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辽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包括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196240元,保险期间2021年5月19日0时起至2022年5月19日0时止。2021年7月2日原告驾驶员刘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195公里800米北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高某驾驶的苏B×××××牵引车(辽A×××××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过施救,拖回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由于被告单方制定的修理费价格无法完成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的维修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9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8700元。

被告辩称,辽G×××××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96240元,我公司确定本起事故真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同意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代赔中赔付该车100元,应在本次车损总损失中扣除100元,认可鉴定结论,认可施救费,鉴定费根据合同条款不同意承担。关于本案中标的车的损失是由驾驶人刘某忽视驾驶安全所导致,修车时长问题因原告方不同意我公司维修定损方案,起诉至法院,我公司没有故意拖延定损,而且标的车仅投保车损险没有投保停运损失险,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因事故造成的停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辆的权属以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

3.资产评估报告(内附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和鉴定费的产生;

4.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2800元;

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项目、保险数额、理赔期限;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交强险的缴纳时间。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支付记录截屏,证明赔付交强险100元。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00时01分许,案外人刘某驾驶辽G×××××号重型厢式货车。

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195公里800米北行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同方向前车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追尾碰撞运动车辆,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800元。

辽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5月,原告为辽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62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辽鑫评报字(2021)第D22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辽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价值为101900元(已扣减配件残值)。原告花费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辽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涉案车辆维修损失1019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因交强险无责代赔已经赔付原告的100元。

综上,被告应赔付的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合计10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七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0860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原告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元,应予退还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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