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宝润毛纺有限公司
嘉兴市腾龙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大昌纺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149262.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0737.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因业务需要,经与被告友好协商后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合计4311812元的面料。合同对于面料的颜色,成分,克重,门幅等分别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羊毛均不能少于58%,羊驼均不能少于9%,并约定,如交付货物与前述约定不一致,由被告承担责任。另双方对于面料的质量要求及标准、包装要求、结算方式、验收方式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另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交货在3天之内的,按照总货款每天百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天的,按照总货款每天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超过6天的,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所有配料、辅料单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由需方(也即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严格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另被告交付的面料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羊驼含量低于9%,面料经处理后存有折印、黑点等影响使用效果的质量问题,且签署问题原告方经通过微信等形式反馈给被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所供面料问题,导致原告方生产的成衣遭到客户的退货及索赔,原告也因此多次安排人员处置与客户的退货及赔偿等事项,直接导致原告方增加了额外的费用,导致原告方巨大经济损失及客户的大量流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大昌公司辩称,2019年8月19日答辩人与宝润公司达成协议,自2019年8月19日公告之日起答辩人的一切对外经营业务全部由宝润公司接管,启用宝润公司的税务登记、银行账号。该公告已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合同联系人何菊丰通知。答辩人和宝润公司已发生了债权债务整体转让,且原告已接到通知,并已在另一案中进行了确认。本案合同争议应当是和宝润公司之间发生纠纷,而以答辩人为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宝润公司述称,一、答辩人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1、《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交货期为“30天起交50天交清”,应视为2019年7月12日起交至9月1日交清。答辩人交货不存在逾期。2、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买方人员徐春祥跟单,在答辩人处监督生产。3、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是断章取义,并不成立。本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限定于“卖方在头缸样或者大货匹样不能通过确认重新做而产生逾期交货”。并不是指大货逾期交货产生的责任。且答辩人不存在上述情形。二、被告向原告供货并不存在质量问题。1、原告现主张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验收方式的约定。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方式:货到买方仓库,由检验员验收为准,如果有质量异议,需要在15天之内或者开裁前通知卖方。”在上述15天之内以及开裁前原告均没有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2、原告主张经过检验不合格要求赔偿并不成立。第一原告单方申请检验,未经过大昌公司和答辩人的认可。第二检验的货样并未经过确认是否是大昌公司所供货物。第三检验发生时间为2019年7月3日,送检时大昌公司还未向原告供货。第四检验的委托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他人,与本案无关联。3、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对合同供货进行了结算,并印证了答辩人供货没有质量问题。三、原告起诉本案纯粹是为了应付另一起诉讼,根本不存在质量不合格。2020年5月份,答辩人因与原告结算后未付款,而向法院提起了索要货款的诉讼。为了应付诉讼原告随后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实际并无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仅是应付诉讼而已综上所述,答辩人供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不存在质量不合格,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三“发货单”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原告对于此项证据的举证目的为:证实存在逾期交货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是30天交清,也就是最迟2019年7月底之前交清,被告都是8月份之后交货,所以存在逾期行为。被告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举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逾期交货应当提交实际交货和收货的时间证据。第三人异议同被告。本院对于该项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举证目的;是否逾期交货,应当结合合同的约定予以判断。

二、对原告的证据四“质量问题紧急处理意见”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原告对于此项证据的举证目的为: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及明确书面告知被告,其中部分质量问题导致的货物的直接损失306240.48元。被告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其是否发过书面通知不予认可,有可能仅是在微信通知,但是从内容中可见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已经做成的成品衣服,而并非是被告向其供货,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质量异议需要在收货后15天内或者开裁前通知,但是做成衣服后肯定是已经对供货开裁,再提出质量异议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成衣的折痕等不排除在加工成衣服过程中形成,被告对提出的质量事故从未予以认可;经了解相关人员,并未收到该书面的处理意见,原告应当提交该电子证据原始载体,如果使用微信发送那么应当提供信息电子送达的证据;另被告和第三人从未对质量问题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的认可;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显示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第三人异议同被告。本院对于该项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验收货物后在15天之内或者开裁前通知了卖方即被告。

对原告的证据五“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原告对于此项证据的举证目的为:证实羊驼成分不足,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不低于9%的比例。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委托单位是案外的其他人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检验报告送检日期为2019年7月3日和7月9日,在此时间之前被告并未向原告大批量的发货;被告的发货时间大量集中在该时间之后;检验委托单位是案外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并非是原告或被告及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是否检验未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几方的同意;对被告和第三人并无效力,程序不合法;送检样品未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并不合法。第三人异议同被告。本院对于该项证据认为:该项证据系案外人委托送检的报告,所检验的样品并未由被告确认,不能证明检验的结论适用于被告的产品。

对原告的证据二“延期交货违约金统计表”、证据六“补偿明细”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原告对于此项证据的举证目的为证明损失的数额。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第三人异议同被告。本院对于该部分证据认为:该项证据为原告计算损失的具体方式,不能证明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证据八“对账单”(原告与原告客户的对账单)与证据七“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明细”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原告此项证据的举证目的,因被告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损失合计。被告对于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作为供货方,对货物的质量保证负责至交货15内或开裁之前是有界限的,对于所供货已经过加工开裁之后的质量被告是没有保证义务的;原告要求被告对做成的成衣质量仍然承担责任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从对账单中显示原告部分发货时间(艾衣森)在被告实际供货之前肯定不是我方所供货物;扣款与退货并未注明原因,无法与本案被告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建立联系,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异议同被告。本院对于该部分证据认为:本部分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交易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产品所生产的货物。

对原告的证据九“光盘”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原告此项证据的举证目的,证实被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已在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原告经被告同意后才进行后续操作,后续成衣后,被告派多人到工厂进行烫整等补救操作,但仍有大量质量问题的成衣存在,无法排除质量问题。被告对于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仅是视听资料,其中对于楼梯的监控显示经过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是胡涛偷拿了对账单,对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仅是通过摄像的方式,对手机操作进行了录制,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是属于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另完全可以通过复制的方式将该电子证据的内容导出,而不应使用录像的方式;根据其内容所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说到的质量问题均是发生在开裁之后做成衣服之时,被告的质量保证期限仅是在开裁之前。因此做成衣服之后要求被告承担质量并无依据;内容中不能显示我方对所供的货物质量承认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在开裁之前发现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封存或停止使用,及时通知我方,但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方的做法肯定超出了15天的异议期,且是在开裁之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电子证据,原告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如果原始载体中是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应当提供信息内容已送达接受手机端的证据,其所称的“平平安安”并不能确定是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平平安安”发出的语音信息也未对质量问题给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异议同被告。本院对于该部分证据认为:本证据系原告方利用拍摄的方法对于微信记录、视频监控等内容的固定,涉及到的质量问题是在原告已经对货物开裁之后,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结合合同的约定予以判断。

对原告的证据十“证明”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原告此项证据的举证目的,证实被告业务员偷走对账单的事实,且对账单显示双方谈的被告应当承担质量损失金额在80万元左右等。被告对于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附的一份对账单并没有我方以及业务人员签字认可;特别对于“损失金额80万元协商解决”更不认可;对于对账单经过了另案判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对该证据没有查证的必要。第三人异议同被告。本院对于该部分证据认为:该证据系派出所的证明,仅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曾经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此没有作出结论,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盗取了原告的对账单;该证据所附的“山东大昌2019年腾龙纺织发货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据此认定该明细下载明的“因重大质量问题,预计损失金额80万左右”,同时,该“明细”亦与涉案判决认定的有原告盖章以及工作人员签字的“2019年11月26日结算协议”明显不同,本院不予以认定该“明细”的关联性。

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接管业务公告”与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举证此部分证据的目的,证据一证实2019年8月19日对外发出公告,大昌公司的一切对外经营业务自公告之日起,全部由第三人宝润公司接管,即对外合同业务出现债权债务转移;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已将上述公告通知了原告,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整体转移。原告对于该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该公告是发送给了业务员,但从公告的内容来看,我方认为并不是一个债权的转让,更像一个委托经营的公告;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应该通知我方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于此部分证据认为:该部分证据已经涉案生效判决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接管业务公告”与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即“2019年11月26日结算协议”、证据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辖终242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举证的目的,证实原告和被告对买卖合同的供货日期、货款等进行了结算,原告并没有提出被告供货质量不合格;证实印证上述结算协议已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真实有效。原告对证据一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协议存在被告方事后添加篡改的行为,我方能够确认事后添加的内容是“如发生纠纷由费县法院管辖”;对于证据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裁定书只是形式上的处理,并未实质性进行审查。本院对于该证据认为:该部分证据已经涉案生效判决认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

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即(2020)鲁1325民初2469号判决书、(2021)鲁13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举证的目的,证实第三人起诉本案原告判决已生效,认定了2019年1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对所供货物对账而形成的对账单,同时还证实了其他案件事实。原告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对涉案的质量问题没有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但涉及到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处理。

基于以上理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并载明:“按照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先支付定金30%,交货后60天60%货款陆续开票结款;剩余10%货款双方无异议在12月31日前结清。

2019年8月19日,大昌公司、宝润公司发布公告,公告中载明:“原山东大昌纺织有限公司的一切对外经营业务自公告之日起,全部由宝润公司接管,全部启用宝润公司的税务登记、银行账号”,大昌公司、宝润公司在该公告中签章。当日,宝润公司向腾龙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上述公告,腾龙公司对该公告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9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对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面料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9日,米数合计41694.2米,金额合计4,487,049.3元;多记817.9米,金额为91,604.8元;多记111.1米,金额为12,443.2元;已退货9.6米,金额为1536元;待退货166.9米,金额为18,692.8元;待退货39.2米,金额为4704元;货款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发生纠纷由费县法院管辖。

2020年6月10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2019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我所接张静菊(身份证号码:330402196808××××,电话号码:139××××7497)来所报警称:其为腾龙纺织有限公司法人,其公司与山东大昌纺织有限公司因业务来往发生质量纠纷,后于2019年11月26日17时左右,双方对有质量纠纷问题的产品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单并签字确认,一式两份,次日上午9时许,山东大昌纺织的一名叫胡涛的员工在其公司财务办公室将其公司保存的对账单偷偷拿走,希望派出所能帮忙联系胡涛。后派出所多次电话联系胡涛,但胡涛均不接电话,派出所告知张静菊与该公司的纠纷问题可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为涉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生效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认定:“2019年11月26日的对账结算单中载明:‘货款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发生纠纷由费县法院管辖’,即对管辖法院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故费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生效的本院(2020)鲁1325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对于宝润公司诉腾龙公司拖欠涉案货款案的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嘉兴市腾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宝润毛纺有限公司货款1,281,465.3元及利息(利息以1,281,4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静菊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宝润毛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判决已经解决的争议本案不再审查。

审理中,对于被告是否逾期交货发生争议。对此争议法庭查明:1.《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交货期为“30天起交50天交清”。诉讼中对于上述约定当事人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应视为2019年7月12日起交至9月1日交清。原告认为应视为2019年7月12日起至8月1日交清。2.被告对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均在2019年9月1日前交付给了原告,在涉案诉讼以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通知被告发生了逾期交货行为。3.《买卖合同》没有对第一条约定的交货期为“30天起交50天交清”单独约定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第八条对于逾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界定为“卖方在头缸样或大货匹样不能通过重新做而产生逾期交货”。4.《买卖合同》第九条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5.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购买自被告的货物达成了结算并制作结算单,即“2019年11月26日结算协议”,约定“货款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发生纠纷由费县法院管辖”。

审理中,对于被告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对此争议法庭查明:1.《买卖合同》约定:“七、验收方式:货到买方仓库,由检验员验收为准。如果有质量异议,需要在15天之内或者开裁前通知卖方。卖方交货前,应按美国4分制标准对将交货的进行检验,符合美国4分制标准的才能交货。买方收获时,业按美国4分制标准进行外观检验,验收合格的收货,验收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收货。”2.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验收被告货物后,在15天之内或者开裁前通知了卖方即被告。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质量事故紧急处理意见书,内容为:“王总您好,羊驼双面呢质量问题导致服装延期和短裁,已经造成很大的损失,为了弥补更大的损失,请您马上安排补货,货期25天务必交货,同时要安排好烫衣人员,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如果烫衣较好报废率低,补单的数量可以转为定单,请全力配合谢谢。粉/白因折印烫不掉、污迹损耗20%预估需补1500米。绿/白因折印汤不掉、毛粒挑印预估需补1000米灰/白因折印烫不掉预估需补350米。嘉兴市腾龙纺织有限公司2019/8/27(公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验收货物后在15天之内或者开裁前通知了卖方即被告。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质量事故紧急处理意见书(二),内容为:“王总、胡总你们好:关于灰白34件、绿白548件、粉白101件因颜色差异、污垢、破洞合计这款3个颜色684件报废。如果不及时补上,最终客户以每件衣服记损失,不只是面料损失,而且我们还有其他面料货款压在三彩。直接损失(68415990.28=306240.48元)。以上损失应由供应商承担,同时相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和三彩业务有一千万货款后果不堪设想请务必重视。嘉兴市腾龙纺织有限公司2019/9/17”。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验收货物后在15天之内或者开裁前通知了卖方即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两份,该项证据系案外人委托送检的报告,所检验的样品并未由被告确认,不能证明检验的结论适用于被告的产品。3.《买卖合同》第九条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4.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购买自被告的货物达成了结算并制作结算单,即“2019年11月26日结算协议”,约定“货款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发生纠纷由费县法院管辖”,同时“2019年11月26日结算协议”载明了部分货物“仓库带退”“已经退回”等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买卖货物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本案证据与质证情形,对于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货的证据不足。理由为:《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交货期为“30天起交50天交清”,在此情形下,被告按照自己的理解交付了涉案货物,原告予以了验收,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于涉案诉讼前曾经就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提出异议。同时,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涉案交易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对账结算单,对账结算单载明:“货款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当事人的此种行为表明,在结算时原告已经承诺对于涉案合同附期限付款,并没有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视为当事人在结算时已经就涉案合同的争议达成了一致。对账结算单已经涉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既与涉案合同存在结算行为的事实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理由为:《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买方仓库,由检验员验收为准。如果有质量异议,需要在15天之内或者开裁前通知卖方。”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在验收货物后于15天之内或者开裁前通知了卖方即被告。同时,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涉案交易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对账结算单,对账结算单载明:“货款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同时对账结算单载明载明了部分货物“仓库带退”“已经退回”等字样,表明结算时已经就有争议的货物进行了一并结算。当事人的此种行为表明,在结算时原告已经承诺对于涉案合同附期限付款,并没有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视为当事人在结算时已经就涉案合同的争议达成了一致。对账结算单已经涉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合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既与涉案合同存在结算行为的事实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应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基于涉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公告已经通知原告;涉案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对原告购买的被告的面料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单,表明原告已经在诉前认可了债权债务转移。在涉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原告仍主张被告应履行涉案义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应驳回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基于涉案债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有效的事实,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本院视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法庭认定第三人债权转让的话,我方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基于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货的证据不足与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参照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形成判决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嘉兴市腾龙纺织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山东大昌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腾龙纺织有限公司对于第三人山东宝润毛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腾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嘉兴市腾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04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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