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泰和电动车配件加工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泰和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824089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860259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电动车配件进行喷漆加工,截止2021年6月3日,被告加工款项只付至2020年4月份,从2020年5月份至今被告共欠加工款82408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安琪儿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加工款金额有异议,双方未经对账,尚未明确欠款金额;二、原告经营者曾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员工向被告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沈灵利答应该20000元款项在加工款中扣除。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以“恒力烤漆厂”名义与被告存在电动车配件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对2020年5月加工费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载明5月合计185159元,2021年1月22日,蔡爱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数字下方用铅笔载明扣减部分款项后的金额为178077元,之后另用水笔注明加上4000元。5月4日,冯建在该数字下方签字。2021年6月18日,对账单下方注明:“截止2021年6月3日,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与黄岩泰和电动车配件加工厂(恒力烤漆)货款已付至2020年4月份(4月份已结清)。”该段内容并加盖有“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对2020年6月份加工费进行对账,合计85270元。2021年1月22日,蔡爱玉在账单下方签字。5月4日,冯建在下方签字。该页下方用铅笔注明扣减相关款项后的金额为81924元。之后用水笔注明加上2500元。

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份、2021年3月份至6月份,原告均出具台州安琪儿质量检验入库单及售后入库单。上述质量检验入库单有高为芳等人签字,并注明单价及结算金额。售后入库单均载明经办人唐红柳,单价均为4.6元。2020年6月份至2021年6月份(无2021年2月份),原告并出具了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安琪儿,货物规格及数量等,上述送货单有彭军梅、唐红柳或冯建等人签字。

另查明:倪庆仁曾出具材料价格确认单两份,对部分产品的单价进行约定;2021年3月11日,被告员工杜昌荣向被告借款20000元,沈灵利为其提供担保;沈灵利与陈建荣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新款车的单价做了明确;沈灵利与唐红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售后入库单的操作模式进行了确认;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彭军梅在被告安琪儿公司有参保记录;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陈建荣、唐红柳在安琪儿公司有参保记录。原、被告均认可,2021年6月28日,双方曾协商以货抵债,原告收到部分货物,抵欠款12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加工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确认单、质量检验入库单、销货清单、送货单、售后入库单、对账单、沈灵利与唐红柳、陈建荣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被告提供的借款单及转账结果单,本院调取的安琪儿公司参保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加工厂与被告安琪儿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款为多少。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5月结算的单据下方盖有安琪儿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认为同页出现的对账人员蔡爱玉、冯建系被告公司认可的对账人员,原、被告已对2020年5月加工款进行结算,载明5月的结算金额185159元,但该结算金额下方另列有一行,用铅笔书写减去了相应款项,减去的金额与各页质量检验入库单下方载明的扣款金额一致,故应以减去款项后的金额178077元为准。该数字后另用水笔书写“+4000=182077”的内容,因不清楚该4000元的性质,且上述内容系另行添加,故本院对添加的400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定2020年5月的加工款为178077元。第二、2020年6月的对账,合计加工款85270元,蔡爱玉、冯建已签字确认,同时该数字下另有铅笔书写,减去部分款项后金额为81924元,减去的款项与相应质量检验入库单载明的扣款金额一致,故应以减去款项后的金额81924元为准。该数字后另用水笔书写“+2500=84424”的内容,因不清楚该2500元的性质,且上述内容系另行添加,故本院对添加的250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定2020年6月的加工款为81924元。第三、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6月的加工款,均有质量检验入库单、送货单证明,虽然送货单上未载明单价,但质量检验入库单上手写的单价与2020年5月、6月入库单中载明的单价一致,之后出现的新产品,其单价也已经被告员工陈建荣确认。每个月的售后入库单,其账单模式已经被告员工唐红柳确认,单价与之前2020年5月、6月售后入库单列明的也一致。故,根据以上证据确定的数量、单价,2020年6月之后的加工款金额分别为:2020年7月为103543元,2020年8月为75867元,2020年9月为110485元,2020年10月为71309元,2020年11月为55725元,2020年12月为34213元,2021年1月为176334元,2021年3月为39910元,2021年4月为18600元,2021年5月为15230元,2021年6月为14614元,以上共计715830元。第四,扣除原、被告确认的以货抵债的款项126000元,剩余加工款为849831元(178077+81924+715830-126000)。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为其员工借款担保的20000元,因该款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20000元款项不能在本案欠款中抵扣,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泰和电动车配件加工厂加工费849831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泰和电动车配件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1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黄岩泰和电动车配件加工厂负担75元,由被告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126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8
发布日期 2021-12-2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