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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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 丹阳市凯林化工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丹阳市凯林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漆欠款1012185元,自2017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付至款项结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7月17日暂主张利息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发生油漆购销业务,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结清油漆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并未按约定执行。2017年10月31日和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两次给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双方经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油漆款1012185元,经催告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成诉。 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油漆,后原告为复核被告与其公司的往来款项,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两份,分别记载:截止日期2017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225876元,备注已开票欠款;截止日期2017年11月10日,贵公司欠786309元,备注截止2017年11月20日已发货未开票。被告均在结论处加盖公章。上述款项共计1012185元,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凯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101218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2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依法判令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以101218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凯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12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21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9-15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