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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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峰子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沾益龙华温歌会所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云南华峰子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盘点交接款14280.53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价值人民币5440元的16t硬盘4块;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价值3000元的喷香机;4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价值550元的广场音响;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温歌KTV量贩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交接,被告一直推脱不归还承包期间原告自行购买的硬盘、喷香机、广场音响;原告没有售完的商品与被告按进价进行交接,价值14280.53元,双方确认签字盖章,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项。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沾益龙华温歌会所辩称,原告诉请的14280.53元是原告要给被告的,诉请的硬盘、喷香机、音响需核实,所有的费用被告一律不承担。 原告云南华峰子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温歌KTV量贩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由来。 2020年6月1日库存交接盘点表,证明被告违约未付交接款的事实。 3、原告购买硬盘报销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未归还物品价值。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是原告违背了合同,盘点表反映的是原告给被告款项,不是被告给付原告,硬盘报销清单是原告自己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反映款项的支付对象,不予采信;证据3无双方的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予采信。 沾益龙华温歌会所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了2020年6月1日的交接盘点表及汇总表一份,证明是原告要给被告款项,不是被告给付原告。经质证,原告方对交接汇总表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有结算结果,但无原告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云南华峰子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沾益龙华温歌会所签订《温歌KTV量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华峰子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沾益龙华温歌会所KTV量贩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继续承包,双方于2020年6月1日库存进行盘点交接,对原告方移交的物品作了盘点统计,价款合计为14280.53元,双方均在盘点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该盘点表上面未载明该款项由哪一方支付、哪一方享有,导致双方各执己见,原告未在交接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原告在2020年6月第一次起诉时未提及该费用,被告反诉称原告应支付被告盘点结算款项,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现场勘查查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在经营场所处安装了喷香机13个,购买了广场音响一个,合同终止后未带走,现在被告经营场所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对交接结算发生争议,导致双方对合同终止后的物品交接及债权债务未进行完全的结算,且部分结算款项给付对象不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盘点交接款及归还16t硬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由被告归还喷香机、广场音响是原告自己的财产,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沾益龙华温歌会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南华峰子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喷香机13个、广场音响一个(喷香机由被告负责拆除,由原告支付被告拆除及墙壁痕迹修复等费用6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华峰子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云南华峰子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8-23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