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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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好特利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退还所有权属于原告的2台强华XF4000-4DPCB数控钻孔机;2、被告按照500/头/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钻机费用(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为561天);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2017年1月6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强华XF4000-4DPCB数控钻孔机1台,价格为42万元;签订合同时付首期款7万元,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第90天开始每月付2万元直到全部付清;乙方未能按时付款的,需向甲方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在付清设备款项前,设备所有权仍归甲方,乙方付清款项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乙方超过60天仍不能付款时,甲方有权收回该设备。2017年1月10日,原告将机器设备送货至被告处;2017年1月12日,被告在设备配置清单验收表上签名。 2017年5月25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强华XF4000-4DPCB数控钻孔机1台,价格为42万元;签订合同时付首期款6万元,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第90天开始每月付3万元直到全部付清;乙方未能按时付款的,需向甲方承担每日0.5%的滞纳金;在付清设备款项前,设备所有权仍归甲方,乙方付清款项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乙方超过60天仍不能付款时,甲方有权收回该设备,乙方需承担钻机费用:500/头*天。2017年5月31日,原告将机器设备送货至被告处;2017年6月1日,被告在设备配置清单验收表上签名。 截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共支付上述两台机器设备款项共计535000元。 此后,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原告收取韶关卓越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韶关鸿锦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两台设备使用费85000元。被告及韶关卓越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韶关鸿锦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同属一个工业园区,涉案机器设备现存放于韶关鸿锦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韶关卓越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韶关鸿锦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主张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判决结果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设备配置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强华XF4000-4DPCB数控钻孔机两台,双方在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所付合同款项并未达到全部货款的75%,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两台机器设备,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货款与返还设备的残值抵扣,因被告未提出诉请,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收占用使用费,但原告已实际收取案外人支付的使用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好特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强华XF4000-4DPCB数控钻孔机2台;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2元,保全费472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1216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依约定支付价款; (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取回占有的标的物价值显着减少,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占有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再行出卖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如有不足的,出卖人可以继续要求买受人清偿;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再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裁判日期 | 2021-05-18 |
发布日期 | 2021-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