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邹城市曼林书店有限公司
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长江文艺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9917424号“

”商标、第29919455号“长江文艺”注册商标专有权、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系国内知名出版社,长期出版、发行各种类型图书。原告系第29917424号“

”商标、第29919455号“长江文艺”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以上商标合法有效且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此外,原告作为出版者,依法享有《湘行散记》图书的版式设计权。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济宁市邹城市礼乐路与仁义路交叉口东南角经营的“邹城市曼林书店有限公司”出售书籍《湘行散记》,侵害了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曼林书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系国内知名出版社,长期出版、发行各种类型图书。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作为出版者,依法享有图书《湘行散记》的版式设计权,原告合法享有第29917424号“

”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被告曼林书店为在营企业。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侵犯原告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取证、提出公证申请。潍坊中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亮申请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4月24日,潍坊中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亮在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李延亮从邹城市曼林书店有限公司购买的图书《湘行散记》一本,经原告对该涉案图书与其出版的图书比对,存在较大差异,涉案图书为侵权图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5448号公证书【《湘行散记》图书出版合同】、(2019)厦鹭证字第65473号公证书、知名及商标使用材料复印件、(2021)鲁临朐证民字第852号公证书原件、封存图书一本及公证费发票一张、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关于被告曼林书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与著作权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依法享有对案涉书籍的出版、发行、版权设计权等权利,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图书。经原告对被诉侵权图书及其出版图书的比对,被诉侵权图书与原告出版的图书版式设计基本一致,封面底部、内衬页等处均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29917424号“

”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标志,被诉侵权图书与其出版的图书为同一版次;但被诉侵权图书尺寸、厚度与正版图书不同,且被诉侵权图书中的图形标志中的“旗帜”图形印制较为粗糙不完整,故被诉侵权图书不属于原告出版的图书,系侵权图书。被告曼林书店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版式设计权一致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版式设计权等,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案涉书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书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要求被告曼林书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曼林书店的获利所得等,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图书数量,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曼林书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第29917424号“

”商标、第29919455号“长江文艺”注册商标专有权、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邹城市曼林书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城市曼林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8
发布日期 202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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