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砀山县博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砀山县葛集镇范集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博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复垦费用1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复垦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高庄自然村复垦,约定工程造价每亩3400元,工期自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1日止。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复垦费用16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集村委会辩称,事情是范忠领书记经手的,我不知情,听范书记说当时说的是工程完工之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原告中途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就退出了工程,原告构成违约,我同意以合同为依据,该工程款我不能按照发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复垦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高庄自然村土地复垦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每亩3400元,原告实际复垦面积4.764亩,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土地复垦费16200元。时任范集村委会主任的范忠领在协议上发包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范集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土地复垦费用无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复垦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博天建筑公司与被告范集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复垦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复垦费16200元。原、被告之间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砀山县葛集镇范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砀山县博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复垦费用1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砀山县葛集镇范集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万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关秋松

书记员曹燕霞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1)皖1321民初5044号

原告:砀山县博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YK5H1R(1-1)。

法定代表人:战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砀山县葛集镇范集村民委员会,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3210584847308。

法定代表人:高广奎,该村委会负责人。

原告砀山县博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建筑公司”)与被告砀山县葛集镇范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集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复垦费用1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复垦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高庄自然村复垦,约定工程造价每亩3400元,工期自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1日止。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复垦费用16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集村委会辩称,事情是范忠领书记经手的,我不知情,听范书记说当时说的是工程完工之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原告中途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就退出了工程,原告构成违约,我同意以合同为依据,该工程款我不能按照发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复垦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高庄自然村土地复垦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每亩3400元,原告实际复垦面积4.764亩,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土地复垦费16200元。时任范集村委会主任的范忠领在协议上发包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范集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土地复垦费用无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复垦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博天建筑公司与被告范集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复垦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复垦费16200元。原、被告之间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砀山县葛集镇范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砀山县博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复垦费用1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砀山县葛集镇范集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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