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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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丽湖置业有限公司 昌林山水文化产业(招远)有限公司 山水微盛典(珠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微盛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丽湖公司对昌林公司享有901343.1元破产债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虽然2017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昌林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丽湖公司借款260282.74元,但丽湖公司并没有直接履行出借义务,而是主张由其职工李俊华履行出借义务,但李俊华的转款附言是“代丽湖付款”,不能证明是针对借款协议的付款;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不是所有转款都是借款,丽湖公司应承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举证责任。另,该笔借款债权即使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丽湖公司虽提交了“款项催收通知书”,但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催款通知实际到达昌林山水,且丽湖置业提交的涉案《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故“款项催收通知书”并不是对涉案借款260282.74元的催款,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永盛分公司已经接受丽湖公司两套楼房且认可昌林山水尚欠永盛分公司的工程款576419.02元是根据对永盛分公司的调查,但是该调查内容只是口述,永盛分公司没有提交补缴房款的支付凭证,也没有出示书香剑桥小区16号楼1402室和1502室两套房屋目前已登记至永盛分公司名下的证据。调查笔录与丽湖公司提交的《永盛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受让函》是矛盾的,丽湖置业没有对以房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认定丽湖置业享有昌林山水576419.02元的债权。 二、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参照衡平居次原则,即使丽湖公司享有昌林山水公司的破产债权,也应认定为劣后债权,一审对该条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根据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双方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的成员存在重合现象。李林昌分别是上述两家公司的投资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上述两家公司,两公司系关联企业。丽湖置业公司对昌林山水公司享有的两笔债权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在昌林山水公司第一笔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丽湖公司还以自有房屋替昌林山水公司偿还工程款的做法也不符合逻辑。丽湖公司利用李林昌同时是昌林山水的实际控制人,对尚有2天就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加盖昌林山水的催款确认章,损害了昌林公司的利益。 三、丽湖公司对昌林山水公司提出破产申请系李林昌为逃避债务的虚假破产行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林昌。2019年3月28日,即上诉人起诉昌林山水公司支付创制费的前夕,丽湖公司突然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李林昌虽不再是丽湖置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依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7月13日,山东高院就上诉人起诉昌林山水公司支付创制费案件作出生效判决,昌林山水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丽湖公司随即提出破产申请,显然是在李林昌的授意下,提出的虚假破产申请,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根据破产管理人制定的破产债权清单,李林昌破产债权占比总破产债权86%,破产清算结束后,李林昌不仅逃脱了债务承担,且成为最大的受益者。 被上诉人昌林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丽湖公司申报的债权从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 1.针对被上诉人丽湖公司260282.74元债权的确认,管理人已审核债权申报材料中的相关证据材料,经管理人核对债务人昌林公司账务,核实付款和收款情况一致后,认为丽湖公司与昌林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丽湖公司向昌林公司出借260282.74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成立;另根据丽湖公司出具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在2017年期间由其公司所使用的证明,以及管理人后续查明上述账户实际为丽湖公司员工李俊华的事实,丽湖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并附转款留言“代丽湖付款”向昌林公司支付260282.74元款项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是针对之前的借款协议而履行的出借义务,管理人据此确认上述债权并无不当。丽湖公司出借款项能力的问题与对丽湖公司该笔债权的核查无关;被上诉人丽湖公司提交的“款项催收通知书”中载明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及确切的金额等内容,均与前述借款协议相吻合,上诉人仅以利息的约定与否来否认债权针对性,没有依据;昌林公司在“款项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表明其已收到该通知书,丽湖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昌林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丽湖公司的该笔债权未经过诉讼时效。 2.针对被上诉人丽湖公司576419.02元的债权,管理人通过审核丽湖公司提交的三方以房抵债协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材料,可以确认该笔债权的数额及真实性,经核实亦不存在调查笔录与受让人确认函矛盾的情况。 3.上诉人主张涉案破产债权应为劣后债权没有依据。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丽湖公司与昌林公司存在不当关联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丽湖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不存在对破产审判会议纪要39条之规定所适用的前提;依据该法第28条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的规定可知我国所认可破产债权中的劣后债权主要为惩罚性债权,而丽湖公司的破产债权不具有惩罚性。另外,本案不符合深石原则适用的主体前提,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存在不公平的行为,以此来认定丽湖公司损害昌林公司的利益进而其破产债权应为劣后债权实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主张丽湖公司对昌林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是李林昌为逃避债务的虚假破产行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 被上诉人丽湖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微盛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管理人确认的被告丽湖公司享有901343.10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金额、计算方式、性质等进行核查;2.请求依法确认经法院核查后认定为债权的部分为劣后债权,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昌林公司、丽湖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款项催收通知书、丽湖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李俊华出具的说明、户名李俊华账号6216××××1945的账户2017年交易明细,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丽湖公司,乙方昌林公司,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60282.74元,于2017年4月17日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收款收据载明2017年4月17日昌林公司收到丽湖公司借款260282.74元。款项催收通知书载明:昌林公司:2017年4月16日贵司于我司签订借款协议,从我司借款260282.74元,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我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昌林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加盖公章。李俊华称,因工作需要,丽湖公司使用其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2017年4月17日从该账户汇给昌林公司的260282.74元是丽湖公司向昌林公司的借款。户名李俊华账号6216××××1945的账户2017年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4月17日向昌林公司付款260282.74元,附言栏载明“代丽湖付款”。 经质证,原告对户名李俊华账号6216××××1945的账户2017年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主张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昌林公司对外借款,属于公司经营决策中的重大事项,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借款行为不应认可,从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正是李林昌实际控制昌林公司和丽湖公司期间,属于损害昌林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关联交易。2016年6月丽湖公司还因未能履行75292元的给付义务,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在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终本执行,可见丽湖公司在当时并不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转款证明显示支付款项的账户并非丽湖公司,而是个人账户,附言代丽湖付款,不能证明是代丽湖公司向昌林公司支付出借款项,且借款协议中也并未约定出借款项由他人代付,款项催收通知书是在诉讼时效到期的前一天所形成,明显具有规避诉讼时效,而与昌林公司有意为之,丽湖公司应进一步提供向昌林公司以何种方式发送款项催收通知书,昌林山水公司又是以何种方式进行回函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不能排除昌林公司与丽湖公司及李林昌恶意串通,将丽湖置业公司打造为债权人,从而有资格提起破产申请,并以此申报债权。经审核,被告昌林公司、丽湖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款项催收通知书、丽湖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李俊华出具的说明、户名李俊华账号6216××××1945的账户2017年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2.被告昌林公司、丽湖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的三方以房抵债协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清单、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声明和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永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受让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三方以房抵债协议载明:甲方永盛分公司,乙方丽湖公司,丙方昌林公司,甲方与丙方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承建丙方招远罗山《金山佛谕》剧场、招远市罗山旅游文化演出剧场项目舞台一、二、千手观音升降基坑、招远市罗山旅游文化演出剧场项目景观工程等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576419.02元。因丙方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上述工程款,甲、乙、丙三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576419.02元,甲方同意乙方以所有的书香剑桥小区16号楼1402室和1502室两套房屋抵偿丙方尚欠工程款576419.02元,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可随时另行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足部分,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予以补齐。(2)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再对丙方享有债权,乙方即享有对丙方金额为576419.02元的债权。(3)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屋的相关备案手续。乙方保证对所交付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产权无争议,亦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4)丙方自筹资金,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576419.02元,逾期则按照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丙方承担。收款收据载明:日期2020年1月13日,昌林公司收到丽湖公司576419.02元。永盛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受让函载明:招远丽湖置业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昌林山水文化产业(招远)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三方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由贵司以贵司所有书香剑桥小区16号楼1402室、1502室两套房产代昌林山水文化产业(招远)有限公司支付其欠付我公司的576,419.02元工程欠款。根据我司指定人员的安排与进度,我司已经指定张建福、孙秀英受让1402室房产,请贵司与张建福、孙秀英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因1402室房产为抵债房产,相关款项将由张建福、孙秀英直接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中。另,我司尚未确定1502室房产的受让人,待我司确定受让人后,将联系贵司完成合同签署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无异议,但主张仅以审核报告书无法证明永盛分公司是真实的施工方,也无法证明昌林公司依然对永盛公司负有债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576419.02元的欠款金额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以房抵债协议实际上具有债权转移的性质,即便真实,用以抵债的1502室房屋未实际交付,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完毕,现昌林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未履行部分的债权应由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假设欠款真实,在昌林公司尚未偿还第一笔欠款的情况下,丽湖公司还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代替昌林公司偿还债务,明显不符合常理,足以证明李林昌利用丽湖公司提出虚假破产申请,已达逃脱债务的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由工作人员书写的工程量及金宝电子公司出具的审计定案表,因该两份证据均没有昌林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关的施工资料,因此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该两组证据所要产生的工程款。永盛分公司的确认函明确1502尚未确认受让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丽湖公司已履行完毕,丽湖公司2020年4月2日的财务凭账中记录了四张收款收据,分别是1402、1502,收据中除了受让人名称不同,其他均为相同,这四张收据与确认函是相矛盾的,也足以证明丽湖公司提交的虚假的证据,想要证明1502也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综合证明涉案的债权真实性严重存疑。 法院对三方以房抵债协议、永盛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受让函向永盛分公司进行了调查,永盛分公司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并称丽湖公司以其两套楼房抵顶了昌林公司欠的工程款576419.02元。经审核,原告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丽湖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3年5月15日股东由招远永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李海昌、李林昌,李海昌出资300万元,李林昌出资2700万元。2019年3月28日,股东变更为温方杰、李俊华,温方杰出资额为2400万元,李俊华出资额为600万元。昌林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李林昌出资1860万元,股东山水盛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出资1140万元。2019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林昌变更为薛剑英。2017年4月16日,昌林公司与丽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昌林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丽湖公司借款260282.74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4月17日,丽湖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向昌林公司支付260282.74元。2020年1月12日,昌林公司、丽湖公司和永盛分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丽湖公司以其书香剑桥小区16号楼1402室和1502室两套房屋抵偿昌林公司尚欠永盛分公司的工程款576419.02元,丽湖公司享有对昌林公司的债权576419.02元,昌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付清,逾期按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1月2日,丽湖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昌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2020)鲁0685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招远丽湖置业有限公司对昌林山水文化产业(招远)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指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担任昌林公司管理人。丽湖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为:原始债权836701.76元,孳息债权111761.03元。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编制的债权表载明:债权人丽湖公司,审查确认数额原始债权836701.76元,孳息债权67021.34元(本金260282.74元自2018年4月17日分段计算到2020年11月11日为28113.06元,本金576419.02元自2020年3月14日计算到2020年11月11日为38908.28元,合计67021.34元)。2020年1月24日,昌林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将债权表提交核查。原告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昌林公司收到户名李俊华账号6216××××1945的账户的转款260282.74元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款不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永盛分公司承建了昌林公司的部分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永盛分公司不是真实的施工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永盛分公司已经接收丽湖公司的两套楼房且认可昌林公司所欠工程款576419.02元已经付清,故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履行,相关债权由永盛分公司转移给丽湖公司。依照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确认借款260282.74元自2018年4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为28113.06元并无不妥,本金576419.02元自2020年3月14日开始按以房抵债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为38908.28元,也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丽湖公司对昌林公司享有的原始债权为836701.76元,孳息债权为67021.34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定是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理的规定,丽湖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且丽湖公司向昌林公司出借260282.74元未约定利息,其代昌林公司偿还欠永盛分公司的工程款,均无损害昌林公司利益的意思,事实上也未损害昌林公司的利益,原告要求丽湖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的顺序清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丽湖公司享有债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山水微盛典(珠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山水微盛典(珠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本案中,涉案第一笔债权即借款260282.74元应否确认的问题,管理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款项催收通知书以及丽湖公司财务人员李俊华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对案涉债权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时效问题进行了审查核实,经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对该笔债权进行确认,程序与实体上均无不当。上诉人以丽湖公司并未直接履行出借义务、款项催收通知书没有经办人签字,及昌林公司对外借款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该笔借款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丽湖公司通过其员工李俊华实际付款,款项催收通知书亦有公司印章,结合案涉的合作协议已对李林昌就昌林公司借款事项进行了概括性授权,且该借款事项与公司章程、公司法的有关表决事项的规定并不冲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第二笔债权即工程款576419.02元应否确认的问题,依据永盛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受让函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可以得知永盛分公司认可接收丽湖公司的两套楼房,工程款已付清,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以房屋实际接收进度为由否认以房抵债协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丽湖公司申请昌林公司破产系为逃避债务,丽湖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劣后债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应否认定为劣后债权,应结合股东主观滥用的恶意程度、滥用行为的持续性及滥用所造成的后果综合予以认定,昌林公司和丽湖公司的设立及出资情况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水微盛典(珠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