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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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厦门佳浴智能卫浴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融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投资协议未能成功签订的责任在于佳浴公司、李小满和谭湘奇,融资公司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无过错。二、佳浴公司同意融资公司行权之后,在未经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注册资本增加了12倍,恶意设置障碍使《期权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三、除恶意设置不合理条款障碍以及擅自变更注册资本的种种违约行为之外,佳浴公司、李小满和谭湘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还曾明确拒绝融资公司继续投资,上述任一行为均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在庭审询问之后又刻意回避其回答的内容,也未回应佳浴公司对此发表的意见,依法应予纠正。四、现佳浴公司、李小满和谭湘奇已通过设置各种障碍的方式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和在庭审中明示拒绝融资公司继续投资,主观上和客观上均对投资协议无法成功签订存在重大过错和主要责任,如果融资公司既无权依据《期权协议》追究其责任,而《期权协议》又无法继续履行,那么各方此前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合法有效的《期权协议》便如同一张废纸,这对融资公司来说明显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期权协议》仅为预约合同性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即本约)的重要内容除在《期权协议》中已规定的部分外,均需双方本着积极促成交易的原则协商确定,而投资协议没有促成的根本原因在于融资公司主观上的消极态度。二、融资担保公司起草的《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部分重要条款或明显加重了股权转让方的义务,或违反了《期权协议》的约定,或超出了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定,佳浴公司当然有权要求修改或者予以拒绝。三、虽然佳浴公司从同意行权到双方最后协商投资协议内容长达二年之久,但该协商过程一直是佳浴公司在推动协商,而非融资担保公司。四、融资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过佳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对本案合同履行造成障碍的事实,已充分说明其主张的该增加注册资本事实从来就不是双方产生本案争议的原因,二审不应予以采信。佳浴公司在过程中增加注册资本纯属佳浴公司自身经营所需。五、佳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满一审中回复的意思是,如果对方要继续投资,佳浴公司没有问题,但不同意按照原有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立即向融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为167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佳浴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小满,公司股东为李小满、谭湘奇,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 2016年12月21日,融资公司与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签订《期权协议》,约定:融资公司拟投资佳浴公司,但因融资公司对外股权投资需要上级审批,考虑到审批周期较长,李小满、谭湘奇授予融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选择认购佳浴公司部分股权的权利,即股权认购期权;股权认购期权是指融资公司有权在约定的行使期限内按照本协议书约定的股权份额和约定的价格购买佳浴公司股权,或者有权放弃购买,融资公司在行使期权作出购买或放弃佳浴公司股权后,李小满、谭湘奇均同意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期权行使期限内,融资公司有权按照佳浴公司投后4300万元的估值以增资扩股方式认购佳浴公司不超过300万元的股权份额,占增资后佳浴公司不超过6.98%的持股比例,李小满、谭湘奇按同比例稀释股权比例(其中37.52万元计入佳浴公司注册资本、262.48万元计入佳浴公司资本公积);融资公司入股后享有股东同等权益,在协议书约定期限内,佳浴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并且在行使期限内,佳浴公司分配利润应告知融资公司;融资公司行使期权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若融资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期权,则期限届满之日本协议自动终止时效;如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融资公司书面通知要求行使股权认购期权,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具有配合期权转股权的义务,因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未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致使融资公司未能认购约定份额股权或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融资公司有权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开始按认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收取违约金。 2017年12月5日,融资公司向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发出《行使期权通知》,载明:根据2016年12月21日《期权协议》,由融资公司或其发起成立的投资公司行使期权,拟投资金额300万元,请各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在《行使期权通知》下方回执处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12月21日,融资公司员工李俊慧向李小满发送邮件,附件为关于融资公司入股佳浴公司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文稿。 2020年4月起,李小满与李俊慧沟通《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修改事项,李小满于2020年5月17日将修改版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发送给李俊慧并询问贷款事宜,李俊慧表示会尽快处理,“你比较急的话可以找其他公司做,我感觉投资的事需要时间没那么快”。 2020年12月3日,融资公司发函通知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载明:融资公司已于2017年12月5日向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发出《行使期权通知》,但截至目前三方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融资公司要求三方按照《期权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融资公司起草的《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文稿与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的主要差异如下:1.投资主体:《投资协议》约定融资公司出资2000000元,李俊慧出资1000000元,分别占佳浴公司持股比例的4.652%、2.325%,修改稿约定融资公司出资3000000元,占佳浴公司持股比例为6.98%;2.股东知情权:《投资协议》第3.5条在股东知情权上,要求佳浴公司在诉讼、决策、开展新项目等重大事项上应当书面告知投资人,修改稿删除此条款;3.公司行为限制:《投资协议》第4.4条的3-12项约定从协议签订到办理工商登记期间,佳浴公司不得作出出让资产、资本支出限制、关联交易、利润分配等一系列行为,修改稿删除此部分内容;4.优先购买权:《补充协议》第3.2条约定佳浴公司上市前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及限制,修改稿删除此部分内容;5.投资前负债责任承担:《补充协议》第5.6.1条约定佳浴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未披露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免除投资人对交易前的财务报表未反映的报表所产生负债的责任,修改稿中约定未披露的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第5.9.4条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如入股前关于员工报酬等方面的纠纷承担责任,修改稿修改为佳浴公司承担;6.竞业禁止:《补充协议》第5.9.5条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竞业限制,修改稿删除此部分内容。7.股东承诺:《补充协议》第5.10.3条、第5.10.4条约定佳浴公司的现有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没有无偿占有公司财产,修改稿中删除此部分内容。 庭审中,融资公司与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均表示各方未能就《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条款修改达成一致意见,融资公司表示其起草的条款为合理的股权转让条件,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认为融资公司提出的差异条款过于苛刻,过分加重佳浴公司及其股东的责任,不同意继续案涉股权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公司与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签订的《期权协议》系附行使期限的预约合同。一、从行使期限上看,《期权协议》约定融资公司有权在一年的行使期限内购买佳浴公司股权或者放弃购买,融资公司在期限内发出同意购买通知后,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予以同意,各方均确认融资公司投资3000000元购买佳浴公司股权的意向。二、从合同条款上看,虽然《期权协议》在通知函发出后已明确融资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但是对于股权份额、款项支付时间、转让条件等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均未明确,不具备股权转让本约的必备条款,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三、从实际履行上看,融资公司发出购买通知后起草了新的《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详细约定《期权协议》中未涉及的其他股权交易权利义务,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亦对该文稿进行修改与协商,由此可看出各方均认可案涉股权投资的最终履行应以各方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作为最后的依据。因此,《期权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将来订立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并订立股权转让本约。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本约即《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未能签订的责任认定。预约合同的当事人负有将预约推进到本约的义务,除不可抗力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外,各方在对本约条款进行补充、细化的磋商过程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出合理意见,以推动本约合同的顺利签订。本案中,各方在《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文稿修改过程中对一些重要条款发生争议,是否系一方原因导致本约无法订立,应当考量任何一方提出的条款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对未约定事项具有明显拒绝磋商或恶意加重对方责任阻碍本约签订的行为。一、融资公司在一年期限临近届满时才向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发出购买股权通知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草稿,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收到《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承诺或提出异议,而是直到两年多后才提出相应的修改方案,在此期间融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必要的催告,可见双方对促进本约签订的主观愿望并不积极,也正是因为双方的消极态度才导致本约没有促成。二、虽然《期权协议》已约定了部分股权转让权利义务条款,但仍需补充诸多重要条款股权转让协议才具有可履行性。融资公司在《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提出的转让期间公司行为限制、优先购买权、竞业禁止、股东不得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等条款并非超越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股权受让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要求,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以上述条款不具有合理性而拒绝接受没有依据,对本约没有签订也构成了重大的影响。三、融资公司起草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部分重要条款或明显加重了股权转让方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的义务,如公司债务由股东承担;或违反了《期权协议》的约定,如变更投资主体;或超出了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定,如融资公司知情权的范围。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对这类条款有权拒绝接受,该拒绝行为不构成恶意阻碍本约的签订。此后,双方应本着积极促成交易的善意进行进一步的磋商,但融资公司在要约被拒绝后,随即终止了协商并提出索赔,显然缺乏促成本约签订的足够善意,应对本约没有签订负有相应责任。因此,融资公司、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对案涉股权转让本约《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未能成功签订均具有过错,不应简单归因于任何一方。 综上所述,融资公司主张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违反《期权协议》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融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融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2018年4月,融资公司副总经理郑海波通过微信、短信多次约李小满协商,催促李小满对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作出答复、落实投资事宜,融资公司一直积极促进签约,包括主动发出行权通知、主动发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主动且多次催促落实投资等;2.佳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融资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行使期权的情况下,佳浴公司、李小满和谭湘奇未经融资公司同意,于2018年7月11日擅自将佳浴公司的注册资本扩大12倍,由5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此举明显损害了融资公司行使期权后可以同比例参加佳浴公司增资的合法权利,并直接导致《期权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行为。 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质证认为:1.对两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都没有异议;2.证据1公证对象即短信内容发生在2018年,证据2也是在2018年之后、一审之前产生的,都不是新证据;3.融资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这些证据,说明这些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对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包括对双方本约的协商过程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融资公司与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签订的《期权协议》,合法有效。《期权协议》约定,融资公司有权在一定期限内选择认购佳浴公司部分股权,故该《期权协议》为预约合同,双方应按照《期权协议》的约定积极协商以签订正式的股权认购协议即本约。二、融资公司在《期权协议》约定的期权行使期限届满前向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发送《行使期权通知》,之后又发送《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文稿,李小满于2020年5月将修改后的文稿发送给融资公司,双方就合同内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对融资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提出修改意见,故合同最终未能签订并非是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单方根本违约造成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佳浴公司的股权变更发生于****年**月**日,并已进行公示,融资公司在2020年5月与佳浴公司、李小满协商《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佳浴公司、李小满、谭湘奇恶意设置障碍使《期权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融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7元,由上诉人厦门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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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 | 2021-10-21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