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新华种业有限公司
泰兴市双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泰兴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龙公司与新华公司租赁合同的租期为10年,尚在租赁期内,应当有效并视为农技中心同意装修。农技中心明知新华公司转租,并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了双龙公司的水电费。双龙公司承租案涉房屋6年之久,农技中心明知转租事宜,未提出异议,案涉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经营汽车维修,需要安装大型配件,应当视为同意上诉人的装修。2.农技中心与新华公司解除合同生效判决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二审判决后,新华公司不再享有基于租赁关系形成的物权,不能成为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如果解除合同,通知人应当是农技中心。3.即使合同无效,在进入拆迁阶段后,案涉房屋内的装修已经评估并获取相应补偿,应当视为出租人同意利用,故农技中心因装修获得的拆迁补偿应当归上诉人所有。

农技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业局、新华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业局、农技中心、新华公司连带给付双龙公司装饰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96598元、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8460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48000元,以上合计229198元2.判令农业局、农技中心、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5月24日,农技中心与新华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农技中心将其位于泰兴市门市部(范围详见附件或附图)出租给新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为每年108万元,交租金的方式为2006年于5月30日前一次交清,后9年分二次缴款,每年5月30日前缴60%,9月30日前缴40%;如新华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农技中心有权终止协议;在租赁期内,新华公司在租赁物上增加的附作物,在租赁期满后由新华公司自行拆除,若不能拆除则无偿归农技中心所有;租赁期满后,新华公司完整移交租赁物,新华公司添置的资产由其自行负责处理,如逾期不归还租赁物,产生的后果由新华公司承担。2012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金调整至每年80万元。

2014年11月21日,双龙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一份《赁方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双龙公司租赁新华公司库房1间,辅助用房、场地自理,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4日,年租金75000元整。双龙公司称已向新华公司支付了2015年至2019年的租金。双方并未就协议到期或解除后房屋装修装潢部分如何处理进行约定。

2017年1月19日,农技中心以新华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租赁期满后拒不返还租赁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苏128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农技中心与新华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新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租赁的房屋、场地内搬出(详见租赁协议的附件及附图);二、新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农技中心支付租金1642534元(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租金);三、驳回农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12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年初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年初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江苏新华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泰兴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租金1394639元。

2019年7月29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泰政房征告[2019]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泰兴市文昌路北侧、羌溪路西侧地块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襟江小学西围墙、西至泰兴市种子集团公司西围墙、南至文昌路、北至羌溪河支河,征收部门为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泰兴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9年12月16日,农技中心就其与新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83执5086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向新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12月25日下午14点之前从租赁的房屋、场地搬出。2020年12月17日,新华公司向双龙公司发出搬迁通知,言明因种子公司拆迁,要求其必须在2019年12月25日前搬出。双龙公司认可于2019年12月下旬收到该搬迁通知。后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对其所租赁房屋不予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2日裁定驳回双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2020年1月,双龙公司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2020年12月16日,双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涉案场地上汽修厂的装饰装潢及附属物评估值为96598元,该补偿为装饰装修中不可拆除部分的补偿款项。案涉租赁场地已于2020年1月拆迁完毕,被征收人为泰兴市种子集团公司(曾用名泰兴县种子公司、泰兴市种子公司),该集团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人为农技中心。

一审又查明,农技中心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农业局,法定代表人为蒋春宏。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将租赁房屋转租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新华公司与农技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无同意新华公司转租的约定,双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华公司向其转租房屋及其对房屋装饰装潢经过农技中心同意。农技中心与新华公司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即使双龙公司与新华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该租赁关系自2016年6月1日开始也应当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农技中心与新华公司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华公司在租赁物上增加的附属物,在租赁期满后由新华公司自行拆除,若不能拆除的则无偿归农技中心所有;据此约定,不可拆除部分的附属物在租赁期满后无偿归出租人即农技中心所有。农技中心与新华公司的租赁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并执行完毕,在此过程中,新华公司已通知双龙公司限期搬离租赁房屋。虽然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双龙公司的异议请求,故双龙公司与新华公司的转租协议亦已解除。双龙公司承租涉案房屋以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均未经过农技中心的同意,且双龙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合同解除后的附属物归属及补偿等事项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在双龙公司与新华公司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且对附属物归属及补偿等事项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业局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双龙公司负担(已缴)。

二审中,双龙公司提交泰兴种子集团公司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1份及2019年12月初的农技中心车辆维修清单4份及银行流水,证明农技中心明知新华公司的转租行为,但未提出异议。农技中心质证认为,收据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维修清单、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农技中心的驾驶员仅仅是将车辆送至上诉人处维修,其并不清楚上诉人与新华公司之间具体如何约定租赁,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之前上诉人转租及租期约定知情。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才知道新华种业超越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案涉房屋部分转租给上诉人。超出原租赁合同期间的转租属于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且在已经通知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后,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搬离,双方之间并无纷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龙公司辩称农技中心知道新华公司的转租行为,故双龙公司与新华公司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有效。然承租人新华公司转租时,其约定的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的剩余租赁期限,故本院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农技中心与新华公司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此时双龙公司与新华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虽尚未届满,该租赁关系自2016年6月1日开始也应当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农技中心与新华公司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新华公司在租赁物上增加的附属物,在租赁期满后由新华公司自行拆除,若不能拆除的则无偿归农技中心所有,故不可拆除部分的附属物在租赁期满后无偿归出租人即农技中心所有。现双龙公司与新华公司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对附属物归属及补偿等事项未作约定,双龙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予以返还出租人,现双龙公司另行主张相关装饰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及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738元,由泰兴市双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09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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