核算项目明细表一份1页、收付款凭证1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5047784.4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收到款项的数额无异议。这份证据也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交付货款及定金,原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该是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应该交付30%的履约定金,150日内交40%,最后收的一笔是2017年的8月17日,陆续收到了70%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分两期交付完毕。 第五组证据:原告关于高线设备的函1页。证明:原告积极解决合同争议,被告既不退款又不答复。 经质证,被告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将属于自己的商业风险转移给被告,原告在任意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六组证据: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页。证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名称变更为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黑政办综(2017)6号文件、五部委通知等2页。证明:因政策原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文件所治理整顿为地条钢,本案合同当中是高线轧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向相关部门申请被拒绝审批,原告主张因为这个政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被告广旺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质量、设计、安装以及定金、价款给付方式和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定金及预付款的义务,已严重违约。 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定金及预付款的情况,付款的时间、交付定金是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的条件,不是违约条款。我公司已超额的预付款项20万元已退回,所以该项内容我公司不构成任何违约。 第二组证据:2018年4月8日原告出具的关于高线设备的函1份。证明:原告单方无条件任意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违约责任。 经质证,原告主张该份证据满足不了反诉原告的证明主张,因为双方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也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退一步讲即便有存在违约的情况,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如果不解除合同对双方都不利,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解除合同。首先第一点,即便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第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第三,守约方继续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基于哪一条规定都应当解除合同。 第三组证据: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七家配套供应商购货合同、技术协议、票据、付款凭证等(详细见以下7小项)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付款787.4万元,原告解除合同造成反诉原告直接损失787.4万元。1.与无锡瑞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1份、沟通函3份、产品照片4份、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4份,说明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在该公司购买全自动卧式盘卷线打捆机产品,总价款为170万元,已交付货款60万元及逾期该公司催款提货的事实。2.与三明市智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联系函3份、产品图片5份、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7份,说明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在该公司购买粗中轧区域设备产品,总价款463.3万元,已付货款235万元及逾期该公司催款提货的事实。3.与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联系函3份、产品图片3份、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共计7份,证实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在该公司购买直流电机产品,总价款486万元,已付货款100万元及逾期该公司催款提货的事实。4.与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催款提货函3份,产品图片10份,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2份,证实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在该公司购买减速机产品,总价款为320万元,已付货款176万元及逾期该公司催款提货的事实。5.与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催款函2份,产品图片3份,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份,证实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在该公司购买轧钢机器人智能输送系统产品,总价款为335万元,已付货款100.5万元及逾期该公司催款提货的事实。6.与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公司催款提货函2份,产品图片6份,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份,证实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在该公司购买配套润滑液压系统产品,总价款为246万元,已付货款45.9万元及逾期该公司催款提货的事实。7.与天津市薄技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催提货函2份,产品图片9份,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份,证实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在该公司购买该项目所需传动及自动化控制系统产品,总价款为235万元,已付货款70万元及逾期该公司催款提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第一小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生产设备及相关项目明细表明显不符。该项设备记载打捆机总重量40吨,但实际上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打款机的总重量是52吨,所以该合同与我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中的图片、照片没有制作时间制作人和制作过程,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证据显示合同的履行状态,无法界定存在损失,因为损失的存在应当以标的物存在损毁、灭失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计算的依据,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三第二份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满足被告想要证明的事项,因为至诚设备公司与被告有大宗的经常性的业务往来,此合同的内容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合同的履行状态不得而知。损失的存在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标的物损毁灭失作为依据,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同时,整个内容没有与我公司具有关联性的依据。第三份证据的证据三,与江苏航天动力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机的使用厂家,并不是江苏航天动力厂家。对第四份证据、第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份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六份证据,即与启东南方润滑油公司的这份证据,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根据合同签订的设备及相关项目的构成,在液压系统中显示的价格是192万元,但该合同中明显超过它的购买价格,很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他价格定的是246万元,所以证据应该是涉嫌虚假诉讼或者伪造的,它损失的情况也不能因为签了合同或者付款就造成损失。对第七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四组证据:被告购买核心产品配件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详见以下2小项)。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核心产品配件货款及生产核心产品所投入综合工时成本,即直接损失692.52701万元。1.购销合同36份及对应的付款凭证,主要证明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购买产品配件与各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给付货款共计518.52701万元的事实。2.生产工时成本明细单9份,主要证实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生产核心产品而投入的综合工时成本174万元。(共计综合工时22300小时,每小时78元) 经质证,原告第二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1.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仅负责案涉合同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共四项,合同的总金额421.65万元。2.2018年4月份就已经双方致函解除合同,但广旺公司在2018年的6、7、8月份均还在持续的签订购买配件合同,不具有真实性。3.整个购买和加工过程没有证据显示与我公司订购的设备相关,因为广旺公司作为设备的生产厂家,他可能在一个时间段内其他所有购买的产品和设备都列在与我公司的合同当中,明显的有违诚信,我们认为证据材料都是虚假的。另外,整个工时成本的明细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工时单的记载属于单方的记载,定额中采取的数据为计算依据,既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它不属于合法证据,同时加工的过程也不能显示与我公司具有关联性。被告购买核心产品的配件购销合同应该有详细的记载,就是加工生产属于合同中的,并不是涉案的材料的名称性能,他应该提供完整的记录,但是现在广旺公司把2016年到2018年本公司采购设备的东西都拿过来列在一块,做成自己的损失,不能作为证据进行使用,满足不了他要证明的主张。 第五组证据:付款凭证及过路费、差旅费票据等共计87份。证明:公司销售、技术人员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共计30006.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体现不出什么人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发生的费用,即便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发生的这种差旅费用,应该提供能够证明是被告公司的人,比如说养老保险的记录或者说经备案的劳动合同这样一个事实。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整个费用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为了履行合同而做的必要支出。第二,本购货合同是属于闭口价的合同,在合同项下不包括该项过路费差旅费支出的事项。第三,被告证据三的合同内容,供货厂家大部分都是去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不存在去别的地方看产品设备这样的一个情况,所以该份证据既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也不符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要求,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一个依据。 第六组证据:设计费票据凭证4份,金额13万元。证明:被告支出设计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付款凭证均为被告单方记载,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第二,根据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人员和设计单位必须有满足设计要求的资质和相应的资格,否则不能从事相应的这种设计工作,所以该份证据不合法。第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具有关联。最后,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是约定闭口价的合同,合同项目有明确的价格、分项价格表,不存在设计费用的费用支出。 第七组证据:电子邮件截图两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11月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催促易达信公司及时履行缴付货款及接收设备,同时也证明原告已严重违约。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从未收到该项内容,业务函和催收函件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也从未进行签收。购销合同有明确的记载,双方业务沟通均有专业的人员和特定的联系方式,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满足不了反诉原告的证明主张。 第八组证据:签订合同的七家配套供应商损失函及提货函7份。证明:由于原告违约没有及时履行合同,各供应商纷纷要求被告提货并要求给付仓储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等共计591.59万元,也能证明因原告违约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 经质证,原告主张该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 第九组证据:2017年12月检测记录1本。证明:被告生产的相关设备已合格,准予出厂。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被告内部的单方检验、自行检验的一个记录,所以不具有真实性,是否完成及完成状态不得而知。根据合同和证据显示,被告负责设备和相关项目的第4、5、6、7四项构成,从该记录上看不出属于哪一个组成部分。第二,检验记录要有专业的检测和验收机关具有相应的资质,出具正规的检验检测报告,该份证据满足不了反诉原告的证明主张,这属于企业的自检,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十组证据:产品图片10张。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产品生产完工,存放于厂房内等待发货。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制作时间、制作人、制作过程,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图片中的设备产品未经过国家相应的专业机关安监质检等部门的验收通过,所以即便有生产,也不具有合法性。第三,该图片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生产完毕等待发货这样一个事项。 第十一组证据:收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115份。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及预付款,已严重违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支付定金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未及时支付定金,不构成违约,因为合同成立、未生效。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原告也不构成违约,因为根据付款记录显示,原告已多付款20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返还此款。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亿达信煤焦化工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经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原告亿达信公司与被告广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旺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亿达信公司提供产品,包括:1、高线轧钢车间区域设备设计、供货,1套,从热辊道始至卸卷站止,价款3319.48万元;2、高线轧钢车间区域设备安装费,1套,从热辊道始至卸卷站止,价款260.52万元。合同总价款为3,580万元。本合同价格为双方约束的闭口价,高线轧钢车间区域设备设计、供货含税(17%),含国内包装、运输费用,价格不受市场涨跌及国家政策性调整影响。合同对产品质量,交付方式、时间、地点,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作出了约定。另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亿达信公司向广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设备的履约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亿达信公司向广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亿达信公司陆续向广旺公司支付货款25047784.47元。2018年4月8日,亿达信公司向广旺公司致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6年10月与我公司签订的《高线乳钢车间区域设备设计、供货、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580万元(含税),由于国家政策和我公司富余电量已有新项目消纳等原因,我公司轧钢项目决定停建,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对于给贵公司所造成的不便和损失(如有)深表歉意!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合同内设备视情况一次性或分批处理掉,贵公司有何困难和打算望告知我公司。望贵公司能够继续从两家真诚合作、互谅互让的愿望出发,尽力帮助我公司解决好这一难题。”因该合同后续问题处理未达成一致,亿达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广旺公司返还全部预付货款2504.778万元。广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不予返还亿达信公司履约定金1,074万元(3,580万元×30%),亿达信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1495.92761万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亿达信公司与被告广旺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亿达信公司支付货款25047784.47元后,于2018年4月8日向广旺公司发函意欲解除合同。鉴于亿达信公司已提起诉讼,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诉讼中广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亿达信公司赔偿其损失,该主张亦有解除合同之意,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应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亿达信公司擅自提出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广旺公司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亿达信公司向广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设备的履约定金合同生效”,该条款属于履约定金条款,不是合同生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标的额为3,580万元,亿达信公司给付的定金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定比例,超过部分无效,应调整为定金716万元(3,580万元×20%)。亿达信公司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716万元。由于广旺公司提交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其他公司业务往来情况,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如何解决后续问题,尚无结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交付的货款就是实际损失;且广旺公司自行生产的设备具有价值,该设备价值数额尚未确定,故广旺公司请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1541.59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亦缺乏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达信公司与广旺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亿达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广旺公司返还定金716万元,该款作为违约金给付广旺公司。因亿达信公司已交付货款2504.778万元,故716万元违约金在该款项中予以扣除后,广旺公司应向亿达信公司返还货款1788.77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788.778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38.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912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7912.90元;反诉费9128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9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03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3-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